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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1981

法案第十四條授權牌照法庭在接獲注冊主任或警務處處長之吊銷牌照或停牌申請 時,如認為持牌人已無適當資格持有牌照,或認為有其他足以吊銷停止牌照之理由者 ,即可發出吊銷或停止牌照命令。

法案第十五條對牌照之轉讓,及照所指指樓宇之增加或更換加以規定。

·法案第十六條規定:凡不滿牌照法庭之決定者,可向最高法院原訟法庭上訴。 法案第十七條規定:若干有關放債人業務之事項如有護更,須在二十一天内通知 註冊主任。

第三部 放債人所進行之交易

法案第十八條乃有關放債人所借出歎項之規定——每項貸歎須以借據為憑,由不 能執行,但如法庭在考慮有關情形後,認為宣稱該借據不能執行係不公平者,則屬例

法案第十九條規定放債人在借歎人提出要求時,必須向該借歎人提供其根據借據 仍欠致項若干等情之最新資料。

法案第二十條對向保證人提供所要求資料方面,作類似規定。

法案第二十一條規定借歟人有權在訂定之還款日期未完結前將欠欸歸還放債人, 惟在若干情形下,放債人得免遵守本條之規定。

法案第二十二條規定若干條件不得在放債人所訂之指出現,否則該借據將屬非 法

法案第二十三條規定在訂立借據時,放債人如未領有牌照,則不能追討借出之歎

第四部 過高之利率

法案第二十四條適用於一切貸款(不論借出者為本法案所指之放債人或其他人士 ),並規定貸歎之最高實際利率為年息六分。凡借據之實際利率超過此項限制,皆不 能執行,且放債人更有被檢控之處。本條又規定此最高利率可由立法局通過決議案予 以修訂。

法案第二十五條將法庭之權力範圍擴大,使(除法案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外)在處 理苛索或不公平之貸欺交易時,無論是否涉及本法案所指之放債人,有權調整借歎人 、保證人等之欠欸數額。如借據所定之實際利率超出年悤四分八厘,則法庭亦可僅以 此理由(除法案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外)而重新調整該借揲之條件,但如法庭在考慮有 關情形後,認為所定利率並非不合理者,則屬例外。

98 看诺年任 第三十四回

法規新編

第五部 一般規定

法案第二十六條對放債人所發出或刊登之廣告、通告、商業函件等加以限制 法案第二十七條規定放債人不得因安排或借出歎項而向借歎人索取雜費(印花稅 或類似稅項除外) 或任何佣金,惟在若干情形下,放債可免遵守此項規定。 法案第二十八條授權註冊主任進入經營貸款業務之樓宇及查閱賬簿。 法案第二十九條將若干涉及放債人之活動列為違法行為。

法案第三十條係有關以欺詐方法引誘他人借貸欸項或妨碍公務之執行等行為之規 定。

法案第三十二條列明違犯本法案所載罪名之罰則,包括取消資格在内。

法案第三十三條對舉證之責任作出規定。

法案第三十四條授權總督會同行政局為本法案制訂規例。

法案第三十五條撤銷現有之貸欸業條例,並對本法案生效時已根據原有條例註冊 之放債人作出規定。

法案第三十六條對現存之貸歎交易作過渡性規定。

第一附表將不屬本法案所指放債人之機構,以及不受第二部及第三部管制之貸欺 開列

第二附表列明貸欸所付之實際利率之計算方法。

註冊主任將需人手執行本法案,惟預料本法案不會導致政府經費大幅增加。(摘 要)

税務類

一九八〇年稅務(修訂)(第二號)法案

本法案修訂稅務條例,以杜絕在第十八D條第(2)欸所指情形下結束營業者逃 法案第二條修訂原有條例第十八條,以便加入新訂第(2A)歎。該款規定;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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