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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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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規定簽發股票公司毋須負責賠償因簽發新股票或取銷原來股票而引致之損 失;但如因不知情而購入股票之具誠意購買人獲註冊爲有關股份之持有人一 且證明該公司在簽發新股票時有欺詐成份,則屬唯一例外。

(二)旨在使上述第十四條第(9)欸(A)段對因不知情而購入股票之具誠意 購買人所提供之保障,即不得更正登記事項之規定,亦適用於下列情形!! ——有關股票係購自簽發新股票之人士,或購自其後之股份持有人。在此 等情形下,法庭不得針對具誠意之購買人或其股票所有權之繼承人頒發更 正命令。

(三)關於賠償問題,凡有資格獲得法庭頒佈更正命令之人士,如因具誠意購買 人受保障以致喪失補償權利,則獲簽發新股票之人士首先須負責賠償。倘 有任何人其後非以具誠意購買人(或具誠意購買人之繼承人)之身份而獲 得有關股份,則該人及獲簽發新股票之人須共同及個別負責賠償。在此方 面而言,新規定乃將香港法例第二四九章第十四條第(9)歟(C)段所 載之現有規定加以引伸。至於賠償之計算標準,則保持不變,即以有關股 份在具誠意購買人購入股份之日期之價值爲準。

第(1)歎規定:凡與簽發新股票或取消原來股票有關之一切開支,須由申請簽 發新股票之人負責。此條歟爲香港法例第二四九華第十四條第(10)歎之修訂條文。 第(12) 對新條款第七十一A條內各加以釋。

法案第三條

法案第三條對原有條例第一〇〇條作相應之修訂。該係關於法庭下令更正公司 股東名冊之權力。

法案第四條

法案第四條在原有條例内增訂第一七九A條,使破產管理官有欄出席法庭對公司 結束申請而舉行之一切聆訊。

法案第五條

法案第五條第(1)條撤銷公司(重整紀錄册)條例第十四條及該條例之附表。 在公司條例內,爲配合擬訂之新條歟第七十一A條將採用新表格,以取代香港法例第 二四九章之現有表格。由於法案第五條第(2)歎之規定,在本法案開始實施時根據 現行程序俭在處理中之所有申請及通告,可根據原有條例第十四條之現行程序而加以

900 看港年轻 第三十三回

法規新編

處理,一如新條文仍米制訂然。

新規定將自總督根據法案第一條所指定之日期起生效。 本法案對政府開支及人手需求方面,均無影響。

居住類

一九七九年業主與住客(綜合)(修訂)法案

本法案修訂業主與住客(綜合)條例第一、第二及第瓦部,並作其他相應引起之 本法案之主要目的爲:

(甲)准許將第一部規定之租金增加至較接近目前市面之水平;

(乙)規定由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起,商業樓宇不再受第一部保障。此後如戰前 商業樓宇住客將部份樓宇作住宅用途,可享有較第五部目前所規定者更大 之租用權保障;

(丙) 提供額外程序,使業主及住客更易知悉其根據修訂後第一部應有之若干槽 利及義務;

(丁)將第二部之有效期延長至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而該部所規定之租金 亦准予增加至較接近目前市面之水平;

(戊) 將根據第五部終止住宅樓宇租約須給予之通知期限由最少六個月增至最少 十二個月。

對原有條例第一部所作之修訂·

法案第三條(C)段在原有條例第三條第〔1〕歎規定不受第一部保障之樓宇中 增加另一類樓宇。由本法案刊登後至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前之任何期間內,凡作商業 用途之樓宇,由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起將不受第一部保障;但繼續受第一部保障之二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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