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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案第二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九條,以便規定:只有在聆認有關訴訟程序之 審裁處成員不具有法律資格之情形下,才可將法律問題提交審裁處主席决定。

三、本法案第三條授權首席按察司制訂規則,對審裁處訴訟程序所需或可予接納 之證據加以規定。

四、原有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得就法律論點向高院上訴庭提出上訴,以反對審裁處 之决定。該等上訴原應以案情陳述書提出,並根據土地審裁處規則處理。淮高院上訴 庭最近在一項判决中,認爲根據第十一條提出之上訴,應按照最高法院規則處理,因 此法案第四條修訂第一條,使其符合原意。

五、法案第五條增加新訂第十一A條,以便授權審裁處更正事實方面之錯誤。如 任何一方當事人提出申請或審裁處自動提出,此項權力即可運用。

六、法案第六條修訂附表,以便將地下鐵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加入。 該附表列載多項條例,凡根據該等條例所提出之賠償聲請,審裁處均有權加以處理。 七、本法案對經費或人手方面,並無影響。

居住類

一九七八年房屋(修訂)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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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案旨在授權房屋委員會在屋邨內開設停車場及在受限制道說上設置停車位, 並對其用途加以管制。法案第三條因此修訂原有條例第四條第(2)歎,以便賦予劈 鬱委員會所需之權力及釐定及收取停車費之權力。

二、在獲得運署署長及工務司同意後,房屋委員會可指定屋邨內之若干道路 露 受限制道路。衹有新訂第二十五A條所指人上擁有或使用之車輛方可進入或停泊於該 等道路。房屋委員會或獲授權人士,可對任何非法停泊於受限制道路或停車場之車輛 新以甜抨或鸟,真至有關大全馬陸委員會繳付摁定之有關費用及稍長之停車費 後,內予發還。如有關車主在拍抑其車輛之通知書送達後十四天與米認領其車輛

§ 看港年輕 第三十二回

法規新編

·則該車輛將歸房屋委員會所有,並可由房屋委員會出售或以其他方法處团。如該車 輛已出售,則車主可在出售後六個月內,領回售車所得款項扣除房屋委員會應收各項 費用後之餘額。

三、法案第五條授權房屋委員會制訂有關本法案新規定之附表。《摘要】

一九七八年房屋(修訂)(第二號)法案

本法案修訂房屋條例,以便給予房屋委員會出售土地之額外權力。

法案第二條載有新訂條文所指之「土地」、「公共地方」及「業主」之定義。土

地包括樓宇或其任何部份。因此,出售土地權力包括售資樓宇單位及樓宇周圍土地之 權力。買主將擁有土地之一份不可分割業權,並有專權使用、居住及享用其名下單位 ,但樓宇之其他部份,包括與樓宇一同享用之土地,則爲公共地方。

原有條例第四條載有一項興建新樓宇之權力,以便提供居所及其他附屬之設施。 法案第三條修訂該第四條,以便賦予房屋委員會額外權力,包括管理公共地方之權力

法案第四條在原有條例內增訂兩項新條文。新訂第十七A條授權房屋委員會出售 樓宇單位及其周圍之土地。有關售價及付歎之條歎,規約及條件,以及購買者之資格

新訂第十七B條規定;任何業主,如身爲協約之一方而違犯買賣協約之條件,或 轉讓契約內之現約,則別與土地或其有關之任何權益之買賣或處置,將視爲無效。 法案第五條之薪訂條教規定:建築物條例不適用於由房屋委員會建成或興建中之 樓宇,以及並無任何部份係根據新訂第十七A條出售或以其他方法處置之樓宇。但建 築物條例,除其中第二十一條外,則適用於建成後其中任何部份係根據新訂第十七A 條出售或以其他方法處置之樓宇。

法案第六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二十三條,以便規定該條貸過用於投與房屋委員會而 其中並無任何部份係根據第十七A條出售或以其他方法處置之樓宇。

法案第七條就所述情况下接管及處置物業之權力而對原有條例第二十四條作相應 之修訂。

法案第八條規定:任何人士,爲購買土地而作虛偽陳述或提供失實資料者,即 威違法

戰於法案第九條之第二十九A條,明對無犯原有條例而採取法律動之時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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