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81 — Page 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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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判令羈留於戒毒所或教導所者,則該等條例之規定須先執行。

三、監管令之有效期為一年,但在此一年內如犯人因違犯該命令而被召回或須入 獄三個月以下者,則該命令可暫停生效。如犯人在監管期內被判入獄三個月或三個月 以上,有關監管令將終止生效。如在召回分有效期内有關犯人被判入獄,則該召囘令 郎告無效。

四、根據新訂第一〇九AA條條第(6) 歎之規定,不遵守監管令乃屬違法,可 被判處罸款及監禁。又根據新訊第一〇九AB條第(1)款及第(2)歎之規定,犯 人亦可能因此被召回監禁,期間與該犯人本來所賺取之減刑期相等。

五、根據新訂第一〇九AA條第(4)歟及第一〇九AB條第(3) 歎之規定, 監獄署署長可撤銷或更改監管令,或將根據召回令而遭監禁之犯人釋放。又根據新訂 第一〇九AA條第(5)欸(b)段第(v)及第一〇九AB條第(4)欸(e) 段之規定,該等命令於犯人未滿二十六歲時即告失效。

六、新訂第一〇九AC條規定將召回令所指之犯人拘捕,並規定其在逃之期間不 得計算在根據召回令將其監禁之期間内。

七、本法案對經費及人手方面之影響,僅為增設三個職位。(摘要)

一九八〇年刑事訴訟程序(訂)(第二號) 法案

本法案修訂原有法例内有關下列事宜之規定:

(甲)在刑事訴訟案中配偶為控方作證之權力:

(乙) 在何種情形下法庭可接受有關被告品格之證供;

(丙)在何種情形下法庭可聆訊有關反對定罪之上訴。 配偶作證之權力

原有條例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七條已將習慣法中被告配偶無權作證之規定修改, 使配偶可為被告作證,但除在第二附表所列案件外,不得為控方作證。本法案第三條 以新規定取代原有條例第五十七條,使配偶在所有案件中均可為控方作證。但强迫作 證仍受禁止,夫婦間之交談或通訊内容,仍享有免公開之特權。

法案第二條([d〕欺除外)及第五條作相應之修訂。法案第二條(b)款規定 :如被告之配偶不為被告作證,則控方不得對被告作不利批評之禁制,即告撤銷。 法規新編

8 看老年馑 第三十四周

有關被告品格之證供

有關反對定罪之上訴

如被告作供自行辯護,控方除在原有條例第五十四條第(1)欺但書(f)段所 述情形外,不得向其盤問有關其品格之問題。該等例外情形之一為:被告曾對被控相 同罪名之另一人作不利之供詞。事實上該例外情形之適用範圍甚狹,蓋在同一訴訟案 中,如兩被告人並非被控相同罪名,則其中一人雖對另一人作不利之證供,控方仍不 能向作供人盤問。法案第二條 (d) 歎依照英國一九七九年刑事證據法之規定,將該 項限制删除

原有條例第八十三條第(1)歎對於向最高法院上訴法庭申請反對定罪可持之理 由有所規定。但該等理由不包括因被告錯誤認罪而被判罪名成立之理由在内,在英國 ,此一缺點已由一九七七年刑事法例第四十四條予以補救。本法案第四條乃依照該條 之規定作必需之修訂。

本法案對政府經費及人手需求方面,均無影響。(摘要)

一九八〇年盜竊罪(修訂)法案

根據原有條例第十八條第(2)致(a)段之規定,任何人如以欺詐方法「減少 其須負之任何債務或責任(包括不能依法執行者),或逃避或拖延該債務或責任之全 部或一部份」,均屬違法。該項規定乃以英國一九六八年盜竊罪法第十六條第(2) 欸(a)段為根據,惟該段在執行上會屢遭困難,且有人批評該段太含糊及範圍太廣 。該第十六條第(2)欸(a)段終為一九七八年盜竊罪法所撤銷,並由三項新訂罪 名取代。

本法案之目的,在同樣撤銷原有條例第十八條第(2)欸 ( a) 段,以及制訂類 似一九七八年盜竊罪法之新規定,惟畧加修改。其中最重要之一項修訂為:根據一九 七八年盜竊罪法之規定,如債務人僅以欺詐方法延長清償債務之時間而非蓄意永不 償者,則不屬違法;惟本法案則規定,縱使債務人意欲在後時間清償,仍屬違法。 故在此方面,現行法例維持不變。

法案第二條刪除原有條例第十八條第(2)欣(a)段,而法案第三條則在原有 條例内增訂新條歎三條。新訂第十八A條規定以欺詐方法獲得服務係屬違法。新訂第 十八B條規定以欺詐方法進行下列情事係屬違法——

(甲)獲取免除現有付欸責任之全部或一部份;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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