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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八一年刑事訴訟程序 (修訂)法案

一九八一年刑事訴訟程序(修訂) 法案

本法案旨在修訂原有條例内有關下列事宜之規定——

(a) 在何種情形下可盤問被告有關其品格之問題,

(b) 在何種情形下最高法院上訴法庭可聆訊反對定罪之上課

(c) 最高法院原訟法庭及地方法院判處刑罰之權力 有關被告品格之盤問

二、 法案第二條採用英國一九七九年刑事證據法所作之修訂。該條規定,如被 告作出對同一案件中另一被告不利之證供,則即使前者被控之罪名與後者被控之罪名 不同,法庭及案中各被告均可盤問前者有關其品格之問題。

向最高法院上訴法庭上訴反被定罪

法案第三條採用英國一九七七年刑事法例法第四十四條所作之修訂。該條 規定,凡被告錯誤認罪而被判罪名成立,則如該被告上訴反對定罪,上訴案可由最高 法院上訴法庭處理。

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原訟法庭判處刑罰之權力

四、. 法案第四條規定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原訟法庭對於本來只可判處監禁之罪 名,得判罰難以代替監禁,並授權該等法庭頒令分期繳付罰款及遇被告欠繳罰款時判 處監禁。根據裁判司條例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目前裁判司已享有改判罰歎之一般權力

對開支及人手之影響

1982

五、 本法案對政府開支及人手需求並無影響。(摘要)

稅務 類

一九八一年印花稅()法案

本法案修訂一九八一年印花稅條例,規定外幣貸款之不記名文件可免繳印花稅, 而單位信託亦可獲得寬至。本法案提供之豁免及寬免,均以英國法例為藍本,並將與

诺年馑 第三十五

法規補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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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有條例第四部同時實施。

本法案對原有條例之措辭稍事修訂,以便明確規定印花稅署署長收取印花 稅後須在有關文件蓋印之規定,對逾期繳付印花稅所定罰則之執行,並無影響。

法案第二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二條第(i)歎。首先,該條規定「不記名文 件」一詞之定義,不包括與非以港元為單位之貸歎有關之證券文件,故該等證券文件 無須繳付第三項之印花稅,惟上述貸歎如係可以港幣償還者,則不在此列。其次,該 條修訂「貸歎資本 」一詞之定義,以便較詳細説明該詞所不包括之貸歟資本,尤以淨 動利率貸歎資本為然。再其次,該條又修訂「證券」一詞之定義,以便明確規定匯票 及期票無須繳付印花稅。

四、 法案第三及第四條分別對條例第五條第(1)欸及第九條第(1)致之措 邊稍事修訂,惟對於該等條歎之目的並未有更改。條例第五條規定印花稅署署長在收 取印花稅後須(或須指令其下)在有關文件上蓋印,但未有説明是項規定應與條例 第九條相輔執行(惟目前確須如此)。條例第九條規定遠期蓋即之文件,除本來須繳 印花稅外,並須另繳罰歎。有鑑於此,法案第三條乃修訂條例第五條第(1)歎,規 定後者須與條例第九條相補執行。條例第九條經修訂後,將明確規定對於逾期繳付印 花稅之文件,印花稅署署長僅在收到應繳印花稅歎及有關罰歎時方須在文件上蓋印( 此亦為目前該條之原意)。

五、 法案第五條修訂條例第十九條 (有關成交單據之規定),以便寬免單位信 託須繳之印花稅。新訂第(1A)規定條例第十九條並不適用於下列買賣, (甲) 單位在持有人發現後即告取消之買賣,

(乙) 單位信託經理將最近兩月內轉交其處理之單位出售之買賣,及 (丙) 經理將發給其處理之單位出售之買賣。

根據新訂第(1A)歎,單位信託經理如參與條例第十九條所指之買賣,則心須履行 一切有關成交單據之責任,故在此情形下心須遵守適用於單位持有人及準單位持有人 之法定規定。

六、 法案第六條在原有條例內增訂第十九A條,規定單位如在買賣成交後兩個 月內取消,則單位信託經理可要求發還成交單據所付之印花稅。

法案第七條修訂條例第三十條,以便簡化單位信託買賣之印花蓋印手續。 由於國際債券市場仍未發展,繼續徵收該等債券之印花稅,則發展之可

能性甚微,故法案第二條(a)歎對該等債券實施之豁免不會對政府在該方面之收入 有重大影響。至於寬免單位信託之印花稅估計對稅收總額造成之影響亦輕微。對於政 府人手需求方面,亦不會有所增加。(摘要)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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