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1
司法類
一九八〇年人民入境()法案
本法案之主旨,在將人民入境事務高級助理員及人民入境事務助理員(在人民入 境條例中均稱為人民入境事務助理員)之現有權力與職責擴大,即將現時人民入境管 理隊中人民入境事務員及以上職級(在原有條例中稱為人民入境事務助理主任)之部 份權力與職責賦予該等人員。現時人民入境服務需求甚大,入境檢查站與進出該等檢 查站人士之數目均有增加,上述修訂,可使人民入境事務處在人手分配方面有较大伸 縮性。人民入境事務助理員今後須負責執行人民入境條例行之規定,如檢查到港人士 、批准入境及其他有關職責等。
上述目的,主要由法案第十條對人民入境條例歎所作之修訂而達致。法案第八條 (a)欺之新訂,將搜查及扣押之權力賦予人民入境事務助理員,但法案第八條(b )敗之新訂第(IA)款則將現行拘捕與進入及搜查樓宇之權力,保留予人民入境事 務助理主任。至於現行拒絕登陸之權力,亦同樣保留予該職級人員。
本法案又將本來賦予總督及布政司之若干權轉授保安司,此乃由於保安司對執行 該條例之有關規定有更直接關係之故。轉授與保安司之各項權力如下:
法案第三條:原有條例第二十九條為考賺遞解某人出境而將其扣留查詢之權力 。 法案第四條:原有條例第三十二條將等待移送他處或遞解出境人士扣留之權力。 法案第五條:原有條例第三十四條將破壞緩期執行遞解出境令之條件而被捕人士 扣留之權力。
法案第六條:原有條例第三十五條指定留塲所之權力。
法案第九條:原有條例第六十條指定入境船隻核准停泊處及入境飛機核准降落處 之權力。
法案第七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三十K條第(2)歎,以便規定;凡證明某一被控 運載擅自入境者之人士乃有關船隻船主或船長之證明書,須註明該項證明乃指罪案發
轻 第三十四
法規新編
生之日期而言。
由於本法案授權人民入境管理除中低級人員擔任本來由高級人員擔任之部份工作 故長期而言,公帑開支當有所減省,惟減省之數,則暫難估計。至於人手需求方面 預料不會有重大增加。(摘要)
法案
-九八0年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訂)
本法案修訂總特派廉政專員公署條例,以便將拘捕權力擴大至適用於若干常與 貪污有關或常在調查中揭發之罪案,及將該署之工作範圍擴展。本法案又規定設立福 利基金,及根據經驗所需而作若干雜項修訂。
二、一項與貪污有密切關係之罪名為公務員濫用職權進行勒索。由於兩者關係密 切,當局認為廉政專員公署人員如有合理理由懷疑任何公務員犯有該類勒索罪,則毋 需令狀亦可加以拘捕。法案第二條(a)歎因此將原有條例第十條第(1)歎修訂。 三、調查貪污罪時,常會揭發其他罪名。目前廉政專員公署人員如有合理理由懷 疑某人犯有另一罪名,而該罪名又為原有條例第十條第(5)所開列者,則有權將 之拘捕。此等在調查過程中揭發但上述條欸未有關列之罪名包括偷竊及製造假賬。法 案第二條(h)歎修訂第十條(5) 欸,以便加入該兩項罪名,及加入串謀企圖觸 犯其中一項之罪名。
四、目前廉政專員公署祇有助理處長或以上人員方有權根據原有條例第十A條之 規定拘留嫌疑犯或准保釋,而助理處長僅有三人。故法案第三條修訂第十A條,規 定高級廉政主任或以上之人員均可行使上述權力。
五、法案第五條修訂原有條例内規定有關入屋搜查權力之第十C條,使獲授權入 屋搜查之人員有權將該樓宇地方內之任何人士拘留,直至搜查完畢為止。
六、法案第五條將廉政專員公署調查若干罪項之工作範圍擴大,使包括任何涉嫌 或懷疑串謀觸犯防止賄賂條例之罪名,及公務員涉嫌或被懷疑濫用職權進行勒索之罪 名。該等罪名因與貪污罪有非常密切之關係,故當局認為廉政專員公署應有權予以調
七、法案第六條將第十三B條所指(向廉政專員公署人員虛報案件)及第十三C 條所指(冒-
廉政專員公署人員等)可循簡易程序處理之罪名之起訴期限延長。 (第三篇)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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