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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1
香港年輕 第三十四周
法規新編
(乙)誘使債權人等候還款或放棄追討欠歎,以永久或暫時逃避全部或部份付 歎責任;
(丙)獲取豁免或減少未來付款責任。
新訂第十八C條規定:凡應當塲付歎而不付離去者,係屬違法。
法案第四及第五條對原有條例第二十條第(1)歎及第二十九條第(6)歎作相 應之修訂.
法案第六條修訂原有條例之附表,對可與新增罪名交替裁定之罪名,予以規定。 本法案對政府經費並無影響,對人手需求方面亦不會有重大影響。
一九八0年 侵害人身罪(修訂)法案
本法案旨在整理及修訂有關墮胎、殺胎及殺嬰之法例。
二、法案第三條修訂原有條例第四十六條,以便訂定不同之最高刑期處罸自行臚 胎之婦女〔七年)及非法替人墮胎者(終身監禁)。此外,該條又授權法庭對該兩類 犯人加判罰款。
三、法案第四條修訂原有條例第四十七A條,以便規定————————
(甲)樹有兩名註冊醫生確信有下列情形者,則任何註冊醫生為婦女終止懷孕之 行為,並非違法
(i)繼續懷孕對孕婦生命所構成之危險或健康所造成之損害比終止懷孕 為大;或
(五)胎兒出生後極可能有身心不健全情形而足以造成嚴重傷殘;
(乙)在下開情况下,註冊醫生為婦女終止懷孕之行為並非違法
(i)孕婦年齡不足十七歲;
(五)孕婦在前此三個月内曾向警方報案,自稱乃下述罪案之受害者:
(1)亂倫;
(2)强姦;
〔3〕追姦,
(4)誘姦;或
(5)迷姦;
(丙) 凡懷孕超過二十四渴而予以終止者,即屬違法,但如係為補救孕婦性命而 進行者則屬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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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案第五條增訂以下三條欸,以便————
(甲)將殺胎列為罪行,以保護現雖未脫離母體獨立生存但將來可出生為活 晏之胎兒;
(乙)將殺瞾罪(母親在心智失常情况下將未足一歲嬰孩殺害之罪名)由 刑事訴訟程序條冽轉移至侵害人身罪條例;
(丙)規定任何與殺害胎兒或嬰孩有關而受刑事審判之人士可被判下列交替 性罪名成立。
(i)凡被裁定謀殺、誤殺、墮胎或殺嬰罪均不成立者,如證據顯示 其犯有殺胎罪,可被裁定此項罪名成立;
(五)凡被裁定謀殺子女罪名不成立之婦女,如該子女未足一歲,而 證據又顯示該婦女犯有殺嬰罪者,可被裁定此項罪名成立;
(選)凡被裁定殺胎罪不成立者,如證據顯示其犯有墮胎罪,可被裁 定此項罪名成立;
(N)凡被裁定謀殺、誤殺、殺要或殺胎罪均不成立者,如證據顯示 其犯有將嬰孩屍體處置以圖隱瞞其出生事實之罪名者,可被裁 定此項罪名成立。
五、法案第六條將處置嬰孩屍體以隱瞞其出生事實之定義重訂,但對該罪名之 性質及刑爵則不予更改。
六、法案第七條將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七十八條撤銷,因其作用已為新訂第四十 七C及第四十七D條取代。
七、本法案對政府經費及人手需求方面,均無重大影響。(摘要)
一九八0年人民入境(修訂)(第二號)法案
本法案之主要目的,在使本港有關搜捕非法入境者及將之遺送離境之規定更趨完.. 善,並將遺送離境之現行程序修訂,及規定被遠離境者可向入境事務審裁處提出上 訴。此外,又修訂原有條例第四十二條(關於「虛爲陳述、爲造文件、及使用與藏有 偽造文件]之歎),以便將最高對歎額提高,及將該條所指文件之範圍擴大。 二、法案第三條在原有條例增訂第四A及第四B兩部。
新訂第四部(携帶身份證明文件之規定)
三、新訂第四A部規定———————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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