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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8

不同,均可向法庭申請頒發指示。惟對於此種申請,法庭無權就有關看管或探視該未 成年人頒發任何命令。

五、法案第五條至第九條重訂有關監變人之任免及權力之現行規定。對該項法律 所作之僅有更改,載於法案第六條第(六)歎及第一八條。該第六條第(六)規定

·對於非係未成年人之父母而係其監護人之人士,法庭有權就其服務判給該法庭認爲 適當之報酬;而該第一八條規定:除非已另委監護人管理未成年人之財產,否則該未 成年人之監護人對該未成年人之財產,具有監護人之一切權利、權力及責任。

六、法案第一〇條規定;未成年人之父或母,均可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法庭攷 慮黻未成年人之福利與父母隻方之行爲及意願,然後頒發其認爲適當之看管該未成年 人及有權探視該未成年人之命令。未成年人之看管,可判歸父母任何一方或第三者, 而法庭復可飭令毋須負責看管之人士繳付未成年人之生活費。父母同居,則規定 由父方或母方負責看管之命令不得執行,又若於是項命令頒發後,父母繼續同居達三 個月之久,則該命令之效力即告終止。任何根據此等規定所頒發之命令,均可爲隨後 頒發之命令所更改或解除。

七、法案第一一條及第一二條規定:如未成年人之父或母雖健在而另一人受委爲 該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又如聯合監護人意見不同,則法庭有權就該未成年人之看管, 探視權利及生活費等頒發命令。

八、對於根據法案第一〇所提出有關十六歲以下未成年人之看管及生活費之申 請案,法案第一三條規定法庭之審裁權力。該條授權法庭在特殊情形下,可頒發命令 將某一未成年人交由社會福利署署長監管,或交由社會利署署長照顧。銜屬後者之 情形,法庭可飭令該未成年人之父或母向社會福利署署長繳付未成年人之生活費。 又在法庭將某宗申請案押後超過七天始行聆訊或將申請案移交高院原訟庭審理時,法 庭有權就該未成年人之生活費或看管,頒發臨時命令。對於該臨時命令,倘上訴僅係 關於生活費者,則不得提出上訴。

九、法案第一四條除規定「監管」令之更改及解除外,復規定在未成年人年滿十 六歲時,該命令之效力即告終止。某一「監管」令係在該未成年人之父母同居期間 所頒發者,法庭可規定:在彼等同居期間,該命令不得執行;胸彼等於命令頒發後繼 續同居達三個月之久,則該命令之效力即告終止。

一〇、法案第一七條對根據法案第一〇條或第一四第(二)款所提出涉及社會福 利署署長之申請而由該署人員出庭作證之方式,有所規定。有關該申請案之報告,如 以書面作出者,則須由該名人員將之朗讀,而訴訟案之任何一方,均可就該報告之内 容向該人提出詢問。

香港年任 第三十一田 法規新編

]]丶法案第二〇規定:對於法庭已飭令繳付給他人生活費之人士,法庭有權 扣押其任何長確或收入,並飭令將所扣押之歎項,付給法庭所指定之人士。

二、法案第二條規定將法案第一〇條第(一)歎適用於非婚生之未成年人, 惟對於在一九七一年十月七日或該日以後出生之未成年人,則規定不頒發有關其生活 費之命令。此乃由於父職鑑定訴訟程序例係適用於在該日或該日以後出生之未成年 人者。非婚生未成年人之生父,如根據法案第一〇條第(一)歎所頒命令有看管 未成年人者,即被視爲該未成年人之合法父親,胸其在死前之最後時刻係有看管該 未成年人者,則可以契據或遺囑委任某人於其死後担任護人。

一三、法案第二二條規定:有關年滿十六歲之未成年人之原申請案,將不斷地方 法院之審裁範圍,除非該未成人係在生理上或精神上無自立能力者。該條並對法院可 轲給作爲未成年人生活費之數額,加以限制。法案第二三條對根據本法案向地方法院 提出申請之程序及地方法院所頒命令之執行,有所規定。

一四、法案第二四條授權高院原訟庭飭令將某一宗申請案移交談庭審理,而法案 第二五條則保存高院原訟庭任免未成年人之監變人之審裁權力。

一五、法案第二六條規定:即使某一訴訟案之一方之法定所可能不在香港,法庭 對該案仍有審裁權力。(摘要)

一九七七年領養子女(修訂)法案

本法案之主要目的,在修訂領養子女條例,以便規定:父母可使用新訂之一般同 意書而對領養子女令表示同意,而我同意書一般在簽署三個月後即不能撤同。本法案 並修訂關於向領養子女揭露其眞正身份及更改姓名之規定。

二、本案第二條修訂原有第條例第五條,以便規定:倘社會福利署署長認爲適 當,則父母可使用建議中之新訂一般同意書而對領養子女令表示同意。該新訂同意 之作用,係在簽署該同意書之日期起即終止父母對該幼童之權利、職實、義務或責任 。該一般同意書一經簽署後,即不必再知會被父母而可進行領養程序。一般同意書可 在簽署後三個月內繳同。但在頒發領養令,法庭可在任何時間根據父母之申請而下 令將同意書搬回。

三、建議中之一般同意數並不取代現行之同意書(即關於特別領養程序者),而 只爲提供一種交替方式,以便父母在任何程序進行之前,可對日後該幼蘆之頒養作一 般性之同意。

四、本法案第三條將原有條例第七條修訂,以便加入第(一甲)歎,對一般同業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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