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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1
易公司之組織大綱簽署人(即發起人),將因其發起組織公司而自動成為會員或附屬 會員,但若干人士可根據法案第十八條之規定承讓會籍。
法案第十八條規定會籍之轉讓祇可在本法案實施之首三年內進行,並且僅在特殊 情况下,如某會員去世或破產,方會獲准轉讓,而證券交易公司或現有交易所之會躓 及附屬會員均不得承讓。出讓價歎如超出申請股份時所付出之首期按金,則所超出數 額須交由證券交易公司收受。
法案第十九條規定臨時委員會須在本法案開始生效之一個月內,邀請現有交易所 中符合資格之會員及附屬會員申請加入證券交易公司為會員,申請將在其後三個月內 之指定日期截止,惟如經臨時委員會及證券事務監察委員會核准,則遠期之申請亦可 受理
法案第二十條規定臨時委員會須審核所有申請,並在接獲申請書之日期起三個月 內將結果通知申請人。
法案第二十一條授權證券監理專員協助臨時執行法案第十九及第二十條所規定之 行政職務。
法案第二十二條規定:凡「應邀」提出而逾期遞交之申請,如非根據第十九條獲 得受理,卽視作依據公司章程遞交之申請辦理,至於其他加入為會員或附屬會員之申 請,亦同樣處理,但本法案另有規定者除外。
法案第二十三條規定:凡遭臨時委員會或永久委員會拒絕其申請者,可向證券事 務監察委員會提出上訴,惟該處之決定乃最終決定。
法案第二十四條規定;組織大綱簽署人(即發起人),必須在本法案生效日期起 六個月內證券事務監察委員會證明其有資格成為證券交易公司之會員或附屬會員。 凡未能在此方面提出令該委員會滿意之證明者,即失去會員或附屬會員資格(就各該 情形而定),而其在該公司所持之股份則作未發出論。該人將獲發還其為持有該等股 份而付出之全部金錢。在此方面而言,證券事務監察委員會之決定為最終決定。
法案第二十五條規定:每一會員或附屬會員如以經紀身份經營證券業務者,最少 須具備一百萬元之淨資金,而在營業期間,亦須維持此數額。凡未有履行是項規定者 得被革除會籍。
法案第二十六條規定:未經證券交易公司批准,任何會員、附屬會員或附屬會員 公司之合夥人,均不得訂立協議,以便在經濟方面支持任何會員或會員公司之會籍、 將之按揭或容許他人使用之。業經批准之協議必須向證券交易公司之永久委員會及證 券監理專員註冊。凡不遵守該條之規定者皆屬違法。
第三十四回 法規新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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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 合併之證券交易所
法案第二十七條規定在財政司指定之日(簡稱指定日期)及該日以後,證券交易 公司將具有在本港設立及經營證券市場之獨有權利,而該指定日期必須為本法案生效 之首三年內之某一日。
法案第二十八條規定:證券交易公司須為法案第二十七條所賦予之獨有權利而每 年繳付一筆費用,其數額由總督會同行政局訂定。
法案第二十九條規定證券交易公司須提供地方足夠、設備適當之樓宇作為合併證 券交易所之所址,並規定未經證券事務監察委員會批准,任何樓宇均不得用以開設合 併證券交易所。
第四部 現有證券交易所之清盤
法案第三十條規定現有證券交易所均須在指定日期起一年內展開自動清盤程序 法案第三十一條規定:如現有之證券交易所並無履行法案第三十條之規定,財政
司可向最高法院原訟法庭申請將該等交易所清盤。
法案第三十二條對現有證券交易所因破產而清盤加以規定。
法案第三十三條規定:除非與本法案之規定有所抵觸,否則公司條例第五部之規 定將適用於現有證券交易所之清盤。
第五部 雜項規定
法案第三十四條授權證券交易公司制訂規則(包括上市規則),俾合併證券交易 所可侯為經營及管理。證券事務監察委員會亦獲授權飭令該公司制訂該等規則。 法案第三十五條規定:有關證券交易公司章程之任何規則或修訂,必須由證券事 務監察委員會以書面批准。該條並列出獲取是項批准之程序。
法案第三十六條規定證券事務監察委員會可根據若干理由不復承認有關註册公司 為證券交易公司。該等理由包括證券交易公司未有履行本法案若干規定,該公司清盤 或停止經營合併證券交易所等。該條所賦予之權力並不影響證券條例所賦予證券事務 監察委員會之權力,是項權力使該委員會得以類似理由,或在發現有不當行為或遇緊 急情況時,封閉合併證穿交易所。
法案第三十七條規定:證券交易公司可就證券事務監察委員會根據法案第三十六 條之規定不復承認其為證券交易公司一事,向總督會同行政局提出上訴。
法案第三十八條規定;證券事務監察委員會可將本法案授予之權力及規定之職務 轉授證券監理專員或任何為此目的而成立之委員會。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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