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81 — Page 351

華僑年鑑 All

" 看逄年猫 第三十四回

法規新編

法案第三十九條授權證券監理專員檢控違犯本法案內開罪項者。

法案第四十條規定總督會同行政局可將不得申請入會或轉讓會籍之期限,以及根 據法案第二十七條必須訂出指定日期之期限予以延長,此外並規定財政司得將若干條 歎所規定或給予進行事務之時間延長,

法案第四十一條授權總督會同行政局為本法案制訂規例。

法案第四十二條限制證券條例第二十條及二十一條對依本法案而進行之事務之適 用範圍,前者乃有關設立未獲授權之證券市場之條歎,後者則係有關使用「證券交易 所」一名稱之規定。

法案第四十三條為本法案制訂兩附表。該條將在指定日期,即證券交易公司可開 始經營合併證券交易所之日生效。

第一附表開列對證券條例所作之修訂,該等修訂之主要作用為

(甲)將提及有證券交易所之處,代之以證券交易公司及合併證券交易所等詞, 並將有關批准現有證券交易所成立等規定撤銷;

(乙)撤銷證券條例第四部,該部乃有關香港證券交易所聯會之規定;及 (再)以合併證券交易所賠償基金取代現有之證券交易所賠償基金。新基金之欸 項來自證券交易公司按會員數目而籌集之現金,至於管理方面,則現有賠 償基金之管理計劃,在畧加修改後,仍然適用。

第二附表規定過渡性之安排,此乃由於對證券條例作出修訂而引起者。此等安排 如下:第一,前香港證券交易所聯會之資產負債撥歸證券交易公司;第二,證券事務 監察委員會轄下紀律委員會之成員維持不變,以處理在指定日期前仍未解決之事項; 第三,現有之賠償基金在規定提出及解決聲請之期限過後,將依照規定之方式清盤, 而在清付一切債務及聲請欸項後,餘欺將按比例給予現有證券交易所之清盤人分發。 本法案對政府經費及人手需求並無重大影響。(摘要)

一九八0年放債人法案

本法案旨在加强及擴大放債之法定管制,並撤銷及取代現行之貸欺業條例。 本法案制訂多項新規定,包括由裁判司(與兩名審判顧問組成牌照法庭)執行之 發牌規定,及有關反對、吊銷牌照及停牌等程序之規定。此外,對於借據之形式與執 行,以及放債人所進行之交易,亦有新規定。本法案(尤其是其中第四部)之若干規 定,亦適用於本法案所指放債人以外之放欺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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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案規定任何借據之實際利率最高不得超過年息六分,凡所訂利率超出此項規 定者,皆不得執行,而放債人(不論是否本法案所指之放債人) 亦有被檢控之處。如 法庭認為某宗交易有本法案所指之苛索成份,得重新調整交易條件,使成為一宗對雙 方公平之交易。又如實際利率超過年息四分八厘,則除非法庭考慮所有情形後認為有 爾利率並非不合理或不公平,否則亦可同樣加以干預。

本法案之規定,一般由放債人註冊主任執行。該主任須負責保管放債人登記冊, 而該登記冊係可供公衆人士查閱者。

第一部 總則

法案第一條之規定乃防止訂立違反本法案規定之協議者

法案第二條載有各項定義及釋義條文。

法案第三條規定若干放債人及借歎得豁免遵守第二部及第三部之規定。

法案第四條規定委任註冊主任及設置登記冊

法案第五條規定執行本法案時所獲得之資料須予保密。

法案第六條規定公衆人士可查閱登記冊。

第二部 放債人之領牌

法案第八條規定該債牌照須向註冊主任申請,而該主任則須就每項申請發出公告 ,俾衆週知。

法案第九條規定申請人須將申請書副本一份送交警務處。該條又授權警務處處長 調查該宗申請,惟調查工作必須在六十天内完成。如註冊主任及警務處處長意欲反對 是項申請,必須在有關日期後之七天內通知申請人,而註冊主任隨郎須將是項申請 交牌照法庭處理。

法案第十條規定:牌照法庭須由申請人之主要營業地點所在地區之裁判司一人, 聯同審判顧問兩人組成。該裁判司及審判顧問在聆聽及決定申請時,均有投票權,惟 牌照法庭作為一整體,對每宗申請,祇能作出一項決定。審判顧問之選任及參與聆訊

·均按裁判司條例辦理。

法案第十一條規定研訊申請之程序。除非有人提出反對(或申請人曾遭取消資格 ),否則申請必予照准。惟如有人反對,法庭必須對若干問題進行研訊,例如:申請 人成負責管理或經營業務之人士是否適當,樓宇是否合適等。如法庭對有關情形不滿 意,必須拒絕發牌。對於獲發牌之人士,法庭可規定所須遵守之持牌條件。

法案第十二條規定牌照之有效期最長為一年,由發牌之日起計。

法案第十三條對牌照之換領手續加以規定 。 是項手續與首次申請之手續極為相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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