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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3
908 香港年任 第三十六回
法規新編
提高。
(第四篇)
一九八二年社團(修訂)法案
本法案之主要目的,在規定社團註冊官對社團之活動作楂嚴格之管制。該等社團 包括根據社團註冊條例而註冊或豁免註冊之社團。
法案第二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二條,藉以規定:凡根據商業登記條例而登記之社團 如接獲社團註冊官之書面通知,謂其本人認為該社團之功能,目前並非或不復純粹 為達成宗教、慈善、社交或康樂目的而運用,則社團條例卽適用於該社團。另一方面 ,凡根據商業登記條例而登記之社團,如未嘗接獲此種通知書,則社團條例對之並不 適用。
法案第三條修訂原有條例第六條,從而規定:一名社團職員倘受法庭裁定犯有任 何罪項,而社團註冊官認為該名社團職員因此不宜再担任有關之社團職位時,可拒絕 該社團註冊或拒絕准予豁免註冊。
法案第四條將原有條例第八條修訂,以授權社團註冊官飭令任何註冊社團或豁免 注册社團修改其章程或規則。
法案第五條規定在原有條例增訂第九A及第九B條。該第九A及第九B條分別規 定社團註冊官有權飭令任何社團提供有關其活動(包括事務 ) 進行或開會地點或樓宇 之資料,以及飭令任何社團設會員登記册。
法案第六條修訂原有條例第十條,從而將可以撤銷社團註冊或撤銷豁免註冊之 理由範圍擴大。新增之理由包括社團職員犯罪、社團不遵守本法案第五條所載之新訂 ( 條例 ) 第九A及第九B條、社團樓宇常有罪犯出入、在社團之樓宇內有人觸犯某類 罪項、以及社團未有履行原有條例規定其須履行之義務。
法案第七條將原有條例第十二條之上訴條欸撤銷並加以取代,以便有關人士因 社團註冊官或政務司之決定而自覺受委屈者,可向總督上訴,藉以提出反對該決定。 法案第八條修訂原有條例第十五條,藉以規定:註冊社團及豁免註冊之社團,如 接獲社團註冊官之有關通知,得呈報其社團所擁有、占用、使用、控制及租用之所有 地方成樓宇。該所作之其他修訂乃相應所需之修訂或條文草行文上之輕微修訂。 法案第九條修訂原有條例第十六條,從而規定:法案第五條内列新訂(條例)第 九A及第九B條所加於註冊社團或豁免註冊社團一切賚任義務,對有關社團之每一种 員成經理亦同具約束力。此外,又規定根據該新訂第九A所呈報之資料如有虛報, 亦由該等人士承擔法律實任。至於原有條例第十六條所規定之最高爵歎額,現亦予以
法案第十、第十一、第十二及第十四條規定將觸犯原有條例内若干條欸所指罪項 之最高罰則提高。同時,法案第十四條亦將條例第四十條第歟修訂,從而規定:任 何社團,倘經當局依原有條例第十七條撤銷其註冊或撤銷其前此獲得之豁免註冊許可 ,則社團註冊官有權批准該社團結束清盤。此外,該第十四條又將原有條例第四十條 第2歎修訂,以授權社團註冊官禁止或限制任何社團在結束清盤進行期內使用任何樓 宇。
法案第十三條將法案第六條(c)歎所刪去之原有條例第十條第@欸重載於新訂 之(條例)第三十六A條。該條欸對根據原有條例所發出一切通知書之送達辦法,作 出規定。
法案第十五條及附表作出相應所需修訂或條文草擬行文上之輕微修訂。 本法案對政府收支及人手需求,均不會有所影響。(摘要】
公安類
一九八二年入民入境 紅 法案
本法案之主要目的在規定:越南難民在等候送往別地定居或離開香港之時,當局 有權將該等難民拘留在難民收容中心內。
法案第二條對原有條例第二條實施修訂,規定凡在本港停留之人士,如屬原有 例第十三A條所指之難民,則在其留港期間, 該等人士就原有條例而言, 不予視為 「通常居於」香港之人士。
法案第三條對原有條例實施下列修訂——
(甲)授權當局將一九八二年七月二日後抵港之越南難民拘留在難民收容中心內 ;(依照本條文受拘留之難民,應准予獲得一切合理之便利,以便彼等可 進入其他國家或地域,或離開香港);
(乙)封未獲人民入境事務處官員批准而逗留本港之越南難民之身份問題,加以
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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