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
香港年馁 第三十五回
法規新編
案之要點有如下述,實施日期仍待訂定。
二、因本法案而相應引起之法例修訂有多項,其中最重要者為修訂郵政局條例。 是項修訂終止郵政局與印花稅署在印花方面之多年連繫,今後有關印花稅事宜,概由 印花稅署負責。
三、本法案所作修訂之範圍,反映一九七八年提出之改革—————卽僅適用於與不動 產或證券有關之交易,但對單位信託、證券保管收據及股權證則作明確規定,以消除 存在已久之矛盾。今後下列四類交易須繳印花稅:
第一類:在本港之不動產;
第二類:本港之證券;
第三類:本港證券轉讓之不記名文件;
第四類:副本及複本。
四、附於本法案之比較追溯本法案各項規定之起源,而撤銷及取代法例一覽表則 列出整理及修訂現行法例計劃之大將。
五、法案第二部將規定文件須繳印花稅及蓋印之現行法例稍作修改後重載。法案 第四條乃徵收印花稅之基本規定。此外,該條規定當局可循民事程序追討欠繳之印花 稅,及訂定有關根據任何條例而轉讓不動產與證券之新規定。法案第五條規定蓋貼印 花稅之方法:文件可用已領牌之印花蓋印機或認可印章蓋印;買賣成交單據則可貼上 認可之印花。法案第八條乃有關副本及複本之規定。法案第九條乃關於處理逾期加蓋 印花稅及向地方法院提出上訴等問題加以規定。法案第十五條規定未付足印花(或完 全未蓋貼印花)之文件不得註卅或呈堂作證據用;但該條另有新規定,准許已依照法 案第五條第(1)欸或第十三條第(2)欸蓋貼印花之文件,根據田土註冊條例註
六、第三部載有關於徵收印花稅之附帶規定,此等規定乃現有規定稍作修改後重 戰者。法案第十九至第二十一條乃有關香港證券交易及聲請收取股息之規定。法案第 二十二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適用於下列各項:以特別種類之代價轉讓不動產或證券: 特別情形下之不動產轉讓;及出售衡平權益之合約或協議。法案第二十七及第二十八 條之規定,乃關於財產之無償處及因預備出售而轉讓及有權推翻之轉讓者。法案第 二十九條規定凡轉讓或無償處置之物業或價值,須予證明。
七、第四部之新規定將單位信託亦包括在本法案之範圍内,使與英國之現有法例 趨於一致。法案第三十條將第四部延遲生效,日期有待訂定;該條並列出各項有關釋 義之條文。法案第三十一條規定單位信託計劃之受託人及經理須設擓紀錄,記載受託 單位數目及其後之變更情况,以及經理購入之單位數目及取消之單位數目。法案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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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
四 十二條規定受託人須將每張單位證書編號,並將全部轉讓文件保存。法案第三十三條 規定受託人須設置註冊單位持有人登記冊, 載明該條規定填報之項目。法案第三十 四條規定將用以代表單位之持有人證書之詳情登記。法案第三十五條對紀錄之形式及 須保留之期限加以規定。法案第三十六條規定轉讓登記必須出示正式轉讓文件。 法 案第三十七條規定違反第四部之規定可遭罰致一千元,是項劉歡可作為民事債項追
八、第五部乃關於豁免及減免之規定,該部將現有法例稍作修改後重載。法案第 四十一條對公務員為執行公務而須付印花稅之責任問題加以規定。法案第四十二及第 四十三條規定若干類租約可免繳印花稅。法案第四十四條規定錻豁免機構之禮物可 預繳印花稅,法案第四十五條規定聯號之間轉讓不動產可免繳印花稅,並訂定有關開 接聯繫公司之新規定。
九、第六部將印花稅管理條例中有關該認損污或廢棄印花價值之現有規定稍作修 改後重載。法案第五十一條第(2)款規定上述核啓給予後,須在一年内加以利用。 十、第七部將印花條例及印花稅管理條例其餘有關部份重載,並列明經撤銷之法 例以及作過渡性之規定。法案第五十二條制訂新規定,明確授權總督發還印花稅。法 案第五十三條乃有關法團違反規定時其董事等應負之責任。法案第五十四及第五十七 條規定在若干情形下可查閱簿冊及簽發搜查令。法案第五十五及第五十六條規定有關 賬簿及印花之違例事項。法案第五十八及第五十九條規定如無印花稅署署長明確許可 , 不得塗創印花, 而欺詐行為亦在禁止之列。法案第六十條列出違反本案之規定應 受之處罰,該等罰則與印花條例目前所規定之罰則大致相同。法案第六十一條規定可。 在發現違例事件後兩年内, 或在違例事件發生後六年內提出檢控,視乎何者較早而 N.
十一、第一附表列出上文所述徵收之項目。
第二附表將印花稅管理(蓋印機)規例所載有關蓋印機之現行規定稍作修改後重
第三附表(適用於根據法案第四十五條聯號間之不動產轉讓免繳印稅之規定)與 英國目前之法例大致相同。
第四附表乃相應引起之修訂,其中包括對郵政局條例及郵政局規例之修訂,目的 在將目前適用於郵政局之印花稅管理條例之規定轉載,蓋在後述條例撤銷後,該等規 定(經稍作修改】 仍須繼續生效。
十二、本法案對人手需求並無影響。雖然總括而言,法案對現行法例所建議之修 訂似對稅收有利,但本法案大致上不會使稅收有重大增加。(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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