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81 — Page 348

華僑年鑑 A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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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1

(a)凡年逾十五歲而根據人事登記條例須登記之人士;及

(b) 由越南來港而年逾十五歲之難民,

均須隨時帶備身份證明文件。該文件得為新訂第十七B條所列文件之其中一種。凡遇 新訂第十七C條第(2)歎所授權之人員要求查閱身份證明文件而不辦者,均屬違 法,可被判罰歎一千元。此外,任何人如被發現未有携帶身份證明文件,則根據新訂 第十七D及第十七E條之規定,可遭拘捕及檢查,藉以確定其是否非法入境者。

四、獲授權查閱身份證明文件之人員,必須穿着制服,如非穿着制服則在對方要 求時,須出示其所任公職之證明。

新訂第四B部(禁止僱用非法入境者

五、新訂第四B部(載有新訂第十七至第十七N條)之主要目的,在防止非屬 「法律准許僱用」之人士受僱,該等人士係指無身份證者,非因持有有效旅行證件、 或警務人員委任證、或越南難民證而獲豁兌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登記者,亦非由於年老

·失明或疾病而獲發給豁免根據該條例登記之證明書者。

六、新訂第十七I條第(1)欸禁止非屬法律准許僱用之人士受僱。由於新訂第 十七I條開始生效時若干僱員可能不在工作崗位,而僱主方面又無法知悉該等僱員是 否法律准許僱用者,故新訂第十七I條第(2)欸特別為此情形提供可作辯護之理由

七、新訂第十七H條所載條欸,旨在使僱主得以確定其現有僱員是否法律准許僱 用者,如非法律准許僱用,則即行將其解僱。該條第(2)歎(b)段及第(3)歎 (b)段給予有關人士較長時間,以便證明在新訂第十七I生效時不在工作崗位之 現有僱員是否法律准許僱用者。

八、新訂第十七條規定:僱主須在聘用僱員之前先行查閱其證件;違者可被 欸五萬元及監禁一年,與新訂第十七—條之刑罰相同。

九、新訂第十七K條規定:催主須設置僱員資料紀錄。新訂第十七L條則授權勞 工督察及高級勞工督察查此等紀錄及僱員之身份證明文件。

十、新訂第十七M訂定則,而新訂第十七N則規定;凡非屬法律准許僱用 之人士,如在有人受僱工作之地點被發現,朗被視為該地點之僱員論。

違送離境令及上訴

十一、法案第四條取代原有條例第十九條,以便將頒遣送離境令之權力,轉授人 民入境事務處處長及副處長,惟對於居港不足三年之不受歡迎入境者,則仍由總督頒 發此項命令。此外,該條又在原有例第十九條增訂第(5)歎,規定凡該處長或副處

第三十四回 法規新編

長著令離境之士,須獲發給書面通知,載明發出該命令之理由及可提出上訴之期限。 法案第五及第十條則就重訂該第十九條作出相應之修訂。

十二、法案第六條所作之修訂,部份亦係由於重訂原有條例第十九條而相應引起 者。經法案第六條修訂後,原有條例第三十二條使人民入境事務處處長及副處長均有 權將任何可由該處長或副處長頒令遣送離境之人士扣留達九日,如扣留超過七日而不 超過第(2A)歎所規定之最高時限,則須經保安司批准。

十三、原有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凡遭人民入境事務處處長或副處長頒發遣送離 境令之人士,均有權提出反對。法案第八及第九條規定該等人士可向入境事務審裁處 提出上訴,以代替提出反對。該審裁處乃由總督根據第五十三F條所委任之審裁官組 成。新訂第五十三A條規定上訴可持之理由及上訴期限。新訂五十三C條則規定對無 理之上訴毋須聆訊而可予駁间。至於審裁處裁定上訴得直或駁回上訴之權力,則載於 新訂第五十三D。又審裁處之審裁程序則根據第五十三G條予以訂定。

十四、新訂第五十三B條規定:當局須待遭頒令遣送離境人士之上訴期屆滿、或 該人放棄上訴、或其上訴已遭駁回,方可執行遞送離境令,將其遺送出境。 虛假證件等

十五、法案第九條修訂原有條例第四十二條,以便

(a)將與偽造或虛假出入境證件有關之罪名之爵歎提高;

(b)在第四十二條所指可引致刑事檢控之證件中,加入多項入境證件。 對經費及人手之影响

十六、本法案之實施,將立即直接引致人民入境事務處人員處理身份證申請之工 作驟增,但此項壓力為時短暫,將因毋須向新抵港之非法入境者發給身份證而稍為緩 和。長遠計算,人事證記處今後之工作仍將比前繁重。另一方面,為檢查涉嫌非法入 境者,人民入境事務處將須調動現時負責其他職務之人員協助工作,直至當局可評定 長期進行是項檢查工作所需之人手為止

十七、如實施本法案,當局將須委任若干名審裁官及僱用其他人員加以協助。

金融類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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