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81 — Page 345

華僑年鑑 All

1981

第三十四回

法規新編

一九八〇年公安(修訂法案

本法案之主要目的,在修訂公安條例第三部,該部係與管制公衆性質之集會、遊 行及聚會有關者。

本法案所作之修訂,主要乃關於公眾集會方面。根據建議,舉行公衆集會可依照 通知程序辦理,而非按前此之規定申領牌照。新規定不適用於二十人或以下之小組聚 會、在私人樓宇舉行之小規模集會(即不超過二百人者)或在學校、專上學院、大學 及其他教育機構舉行而得學校當局同意之集會。

法案第二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二條,重訂「集會」一詞之定義,並制定一指定公家 地點」及「遊行」兩詞之定義。根據新定義,「集會」僅指討論社會人士所關注事項 之集會,而不包括純屬社交、教育、宗教或類似性質之聚會。

法案第三條撤銷及取代原有條例第三部。根據新規定,凡公衆集會(上文所述之 小組聚會或在學校等地舉行之集會除外) 在舉行前,必須預早七個工作日將詳情通知 警務處處長;在特殊情形下,該通知期可予縮短。除非該處長在接獲通知後四天内( 如屬較短期間之通知則在集會舉行前最少二十四小時)禁止舉行集會,否則可如期舉 行。此外,總督有權下令將若干公衆地點指定作舉行集會之用,而總督會同行政局亦 可制訂適用於一切公衆集會之一般條件。警務處處長則可對個別情形增訂條件。

有關公衆遊行方面,現行之領牌程序仍予保留,惟不再適用於:(i)非在公家 街道或公園舉行之遊行;(i)二十人或不足二十人參加之遊行及(市)警務處處長 在憲報刊登公告指定之其他遊行。現行法例内之其他管制,仍予保留,惟須就上述更 改而作相應之修訂。凡因第三部之新規定而須負之任何責任,對其他法例規定須負之 責任並無影響。

法案第四條將原有條例内涉及恐嚇行為之第二十七及第二十九條撤銷。此乃由於 一九七九年刑事罪(修訂)(第二號)條例之制訂而引起者。

法案第五及第七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三十一及第三十七條,規定警務處處長可授權 他人簽發若于許可證。

法案第六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年齡在十七歲以上而在二十五歲以下 之罪犯可被判入勞役中心服刑。

案法第八及第九條乃相應引起之修訂。

法案第十條乃過渡性條歎。

本法案對政府經費及人手需求方面,並無影響。(摘要)

一九八〇年刑事罪(修訂)法案

原有條例第一五六條規定不得將強姦及非禮案件投訴人之身份公開,而該條第( 7)歎則規定自上述案件提交法庭或裁判司處理時起,投訴人之身份卽不得公開。

本法案旨在將上述規定之範圍擴大,使適用於未提交法庭處理(由於未確定有關 罪犯之身份或仍未將罪犯拘捕歸案)之案件。本法案第二條(a)欸及(e)歎是以 修訂原有條例第一五六條第(1)及第(7)歎,規定由投訴人向警方報案時起,其 身份卽不得公開。

法案第二條(b)致使當局於認為公開實情警方緝捕有關罪犯有所幫助或係符合 公眾利益時,可指示毋須遵守上述規定;發出是項指示之權力,由當局授予律政司, 或在獲得投訴人同意後,授予高級警司或以上職級警務人員;惟此等指示必須在憲報 公佈作實。

目前僅最高法院原訟法庭有權為顧全公衆利益而下令撤除不得將身份公開之限制 。現法案第二條(c)歎將該項權力賦予所有法庭。

法案第二條(d)、(f)及(發)段作相應引起之修訂。

本法案對政府經費及人手需求方面並無影響。(摘要)

一九八0年刑事訴訟程序 ()法案

本法案旨在對若干青少年罪犯出獄後之監管加以規定。法案第二條之新訂第一〇 九AA條規定監管令之頒發,第一〇九AB條規定對破壞監管令者頒發召向令,而第 一〇九AC條則對附帶問題加以規定。

二、新訂第一〇九AA條第(l)款規定;任何人如在未滿二十一歲時被判入獄 三個月或三個月以上,而出獄時仍未滿二十五歲者,則監獄署署長須對其頒發監管令 。根據戒毒所條例及教導所條例之現行規定,任何人如根據該等條例被判竊留或被頒 發命令,而在有效期内再被判監禁兩年或兩年以上者,則該人出獄後仍須受各條例 制。新訂第一〇九AA條第(2)維持此種情況,並規定對於該類案件,毋須根據 新訂第一〇九AA條第(1)歎頒發監管令。此外,新訂第一〇九AA條第(5)歎 (b)段第(i)及第()以及第一〇九AB條第(4)歎(b)段及(c)段 均規定:凡在根據本法案新訂之規定頒發監管令或召回令後有關犯人被法庭根據上述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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