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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1981

mm 看透年轻 第三十四回

法規新編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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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得委任一人代替臨時委員會。衆委人士可執行臨時委員會之任何職務,而臨時委 員會則在該人奉委期間停止執行職務。

一九八0年證券交易所合併法案

本法案旨在規定在本港成立一家合併之證券交易所,以便日後取代目前根據證券 條例第二十五條批准經營之四家證券交易所。

本法案所建議之合併計劃分兩階段進行,第一階段乃由證券事務監察委員會承認 一家註冊公司為證券交易公司,而該公司初步只接受現有各交易所之會員申請加入為 會員。該證券交易之公司之責任,主要在將會籍統一及籌劃在本港經鶯唯一之證券交 易所。該等規定載於本法案第二部。

該計劃實初期,現有交易所可根據證券條例以認可交易所之身份繼續營業。 第二階段乃在籌劃就緒後,投與上述證券交易公司獨有之權利,以便在本港經營 一證券市塲(卽合併之交易所),同時並將本法案對證券條例之修訂付諸實施,使合 併交易所可依法經營,屆時現有交易所將停止營業,並須在限期内辦理結束手續。有 關以上之規定及其他附帶規定皆載於本法案第三、第四及第五部。

第一部 總則

法案第一及第二條載有本法案之總則,包括詞義銓釋在內。

第二部 證券交易公司

法案第三條授權證券事務監察委員會承認一家符合該條所列規定之註冊公司為證 券交易公司。該公司須依照其組織大綱所載之目的,備有地方足夠、設備適合之樓宇

·作為合併交易所之所址。該交易公司將有會員及附屬會員,其公司章程將由證券事 務監察委員會審核,而該委員會本身亦有權於必要時代為訂定章程。

法案第四條規定公司條例適用於該證券交易公司,但與本法案之規定有抵觸之處 則屬例外。

法案第五條規定成立一個臨時委員會,其委員暫由香港證券交易所聯會之執行委 員會成員擔任。該臨時委員會執行其職務,直至法案第九條所指之永久委員會選出為 止。

法案第六條規定:臨時委員會除其他指定之職務外,須負責經營及管理該證券交 易公司,直至永久委員會選出為止。

法案第七條賦予臨時委員會執行其職務所需之權力。

法案第八條規定:在證券事務監察委員會建議下,財政司惝認為係符合公衆利益

法案第九條規定臨時委員會須負責安排選出永久委員會,並規定選舉須在法案第 十九條所指之首次接受入會申請截止後三至四個月舉行。禰選舉未有進行,則證券盈 理專員得在微詢臨時委員會之意見後,安排一次選舉。永久委員會之主席每年由券 交易公司會員以不記名方式選出,最多連任兩年,證券交易公司之附屬會員不得出任 該委員會委員。

法案第十條規定選出之永久委員會須負責經營及管理交易公司,惟本法案及公司 章程另有規定者則屬例外。

法案第十一條賦予財政司一種類似法案第八條所賦予之權力,俾能委任一人代替 永久委員會,而該委員會亦在該人奉委期間停止執行職務,惟該人之任期最遲須於法 案第二十七條所指之合併交易所開始營業之日終止。

法案第十二條規定;除本法案及其他法例另有規定者外,會員及附屬會員之權利 義務與特權,皆由證券交易公司之組織章程規定。

法案第十三條規定某等人士不得以個人身份申請入會。此等限制與現時載於證券 條例第二十五條者相類似,惟

(a)有關持牌銀行董事及僱員不得入會之規定,亦適用於該等銀行有關連之組 織之董事及僱員,以及接受存欸公司及與其有關連之組織之董事及僱員;

b)有關律師及會計師不得入會之規定,亦適用於執業大律師,但在本法案開 始生效時,是項限制不適用於現有交易所之會員;及

(c)有關會員資格問題,則增加一項規定:申請入會者須具備法案第十五及第 二十五條所規定之經濟能力。

法案第十四條規定:公司及商號不得成為會員,惟現有交易所之附屬(或海外 ) 會員公司或公司會員如符合若干條件(包括類似個人會員須具備之經濟條件),則可 成為附屬會員。

法案第十五條規定;凡申請加入為會員或附屬會員者,必須證明不論目前或將來 ,其本人必有能力履行法案第二十五條有關以經紀身份經營證券業務須具備一筆淨資 金之規定。凡因履行該條之規定而提供虛假資料者,均屬違法。

法案第十六條規定:凡申請加入為會員或附屬會員者,必須就申請之股份繳付首 期按金予證券交易公司。申請落空者之按金將獲發還。

法案第十七條開列申請加入證券交易公司為會員或附屬會員之初步限制。在實施 本法案所載規定之首三年,只准現有交易所之會員與附屬會員牛請。此外,凡證券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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