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爲表面證據。
1980
98 看法年馁 第三十三回
房東所分租與三房客作商業用途之樓宇則屬例外,該等三房客仍受第一部保障。在一 九八四年七月一日或其後首次作商業用途之樓宇,由作該用途之日起,不受第一部保
法規新編
法案第四條在原有條例内增訂第七A條,授權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於接獲業主或 住客之申請時,證明有關樓宇係作商業或住宅用途。根據該新條歎所發之證明書,得 任何訴訟中作爲表面證據。
法案第五條在原有條例内增訂第九A條,以限制凡根據第一部依法收取租金之最 高額,不得超過一公平市值租金」。該詞之定義由法案第二條加入原有條例第二條
法案第六條(A)段撤銷及取代原有例第十條第(1),以便:
(甲)更直接說明可收取租金數額之規定計算方法;
(乙)提高住宅樓宇之租金水平至基本租金四倍,而商業樓宇則提高至基本租金 八倍。
法案第六條(B)段及(C)段對加租通知書送達住客後須依循之程序加以修改。 法案第六條(D)段在第十條內增訂第(8)欸,規定立法局可通過決議案以更 改第十條第(1)欸所述之倍數。
法案第八條在原有條例內增訂第十A,而法案第七條則將原有第十A條之編號 相應更改。新訂第十A條規定:住客(非三房客)如於接獲加租通知書後向差餉物業 估價署署長提出申請,該署長可簽發證明書,證明加租額並未超過公平市值租金(如 澄係由業主繳納,則加上差鏑額),或如該舡額係超過公平市值租金,則證明公 平市值租金之數額及差餉額(如道合者)。該署長所簽發之證明書,得在任何訴訟中
法案第十一條修訂原有條例第十四條,此乃由於原有條例第十條第(1)欸之修 訂而相應引起者。
法案第十二條撤銷及取代原有條例第二十八條。該第二十八條規定立約雙方如事 先申請並獲得批准,可訂明不受第一部之限制。法案第十二條對原有條例第二十八條 所作之主要修訂如下:
(甲)上述申請改由港餉物業估價署署長批准而不再由租務法庭批准;
(乙)租約之年期及租金額均無限制,立約雙方向該署長申請批准時可一併提出
(四)該署長必須確定三房客之利益不受影響方可批准申請。
法案第十三條除作有關送達文件之相應修訂外,並規定可用掛號郵遞送達文件。
(第三篇)
一六
對原有條例第二部所作之修訂
該第二部規定,地方法院可根據第五十三條第(2)指定之任何理由而下合住 客遷出有關樓宇。如住客不斷欠租,則該等理由無一足以對付。根據現行慣例,縱使 法庭根據第五十三條第(2)款(A)段〔有關欠租)之規定頒發收回物業,該住 客祇須依照香港法例第三三六章地方法院條例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清付積欠欸額,即毋 須遷出。法案第十四條旨在矯正此情形,使業主可根據原有例第五十三條第(2) 敗(A)段之規定(以業主遭受不必要之不便爲理由)採取行動,在此情形下,該住 客即不能利用上述法定解除約束辦法。
法案第十五條將第五十八條規定計算加租額之因數由三降爲二,其作用爲如獲准 加租,可增加之幅度將比目前爲大,但仍不能超過第(2)歎所規定百份之二十一之 限額。
法案第十六條補第六十八條第八2)欺之不足,以便在法庭可用傳票命令差餉物 業估價署署長出示之文件中增加一項,即根據第五十一條第(4A)提出申請之主 要用 途證明書。
法案第十七條規定可用掛號郵遞將文件送達。
法案第十八條將第二部之有效期再延長三年。
對原有條例第五部所作之修訂
對第五部所作之主要修訂爲:法案第二十一條八A)段將終止住宅樓宇租約之通 知期限增至最少十二個月;法案第二十三條則在原有條例内增訂第一二四A至第一二 四C條。因此,本法案加入新訂之釋義殮,並對原有第一二二及第一二三條作相應 之修訂。
根據本法案第一條第(3)之規定,凡在本法案公佈後發出終止租約通知書必 須遵照經修訂之第一二二條之規定。
根據本法案第一條第(2)歎之規定,新訂第一二四A至第一二四C條由一九八 四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根據第一二四A條之規定,該等新歎適用於:
(甲)根據新訂第三條第(1)欸(I)段之規定不受第一部保障之商業樓宇; 及
(乙)部份作民居用之商業樓宇,
但如在本法案公佈後任何時間内該等樓宇完全供作商業用途,則又當別論。「居 民」一詞之意義,現予限制,以配合第二條内「住宅樓宇」一詞定義但書之意義,
RAM i amiyawa Ades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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