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春夭午俓 第三十一回
法規新編
家互相執行父職鑑定令。
則不在登記之列。
三、法案第三條授權總督在認爲香港以外之任何國家或地區經已成將給予香港互 相執行之便利時,指定該等國家或地區爲該條例所指之「互相執行國家」。該等國家 可指定爲一般贍養令適用之互相執行國家或僅屬特定之一類或數類贍養令適用之國家 。總督亦可在互相執行協定下指定任何國家或地區爲互相執行地區。此項規定,係將 已撤銷之舊有條例之範圍擴大,蓋該例僅係規定可指定若干英聯邦國家者。
四、法案第四條第()及第(二)款規定:凡地方法院所頒贍養令(臨時命令 除外)所指定之付歎人係居於互相執行國家者,則該命令所指之受欺人可申請將命令 送往該國家執行。法案第四條第(四)對須由法院呈交總督轉送付致人所居互相 行國家之主管當局之文件及其他證據,加以規定。
五、法案第五條授權地方法院頒發針對居於互相執行國家之主管國家之人士臨時 贍養令,並對須由法院呈交總督轉送付歎人所居互相執行國家之主管當局之文件,加 以規定。
六、地方法院可頒發臨時命令,以更改在香港所發而根據法案第四條已送往互相 執行國家之贍養令,或根據法案第五條所發而經該國家之該管當局確認之臨時贍養 。本法案第六條現將可作上述更改之情形列明,並規定所應循之程序。
七、法案第七條規定將互相執行國家之法院所頒發之贍養令在香港登記, 包括該 等法院所發而經另一互相執行國家之法院確認之該等命令,但未經確認之臨時命令,
八、法案第八條列明香港地方法院可將互相執行國家所頒發之臨時贍養令確認或 不確認之情形。
九、法案第九條規定經已在地方法院登記之贍養令在香港執行之辦法。
一〇、法案第一〇條第(一)歎授權地方法院頒發臨時命令,以撤銷或更改經已 在法院登記之命令。法案第一〇條第(二)歎列明地方法院得以臨時命令以外之方式 更改已經登記之情形,及規定所應循之程序。
一一、法案第一一條規定:如某一命令經已撤銷,或地方法院認爲該已登記命令 所指定之付歎人已不再在該法庭審裁權範圍內之地方居住,則該法院可取消該命令之 登記。
一二、對於在收到互相執行國家之贍養令認證本時,如該令所指之付款人並非居 於香港,或如某一贍養其後獲得登記,而付歎人已不再居於香港等情形,本法案第 一二條規定應循之處理程序。
一三、法案第一三條規定對地方法院根據本條例所頒發之臨時命令,不得提出上
訴;該條並制訂關於上訴之其他規定。
一四,法案第一五條授權地方法院在互相執行國家之法院提出要求時,代其錄取 關於某一贍養令之訴訟案之證供。
一五、法案第一六條准許來自互相執行國家之文件所附官印及簽字之眞確性,及 該國家之法院所頒命令副本之證明,作出若干推定。
一六、法案第一七條授權香港之法庭對已登記命令所規定之淸繳項辦法,給予 指示。該條並載有條文,規定如已登記命令規定應繳之歎項係以香港以外之貨幣表示 時,應如何訂定兌換率。
一七、法案第一八條規定:有關更改或撤銷地方法院所頒發或在地方法院登記之 贍養令之申請,如法院認爲答辯人係居於互相執行國家者,得在其缺席之情况下聆訊. 及裁决。
一八、法案第一九條所指定之事項,可由首席按察司制訂規則加以規定。
一九、法案第二〇載有過渡性條文,規定在總督根據法案第三條頒佈命令,擬 指定舊有條例在該開始生效時即已對其適用之某一國家或地區爲互相執行國家時, 應如何辦理。(摘要)
一九七七年未成年人監護法案
本法案旨在將未成年人監護條例撤銷及取代,以便使有關未成年人監護之法律與 一九七三年監護法所修訂之英國趨於一致。
二、本法案之目的,在規定母親對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與父親享有同等權利。根 據現行法律,在訴訟程序中發生爭論時,始有父母再等權利之存在,惟若無此等訴訟 程序,則父親之權利較佔優先。本法案復對頒發監管令及將未成年人交由社會福利署 署長照顧之命令,加以規定,並擴大監護人處理未成年人財產之權力。
三、法案第三條僅適用於婚生之未成年人。該條規定:在有關看管或教養未成年 人與管理未成年人財產之任何訴訟案中,法庭須以黻未成年人之福利作爲首要攷慮, 而非攷慮父方或母方對未成年人之看管、教養或財產管理之聲請執較有力。母方對 未成年人可行使之權利及權力,應與父方所享有者相同。
四、法案第四條亦僅適用於婚生之未成年人,該條規定:除夫妻所訂,僅在婚姻 關係尚存之分居期間方屬有效之協議外,凡訂明男方或女方放棄其對兒女之父母權利 之任何協議,均不得執行,即使係可執行之協議,其未顧及兒成女之利益者,則 實際上亦不予執行。未成年人之父或母,如對影响及該未成年人福利之任何問題意見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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