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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1980

988 老港年怪 第三十三回

法規新編

規則第五條規定:除高院原訟庭之判决係最終判决或有明文規定外,凡向高院原 訟庭上訴反對較低法庭所作决定之每宗案件,或以案陳述書提交高院原訟庭裁定之 毎宗案件,均由一名高院原訟庭法官獨自聆訊,而非由合議庭聆訊。

規則第六條對有關互相執行判决之規則作輕微修訂。

規則第七條之規定,係關於抵押訴訟中之證供者。

規則第八條制訂簡易程序,以便向高院原訟庭申請索回土地之佔用權。 規則第九條爲上述程序制訂所需之表格。

- 九七九年最高法院規則

(修訂)(第六號)規則

本規則所作之修訂,在使最高法院規則之有關規定與英國之規則趨於一致。該等 修訂對條文之解釋將有所帮助。

規則第二條爲令狀之送達而採用英聯邦國家之最新名稱。

規則第三條規定:如傳票係依照命令第八十六號送達者,原告不得以被告未有答 辯爲理由而要求判决勝訴。

規則第四條規定:在非以英文爲法定語文之國家所錄取之證供必須附有譯文。 規則第五條(A)歎規定:在若干情形下,立宣誓書之人士可與報其「辦事處地 址」以代替「住址」,亦可申請免與地址。

規則第五條(B)及第十一條規定:在指定履行合約之訴訟中,立宣誓畫作證 以支持申請簡易判决之人士,可就其所知或所相信之事實宣誓。

規則第六條規定:申請向銀行發出第三債務人扣歎令之人士,必須在支持其申請 之宣誓書中,據其所知報明判定債務人開立戶口之銀行分行名稱及地址。

規則第七條規定:答辯人對法庭判决提出上訴之期限,與其根據現行規則將答辯 人通知書送達之期限相同。此外,又規定須待責任問題及賠償數額决定後方可向上訴 法庭透露答辯人會將歎項存入法院。

規則第九條規定:除非法庭另有指示,否則要求准許執行仲裁裁决之申請,可由 單方面以宣誓書提出,以代替發出開始訴訟傳。

規則第八條規定:在若干情形下,無律師代表之訴訟人可索取堂費。

規則第十條對遺囑檢定訴訟之反聲請作輕微修訂。

規則第十二條使本港最高法院規則之編號與英國規則之編號趨於一致。

(第三篇)

一九七九年最高法院規則

(修訂)(第七號) 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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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規則規定在多種情形下須以親收方式送達文件,本規則所作之修訂旨在准許 在該等情形下以郵寄方式送達文件。此項新措施可增加法庭處理案件之速度,使難用 親收方式送達之文件能以另一方式送達。

一九七九年 最高法院規則

(修訂)(第八號) 規則

規則第二條規定:凡判案或頒令所提出之理由,可用書面通知訴訟雙方,而無鬚 再在法庭宣讀。

規則第三條規定:爲囚禁民事錢債案被告人而須由原告人付出之生活費,由每日 三十元增至五十元。

規則第四條規定:縱使法官未有簽發證明書,勝方仍可獲得由一名大律師代表出 席法官內庭聆訊之堂費。

一九七九年裁判司(修訂)法案

本法案在裁判司條例内增訂第三十五A條,規定首席按察司、最高法院經歷司、 裁判司、訴訟當事人及律政司可查閱裁判司法庭之訴訟程序登記及紀錄,以及索取 黻等文件之副本。屬私人身份之訴訟當事人如索取該等副本,必須繳付費用。法案第 四條所作之修訂,乃授權首席按察司訂定該等費用。

二、法案第二條撤銷原有條例第三十五條第(5)歎,該歎規定裁判司、獲裁判 司授權之人士、總督及布政司均有權檢查訴訟程序登記冊。 三、本法案對經費及人員需求方面,均無影響。(摘要】

一九七九年遺孀及子女恩俸()法案

法案第二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二條,規定執行原有條例之委員會有權將一名子女可 能並非真正接受教育之期間,例如等候進入大學就讀之期間,視爲接受全日制教育之 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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