澄清;及
(丙)授權當局將下列越南難民拘留在難民收容中心内——
(i)違反其留港任何條件之越南難民;
(五)受裁定觸犯可予判處監禁罪之越南難民;或
(五)為保持任何難民收容中心之良好秩序或管理計,須予拘留之有關越 南難民;惟此辈受拘留之越南難民有權向保安司提出上訴,以反對 此種拘留。
法案第五條對原有條例第十三C條實施修訂,以授權當局將難民拘留在指定之類 民收容中心內,以及制定規則,飭令彼等違守,並將違反任何該等規則情事可予判處 之刑爵加重。受拘留之越南難民,必須由懲教署署長負責予以監管。
法案第六條在原有條例内增訂新條第十三D及第十三E條,從而將法定權力授 予當局,以便當局可將下述兩類由越南難民來港人士拘留:其一為正在等候送離本港 者。增訂條例第十三E條將特定權力賦予人民入境事務處處長,以便該處長可下令將 依照增訂條例第十三D條之規定遭拘留之越南難民或人士送離本港。
法案第七條對原有條例第二十四及第三十二條實施相應之修訂,該等條文對於將 有關人士送離本港事宜,作出規定。
由於懲教署署長獲授權執行監管受拘留之難民,本法案第八條乃對原有條例第三 十五條實施相應之修訂。
本法案之制定成為法律,會導致政府之非經常開支增加約五千萬元;此外,在其 施行之第一年,政府之支出每年約增加二千四百四十萬元,而在第二年則須進一步增 加二千六百六十萬元。法案通過施行之第一年,政府人員數目須因而增加二百八十四 人,而在第二年亦須進一步增加二百五十人。(摘要)
一九八二年警察(訂)法案
本法案之目的在修訂原有條例,以簡化對督察及低級警務人員進行紀律研訊之程 序,及作出若干項經驗證明有需要之其他修訂。
二、原有條例第十四條第欸規定警務處處長或副處長可將服務已滿十年而未能 實任督察職位之警務人員調回原來職級,但由於條例第二十五條亦載有同樣規定,為 免重覆,本法案第二條乃刪去前述條歎。
三、由於條例第十三條第歎對停止憲委級警務人員之職權事已有規定,故法案 法規新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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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修訂條例第十七條,使該條有關停止警務人員職權之規定不再讓用於意委級飛 務人員。
四、法案第四條修訂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警務處處長或副處長如為體恤個別非 委任級警務人員或警員或警險之利盈起見,可接納較短通知或較少代替通知之薪金5 償而准予辭職。
五、法案第五條分兩方面修訂條例第二十五條
(甲) 規定警務處處長或副處長可將試用期滿而不能實任幣察職位者調同其先前 在營隊之職位;前此之規定為如其先前在警隊之服務未滿十年,則必須離 開警隊;及
(乙)規定警務處處長或副處長可為類似法案第四條所述之理由,接納較短通知 或較少代替通知之薪金賠償而批准督察辭職。
六、法案第六條修訂第二十九條,使後者之規定亦適用於未獲批准而缺動之督察 亚規定將由二名憲委級警務人員組成以調查該缺勤事宜之調查委員會改由憲委級賽 務人員一人擔任。此外,又因條例第二十九條提及第三十五條之處本應為第三十七條 法案第六條乃藉此機會一併修正。
七、法案第七條修訂條例第三十一條,使後者在修辭方面稍有改善。 八、法案第八條分兩方面修訂條例第三十七條——
(甲)遵從殖民地規例之規定,以便紀律委員會可將經證實推不留案底之刑事案
·如經證實且留案底之刑事案般處理;及
(乙)在現有罰則中加入强迫退休但給予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以及强迫退 休而不給予上述利益或紙給予部份利益等則,使該等則亦與殖民地規 例之規定趨於一致。
九、法案第九條修訂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將警務人員在紀律研訊中被-
公之歎 項及當局變賣-
公財產所得之歎項均撥入警察福利基金;此外,又規定非法給與警務 人員之酬金一旦遭法庭下令-
公,卽撥入政府之一般稅收而不再撥入上述基金。
十、法案第十條修訂條例第四十二條第歎,規定將警務處處長及副處長無須遺 囑認證或遺產管理證明書而可處理已故人士之財產之最高數額由五百元提高至五千元
十一、法案第十一條修訂條例第四十五條第欸,規定總督會同行政局可制訂規 例,以便對沒收及扣押紀律研訊中可能需要之財產及其後處置該等財產等事宜,加以 規定。
十二、本法案對政府經費及人手需求不會有重大影響。(摘要) (第四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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