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高。
一九八一年稅務 (修訂丷(第三)法案
本法案實施一九八一年政府收支預算案之建議。
二、法案第二條修訂稅務條例第十四條,將公司利得稅之稅率由百分之十七減為 百分之十六點五。
三、法案第三、第四、第五及第六條修訂條例之有關條欸,以便將廠房機器之首 次折舊免稅率由百分之二十五增至百分之三十五。本法案之上述條歎並作相應引起之 修訂。
四、法案第七條修訂原有條例第四十二B條,以便將該條例所規定之個人免稅額
五、法案第八條原有條例第五十九條第(1B)欸作相應之修改,以反映法案 第七條(h)歎第(i)段對單身人士個人免稅額之增加。
六、法案第九條修訂原有條例第六十三C條,以便規定,薪俸稅稅率或個人免稅 額修改前所發出之暫繳薪俸稅通知書仍屬有效。
七、法案第十條修訂原有條例第六十三條,以便削減暫繳利得稅之稅率,使與 法案第二條所訂之稅率一致,以及規定利得稅稅率修改前已發出之暫繳利得稅通知書 仍屬有效。
八、上述有關利得稅稅率、廠房機器首次折舊免稅率及個人免稅之修訂,均由一 九八〇年四月一日起之課稅年度開始生效。(摘要)
一九八一年遺產稅(修訂)法案
本法案之第二、第六及第八條實施一九八一年政府收支預算案之建議,修訂遺產 稅條例,規定在本法案生效之日或其後死亡之人士,其遺產免稅額由六十萬元提高至 一百萬元。
二、法案第三條對原有條例第六條作輕微之文字修改,但該條之效用則不受影
三、法案第四條在原有條例内增訂第七A條,以確保遇有兩人或多人同時逝世或 有關情况不能確定何人較早逝世時,當局不會對同一筆遺產收取兩次或多次遺產稅。
§ 看透年任 第三十五周
法規新編
四、法案第五條規定:可依照原有條例第十四A申請以簡化程序處理之小額遺 產,其限額由十萬元提高至四十萬元。〔摘要】
金融類
一九八一年銀行業(修訂)法案
本法案之主要目的,在修訂原有條例所載「銀行業務」一詞之定義,並作相應之 修訂,使接受存歎公司得以繼續接受短期存歎。本法案乃補-
一九八一年接受存欸公 司(修訂)(第二號)法案。
,法案第二條將「銀行業務」一詞之定義重訂,該詞現指接受公衆人士活期、定期 儲蓄或其他不足三個月期之存歎,或收取支票或將支票兌現,或兼營此兩種業務。 該條並制訂「持牌接受存款公司」一詞之新定義。
法案第三條在原有條例增訂第五A條,規定難使持牌銀行可經營銀行業務,持牌 接受存歎公司亦可接受不足三個月期之定期存款,而註冊接受存欺公司則可依照已由 一九八一年接受存款公司(修訂)(第二號)法案修訂之接受存歟公司條例第六條之 規定,在限期内接受該類存致。持牌接受存款公司或註冊接受存款公司均不得接受儲 蓄存效。
本法案對政府經費及人手需求並無影響。(摘要)
一九八一年銀行業(修訂)(第二號)法案
本法案之主要目的,首先在提高持牌銀行及根據銀行業條例申請銀行牌照者須持 有之最低資本及儲金額,其次在修訂原有條例所規定之罰則,使與經一九八一年接受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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