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看夭年任 第三十四川 法規新編
八、法案第七條增訂第十七A條,以便為總特派廉政專員公署設立福利基金。 九、法案第八條對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對待受拘捕人士之辦法)令作輕微
十、本法案對政府經費及人手需求方面,並無重大影響。(摘要)
一九八〇年防止賄賭()法案
本法案修訂防止賄賂條例,以加强調查之權力及加重第二部所指罪名之刑罰,並 根據經驗所需作多項修訂。
二、法案第二條以新定義取代「銀行賬簿」兩詞之現有定義,並新增「文件」 詞之定義。此乃由於現有定義不包括銀行或公司在日常業務上可能使用之報告、函件 或其他文件。根據經驗,此項限制對依照原有條例第十三條展開之調查可能有所妨碍 * 新增「文件」一詞之定義,包括縮微影片及電腦記錄在內。
三、法案第三條修訂原有條例第四條,將賄賂罪之範圍擴大,使包括公共機構僱 自在香港外地方索取或收受利益之情形在内。法案第三條並修訂條例第四條,規定附 表所列之公共機構如允許其僱員索取或收受利益,則該項允許將構成第四條第(1) 及第(2)歎所指之合理理由。
四、法案第四條加重條例第十二條所規定之刑罰。凡第二部内可循公訴程序起訴 之任何罪名(條例第三條所指者除外),如裁定罪名成立,最高罰歎由十萬元增至五 十萬元;循簡易程序處理而裁定罪名成立者,最高罰歎由五萬元增至十萬元。
五、法案第五條在原有條例第二部内增訂第十二A條。該新訂條歎規定:凡涉嫌 成被裁定犯有串謀違犯第二部所指任何罪名之人士,須接受調查、審理及處罰,與被 裁定觸犯原有罪名無異。
六、法案第六條修訂原有條例第十四條,以便
(甲)規定凡依照第(l)欸(a)段第(i)、第(i)或第(五)節所 發出而指定某人回答問題之通知書,其所列問題涉及之期間,由一年 延長至三年。根據經驗,目前之一年期間,對依照條例第十四條而展 開之調查而言,實驚過短。
(乙)規定接獲依照第(1)欺(b)段或(c)段所發通知書之人,除必 須提交該通知書所指定而由其保管之資料文件外,並須提交其可獲 得之資料或文件。
七、法案第七條修訂原有條例第十四A條,以便規定:如廉政專員依照該將通 知書送達某人,並將該通知書之副本送達該人存歎之銀行或接受存歎公司,則有關銀
(第三篇)
行政接受存欸公司未得廉政專員同意,不得將任何款項付與該人。法案第七條對該第 十四A條之另一項修訂,乃規定涉及不動產之通知書可在田土註冊處登記備案。法案 第八條亦對原有條例第十四CK作類似修訂。
八、法案第八條修訂原有條例内有關法庭發出抑制令之第十四C條,使廉政專員 得在原有命令之六個月有效期滿後,向法庭申請延期,每次為期三個月。
九、法案第九及第十條修訂條例内有關入屋搜查權力之第十六及第十七條,使獲 授權入屋搜查之人員有權將屋内任何人士拘留,直至搜查之人員有權將屋内任何人士 拘留,直至搜查完畢為止。
十、撲滅貪汚之一項重要因素,乃使市民相信向廉政公署舉報後,該署如未得其 同意,決不將其身份透露。因此,為加强市民之信心,當局認為須立例保障舉報者之 身份免被公開,法案第十一條是以在原有條例内增訂新條欸,規定在任何訴訟中,法 庭不得聆聽或准予呈堂有關違犯本條例所指任何罪名之告發資料,而證人在任何訴訟 中亦不得透露舉報者之身份,或回答任何導致透露舉報者身份之問題。惡在下列情形 下,此項保障可予撤銷——
(甲)如法庭在檢控違犯本條例所指罪之訴訟中,確信舉報者會故意作失實 之陳述;或
(乙)如法庭在任何其他訴訟中,認為不透露舉報者之身份係有欠公允。 十一、法案第十二條將根據原有條例可循簡易程序處理之罪名之起訴期限延長。 然而,任何人如犯有本條例所指可循簡易程序處理之罪名而未在犯罪後之六個月內被 起訴,已根據裁判司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獲豁免起訴者,當不致因新訂起訴期限 而被檢控。
十二、原有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凡被裁定犯有第二部所指罪名之人士,七年內 不得為附表所列任何公共機構之成員。附表所列之機構,大部份為有限公司,而根據 文義,成員即指持有股份之人士。由於此項解釋有遼制訂條例之原意,故法案第十三 條修訂條例第三十三條,將不得成為附表所列公共機構成員之規定撤銷。惟不得成為 行政局、立法局、市政局及附表以外之其他公共機構成員之規定,則仍屬適用。
十三、法案第十四條在原有條例內增訂第三十三A條,授權法庭禁止被裁定犯有 第二部所指罪名之人士受職,但法庭必須認定此舉符合公家利益方可。此項禁令之有 效期由法庭酌情決定,惟不得超過七年。法庭可禁止有關犯人在某一商號或某類行業 受職,亦可禁止該人受職為董事、合夥人、經理或類似之職位。受該項命令約束之人 士,在有關命令發出後,可向法庭申請將命令更改或撤銷。在研此項申請時,法庭 須考慮各方面情形,包括申請人之情況有無改變,以及更改或撤銷有關命令是否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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