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案第三條修訂原有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依照該條第(6)欸發遠供歎時按每年 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附加歎項須按全部供歎期計算,而非按照可能屬較短之供款期計 算。
本法案對經費及人手需求方面並無重大影響。(摘要)
一九八0年業主與住客
(綜合)(修訂)法案
本法案之主要目的在擴大業主與住客(綜合)條例第二部八爲大部份戰後住宅樓 宇之住客提供法律保障)之管制範圍,使包括爲期三年或以上之租約、政府商業團體 爲承租人之租約,以及一九七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後落成樓宇之租約在内。本法案並 作其他修訂,此乃爲實現其主要目的而導致或相應引起者。本法案大部份規定之生效 日期均追溯至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即本法案現擬實施各項建議之公佈日期。
二、本法案將原有條例第二部提及一九七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先前法例之實施日 期)之處改爲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或作適當之更改,以實現本法案之主要目的
三、法案第二條(C)欸明確規定:有條例第二部對個別人士提供之保障,對 法人及其他團體亦屬適用。法案第三條(B)欺將目前不受第二部保障之若干住宅樓 宇租約納入該部,使亦受保障。該等租約指一九七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後落成樓宇之 租約、一九七五年以後簽訂爲期三年或以上之租約,以及政府或商業團體爲承租人之 租約。
四、法案第五條(A)規定業主得以自住或供指定家庭成員居住爲理由而申請 收回樓宇,至於該人何時成爲該樓宇之業主則對其申請並無影響。另方面,法案第五 條(A)款規定多項制裁,以阻嚇業主利用該理由(或以「重建樓宇」爲理由)作爲 收同 樓宇之藉口,而法庭亦可規定收回樓宇再出租時業主須遵守之條件。
五、新訂第五十三條第°C2)欸(F)段(本法案第五條(C)所制訂者】將 利用樓宇作不道德或非法用途亦列爲收到樓宇之理由。
六、原有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業主與住客可自行達成加租協議而毋須事先通知差 餉物業估價署署長,惟所增租額則須通知。本法案第七條(B)在該第五十五條內 增訂新規定,以確保該條除對實施目前雙方同意之加租額適用外,其他情形均不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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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新編
欸額。
七、法案第九(A)將加租額不得超逾百分之二十一之規定範圍擴大,使亦 適用於一九七三年時應課差餉租值在三萬元以上之樓宇。
八、法案第十條以財政司指定之歎額取代向租金覆核委員會申請時所須繳之法定
九、法案第十一條將原有條例第六十四條重訂,此乃由於後者有若干規定已失時 效,而原有條例之其他條歟亦已爲本法案所修改之故。
十、法案第十四條規定原有條例第二部之有效期至一九八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止。 十一、法案第十五條將若干過渡性規定加入第二部,以供業主與住客在本法案通 過後一段期間內引用。
十二、法案第十六條及由法案第十七條(B)歟新訂之條例第一二二條第(6) 欸將原有條例第五十條第(5)〔已爲法案第三條(A)所撤銷)之規定修訂, 並改載於條例内較顯著處,以補救過去該等規定有時爲人所忽畧之弊。
十三、新訂第一二二條第(7】欲將至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仍然有效之終止 租約通知書作廢。
十四、法案第十八條乃一項過渡性規定:如豪華樓宇業主在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十 八日前申請發給加租證明書者,則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可發給該證明書而無須理會本 法案有關該類樓宇亦受百分之二十一加租額限制之規定。
十五、現時受原有條例第二部保障之住宅單位約有十五萬個,本法案將使受保障 單位增加約四萬三千個。因此,如實施本法案,差餉物業佔價署將需增聘人手。此外 ,預料該署須增設執行組,以執行法案第五條(D)款所規定之措施。 十六、本法案對政府經費並無其他重大影響。(摘要)
-九八0年海洋魚類養殖法案
本法案之主要目的,在管理及保障本港海域内之海魚養殖業。
本法案第五條投補漁農處處長指定本港海域内可從事養殖海魚之地區,及在每隔 規定養殖地點。
本法案第六條規定:除依照第七條領有牌照者外,任何人均不得在海魚養殖區內 養殖海魚。
本法案第七條對海魚養殖牌照之發給及維期有所規定,此等牌照均指定可養殖海 魚之地點。該條又授權漁農處處長在若干情形下可拒絕發給牌照或拒絕續期。 本法案第八條開列可撤銷牌照之理由。
本法案第九條授權漁農處處長向持牌人發出任何關於海魚養殖及其他有關問題之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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