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78 — Page 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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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法案第三條將原有條例第七條修訂,以便授權該管理局對於在香港執業超 過六個月而未領有執業證書之藥劑師。從藥劑師登記冊中刪去其登記。

四、本法案第四條將原有條例第八條修訂,以便授權該管理局規定任何申请注冊 爲藥劑師之人士,均須通過該局所規定之考試。

五、本法案第五條在原有條例加入兩項新訂條文。第一〇甲條規定註冊藥劑師每 年均須領有由藥劑業及毒藥管理局秘書所發給之執業證書。註冊藥劑師於提出訴訟以 追討費用、訴訟費或任何其他報酬時,如非爲執業證書持有人,則不能追討。第一〇 乙條規定:若註冊藥劑師違反第一〇甲條之規定,則所規定之執業費可作爲民事債務 而該執業藥劑師追收。

六、本法案第六條將原有條例第二九條修訂,以便授權該管理局經立法局同意後 制訂規例。該項修訂使規例得以制訂,以便規定執業證書之格式,所須繳付之費用, 並規定根據原有條例所收費用之處理辦法。該項修訂並准許對不同類別之註冊藥劑師 收取不同之費用。

七、有關執業證書之新訂條支,將由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至於註冊藥劑 師根據印花條例在該日期前申領一九七八年之執業證書,則視爲新訂條文業已生效而 根據該等條文處理。(擒要)

一九七七年牙醫註册(修)法案

本法案之主要目的,在修訂牙醫註冊條例,以便授權香港牙醫管理委員會秘書每 年向註冊牙醫發給執業證書。現時此等執業證書係由印花稅徵收主任根據却花條例發 給者。本法案並授權牙醫管理委員會爲申請註冊之人士舉辦考試,及作若干其他雜項

二、法案第二條在原有條例第二條加入「執業證書一一詞之定義。

三、法案第三條係關於香港牙醫管理委員會之成員,並規定其中四名委任牙醫由 醫務衛生處處長從香港牙醫學會所提名之十二名牙醫中選出。

四、法案第四條修訂原有條例第八條,以便授權香港牙醫管理委員會規定任何車 請註冊爲牙醫之人士須參加該委員會所規定之考試而成績及格。

五、法案第五及第六條係關於執業證書之規定。

六、法案第六條在原有條例加入兩新訂條歎。第一一甲條規定註冊牙醫須每年向

老年輕 第三十一

法規新編

牙 管理委員會秘書領取執業證書。如註冊牙醫在起訴追討費用、訟費或任何其他 金時並非持有執業證書者,則不能予以追討。法案第五條在此方面作相應之修訂。第 一一乙條規定:如註冊牙醫違反第一一甲條之規定,則該筆規定之執業費可作爲民事 債務而向該執業之牙醫追收。

七、法案第七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一五條,以便授權該管理委員會在遇有牙醫未領 取執業證書而在香港執業超過六個月時,得將有關該牙醫之任何註冊事項從牙醫登記 册內刪除。

八、法案第八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一八條,以便規定:若干出席該管理委員會紀律 研訊之人士所獲裁定之訟費,可作爲民事債務追收。

九、法案第九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二三條,以便授權最高法院上訴法庭,在處理反 對管理委員會之紀律聆訊所作决定之上訴案時,可頒發繳付訟費之命令。 一〇、法案第一〇條改正原有條例第二六條之一項錯誤。

一一、法案第一一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二九條,以便授權規定收費並規定根據原有 條例所收取之費用之處置,以及准許對不同類別之牙醫收取不同之費用。

一二、關於執業證書之新訂條文,將於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但注册牙醫 在該日之前根據印花條例申領一九七八年執業證書者,其申請書均按新條款處理,一 若該等條歎業已生效者。(摘要)

一九七七年牙醫(註册及懲戒程序)(修訂)規例

本規例第二條將原有規例第二部之標題更改。本規例第三條以新訂規例第三、第 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八甲及第八乙條取代原有規例第三、第四、第五、 第六、第七及第八條 以便規定登記冊之格式、註冊申請書、考試事項、登記冊之登 記事項、註冊證書、執業證書、行爲良好證明書、證明經已註冊之證明書及各項有關 規定費用之繳付。

二、本規例第四條修訂原有規例第一二條,以便以「香港牙醫學會」取代「香港 牙醫會」之名稱。

三、本規例第五條修訂原有規例第三一條,以便規定:在紀律訴訟案中提出案情 指控某一註冊牙醫之人士,有權向牙醫管理委員會呈交該委員會在其他會議中根據原 有條例第一八條所發針對該答辯人之命令之紀錄。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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