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本法案對經費及人手需求方面並無影響。(摘要)
100 看夭年管 第三十三
法規新編
一九七九年法律修正(雜項修訂)法案
本法案對於因其他法例之修訂而受影響之若干法例,作相應之修訂,以及作其他 若干輕微之修訂。
在一九七六年,最高法院條例會將若干司法職位之名稱更改。本法案附表第一項 現取代陪審團條例第五條(0)段,以便在有關該等職位持有人之妻室可豁免出任陪 審員之規定內,使用該等職位之新名稱。
附表第二項將最高法院條例中「特別背書令狀一此一過時名稱刪去。此外並規定 :聲請歎額在有關案件審結前應得之利率,及判定債項之利率,均可以較大彈性加以 訂定,以配合商業利率之升降。
自有限責任合夥商號條例第十條撤銷後,有限責任合夥商號規則中有兩表格已非 必要,故本法案附表第三項將之刪除,並對另兩表格作相應之修訂。
在稅務條例中,「按揭」一詞之定義乃根據印花條例第四項乃將該定義稍作修改 ,仍列入稅務條例中。
若干有關車輛登記及領牌之規定,已自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中刪除 而併入道路交通條例内,本法案附表第五至第十二項乃對若于仍提及此項變動前情形 之法例作相應之修改。
附表第十三項修訂香港房屋協會立案法團條例,以便將該會現已採用之「執行總 幹事』職位名稱取代舊有之「秘書」名稱。
本法案對經費及人手需求方面,均無影響。(摘要)
一九七九年法律修訂及改革
(綜合)(修訂)法案
香港最高法院上訴法庭會裁定:銀行不得就共同戶口之其中一名持有人單獨所作 之個人承諾而從該戶口扣除該人所欠難項。此項裁定乃依照古習慣法之其中一項規定 作出。該項規定認爲不能向數人共同及各別作出承諾。在英國此項規定已由一八八一 年物業讓渡法第六十條及一九二五年物權法第八十一條予以廢除。
二、爲使香港有關該等事項之法例與目前英國之法例趨於一致,本法案第二條仿 照一九二五年物權法第八十一條而制訂,但稍加修改,以達致上述目標。
一九七九年感化犯人()法案
本法案旨在將感化犯人法例若干缺點消除,並對該法例之若干部份加以修訂。 二、感化犯人條例第四條對感化令之撤銷、修改及檢討有所規定。第(4)款規
定接受感化之人士如須指定機構居住超過六個月,則感化官須在感化令頒佈日期起六 個月後提出報告。第(5)歎規定法庭於接獲第(4)所指之報告後,須對原有感 化令加以檢討。惟由於第四條第(2)欺已具有足够權力以檢討及修改感化令,故第 (4)及第(5)歎不再有任何作用,法案第二條乃將之刪除。
三、法案第三條將違反感化令之罰款由一百元增至五百元。
四、感化犯人條例第六條第(4)及第八5)款規定:凡現時接受感化或經最高 法院原訟法庭或地方法院有條件釋放之人士,如在裁判司法庭被裁定另一罪名成立, 則裁判司須先根據該項罪名判罪,然後再將犯人解往高院原訟庭或地方法院按照其本 來所犯之罪名(即引致法庭頒佈感化令或有條件釋放令之罪名)判罪。該等規定旨在 使裁判司在依照該人第二次所犯之罪名判罪時,不能預知較高法庭對該人本來所犯之 罪名採取何種行動。法案第四條(A)段修訂原有條例第六條,以便規定裁判司於裁 定受感化犯人或有條件釋放犯人另一罪名成立後,不必立即判罪,而可將該案提交 校高法庭,先按照該人本來所犯之罪名判罪。法案第四條(B)段及(C)段規定該 較高法庭對該犯人判罪後,可再將之送回裁判司法庭判罪。該較高法庭亦可根據裁判 司法庭之判罪方式,依照該人第二次所犯之罪名,一併判罪。
五、本法案對經費及人手需求方面,均無影響。(摘要)
一九七九年最高法院規則
(修訂)(第五號) 規則
規則第二條規定:如某項訴訟程序開始時被告人已去世,則該程序可視爲係對其 遺產而進行,即使在程序開始前未有頒發遺囑檢定或遺產管理證明書亦然。 規則第三條規定在收回土地之訴訟中,高院原訟庭可下令被告人暫時付出一筆歎 項予原告人。
規則第四制訂新程序,名爲「司法裁决申請』。凡欲反對任何行政决定或錯漏 之人士,可向高院原訟庭申請頒發一項特權令,或申請發出聲明、禁制令或申請賠償 ,視乎何者爲適當而定。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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