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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自用。

1982

年輕 第三十五因

法規補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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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則第十四及第十五條對囚犯會見訪客時之監管問題,以及警務人員進入 獄中查案等事項作出規定。

十一、 規則第十六條將有關小型機構之多餘但書去。

十二、 規則第十七條(c)欺新訂若于違犯監獄紀律之罪項。凡囚犯被發現其 小便含有微量危險藥物而未能提出合理解釋,或在服刑期間違犯刑事罪而遭定罪者, 均屬違犯該條歎之罪項。

十三、 規則第十八條(b)歎規定在若干情形下還押中之犯人會喪失減刑之機

十四、 規則第二十二條修訂原有規則,將被判終身監禁之囚犯亦列為不能獲得 減刑之囚犯。

十五、 規則第二十四條修訂原有規則,准許監獄署人員將金錢及香煙携入獄中

十六、 規則第二十五、第二十六、第二十九、第三十、第三十一、第三十二、 第三十七、第三十八及第四十三條修訂有關各類檢查及獄中日常工作報告之規定。規 則第二十五條並將監獄署署長對損毁政府公物之人員飭令賠償之權力撤銷,此乃由於 其他法例已提供足夠補救辦法。

十七、 規則第二十七條授權監獄當局規定囚犯之訪客出示身份證明。 十八、 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監獄長須將因犯之反常行為向醫生報告。 十九、 規則第三十三及第三十四條修訂高級督導員之職賣。

二十、 規則第三十五條將原有規則内因用詞方面未有顧及監獄署人員係輪班工 作而出現矛盾之處修訂。

二十一、規則第三十六條就監獄署署長、副署長、助理署長、高級監獄署長、 監獄長及主任督導員所發命令問題而澄清該等高級人員與其下屬之關係。

二十二、 規則第三十九條規定監獄醫院之主任督導員須先獲得監獄長之許可方 可缺職。

(第三篇)

以包括廁所及廁所周圍的地方、其衣物及床舖。

二十八、 規則第四十八條將原有規則及防止賄賂條例間可能產生之矛盾撤除; 並明確規定凡受僱於監獄署之人員如向内犯或其家屬索取利金,卽驚觸犯違犯監獄翺 津事項。

一九八一年人民入境(修訂)(第四號) 法案

根據人民入境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上)歎之規定,非法入境(節指任何人士非法 進入香港境內)乃屬違法。因此,人民入境條例中多項針對非法入境之罰則,如移送 他處、-

公及證據上之假設等等,皆指明應用於觸犯該條例第三十八條第(1)歎所 指罪名者,或進行與此罪名有關之活動者。在此情形下,遇有有人非法入境,而當局 未能對刑事案控方通常須證明之若干要素如知情、有意圖、及有法律上之能力等,加 以證明,則該等罰則未必能應用於有關犯人。

二、 有鑑於此,本法案之主要目的,乃在明確規定凡有人非法入境,則不論當 局證明該人曾犯刑事罪之額外要素能否確立,亦可將原有條例之有關罰則施諸於該人

三、 此外,當局又藉此機會進行另外三項修訂。法案第三條(a)歎規定,人 民入境事務處助理主任、人民入境事務高級助理員、及人民入境事務助理員不論在任 何時間,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人為非法入境者,即可檢查該人。

法案第六條修訂原有條例第十八條,以便——

(a) 明確規定人民入境事務助理主任可根據條例第十八條將在任何情形下被 拒入境之人士移送他處;

*10+1

(0)

規則第四十條授權監獄長向監獄醫院之主任督導員發出命令。 二十四、 規則第四十一條將原有規則第一六六條之過時詞語刪去。 二十五、 規則第四十二及第四十七條將原有規則內有關提供宗教儀式,以及候 審囚犯參加宗教儀式之規定予以修訂。

規定上述移送行動僅可在被拒入境之人士實際進入香港境內之日起兩個 月內進行(而非被拒入境之日起兩個月內。查該被拒之日可能遲於實際 入境之日 )。

二十六、 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原有規則内有關候審囚犯之規定適用於根據一 九六七年英國迷犯法而予扣留之囚犯。

二十七、 規則第四十六條將候審囚犯須清潔及整理所用房間及物品之範圍擴大

五、 法案第八條在原有條例增訂新款,規定協助擅自入境者逗留香港之人士 應得之懲罰。該等罰則與目前原有條例第三十七D條對協助擅自入境者進入香港或在 香港境內進出之人士所施行之罰則相似。

六、 本法案對政府經費及人手需求均無影響。(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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