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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之月票,可用以在任何規定停泊該類汽車之臨時停車場停泊車 )。
二、爲實施上述更改,本規例第三條撤銷原有規例第七、第七甲、第八、第九及 第一〇條,而代之以新訂規例。新訂規例第七條及本規例第六錄内之新訂附表,規定 臨時停車場所收取之停車費及月票費。新訂第、第九及第一〇係關於發出或補發停 車票與停泊在臨時停車場之汽車及在繳付停車機後將汽車駛離停車場等事項。新訂第 一〇甲、第一〇乙及第一〇再係關於月票之發給及使用。
三、新訂第一〇丁條及第一〇八條規定停車場服務員之職責。該等人員之職責係 管制進入及離開臨時停車場之一切車輛及設置記錄進入停車場之一切車輛之登記冊。 四、新訂規例第一〇已禁止車輛在臨時停車場停泊超過七日,而新訂第一〇庚 朱則載有將在該條所規定之情形下停泊之車輛移去及追收停車費及其他項之權力。
一九七七年定額罰款(交通遠例事項)(修訂) 法案
本法案之主要目的,在修訂有例,以便在根據原有條所進行之交通違例事 項訴訟案中,對可構成辯護理由之若干情形,在附表內將之分類。法第一九條所加 入之新訂第一附表,列戰 有條例内各條所規定之違例事項及可構成辯護理由之規定 情形。新訂第二附表將該等情形列明。
本法案對原有條例所作之其他修訂如下——
(甲)法案第五條撤銷及取代原有條例第八條,以便規定:在車輛被控佔用超過 一個停車位之訴訟案中,如該事之長度超過一個車位,而由於車長關係, 其停泊方式並非故意佔用多於所需之車位者,則可用此情形作爲辯護理由
(乙)法案第七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一〇,以便規定:如車輛佔用超過一個車位
·則須爲每個佔用或部份佔用之車位放入適當之錢幣;
(丙)法案第八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一一條,以使規定:在車輛被控不繳付停車費 而泊車之訴訟案中,如放入適當錢幣後,停車錶内之繳費指示旗我仍不現 出者,或無法將錢幣放入停車錶内者,則可用此情形作爲辯護理由;
(丁)法案第一〇條規定;根據原有條例第一五條,凡遲繳之定額罰款,均不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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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新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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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納;
(戊)法案第一一條規定:定額罰欸通知盡可在案件起訴前之任何時間撤间; (己)法案第一三條撤銷及取代原有條例第一八條,以便在該篩内加入條文,規 定在任何投訴案之第一次聆訊以及任何押後之聆訊中,如答辯人缺席,亦 可進行聆訊:
(庚)法案第一五條在原有條例内加入兩新訂條款:第二〇甲授權投訴人在訴 訟案之任何階段中撤回投訴;第二〇乙條規定可在發出傳票後繳交定額罰
(辛)法案第一六條修訂有條例第二一條,以便爲進行根據原有條例第九條之 訴訟案起見,對於任何交通標誌,如係與道路交通(停泊及等候)規例第 一附表所載之標誌相符者,即使客有變異, 亦保存其有效性;除非有相反 之證明,否則該等標誌均視爲依法竪立者;及
八壬)法案第一七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二二條如下
(一)如法庭下全繳交定額罰欸,則答辯人是否須繳訟費,將由法庭酌情 裁定;及
(二)規定有關根據第二二條第(二)歎(乙)段頒發命令之通知, 須送達運輸署署長(現時紙有該命令本身須送達該署長)。
法案第一八條撤銷原有條例第二三條關於如不付即將汽車檢去之現時規定,而 代以一般扣押之條文。〔摘要)
一九七七年道路交通(修訂)(第二號)法案
本法案在原有例内加入新文如下—
(甲)授權制訂規例,規定運輸署署長可發給及撤銷准許以出租或收取報酬方式 使用私家車載客之許可證:
(乙)出租汽車在車輛牌照期滿及在該車繳交固定數額之補價七萬五千而重新登 記爲的士後,即不再自成一類車輛。補價分兩期繳交,首期爲五萬元,第 二期之二萬五千元則於該車登記爲的士後十二個月以內繳交;
(丙)設立交通審裁處委員名單,及規定該等審裁處之權力、處理事務辦法及程
(丁)規定如某人被裁定違犯附表指定之若干罪項或已繳交等罪項之定額罰歎 者,則可暫停有關車輛之牌照。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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