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77 — Page 256

華僑年鑑 All

「院友會」係指成員書院之院友會;

「書院校董會」係指成員書院之校董會;

「監督 」、「校長 」、「 副校長」及「司庫」,係分別指該大學之監督、校長、 副校長及司庫。

「書院」係指第三條所規定之誤大學成員書院;

「大學校董會」、「大學教務會」、「大學評議會」、「大學學院」、「教研院

」及「大學系務會」,係分別指黻大學之校董會、教務會、評議會、學院、教研院及 系務會;

「院友」係指成員書院之院友;

「畢業生」及「學生」係分別指該大學之畢業生及學生;

「院長」係指成員書院之院長;

「成員」係指該大學規程規定爲大學成員之人士;

「高級職員」係指第五條規定之大學高級職員:

「區域範圍」就該大學而言,係指第四十二丈量約份內第七二五號地段之範圍,

「已撤銷之條例」係指第二一條所撤銷之香港中文大學條例;

「大學規程」係指第一附表所載之該大學規程,而依據第一三條第(一)歎,得 隨時將之修訂或取代;

「敎師」係指副講師級或以上之大學專任教員;

「大學」係指依據第四條規定繼續存在之香港中文大學

(二)特別决議案係指大學校董會會議中通過之决議,而其後在滿一個月至不超 過六個月之期間内所召開之下次會議予以確認者。是項决議案,在上述兩次會議中討 論時,須經:

(甲)不少於出席校董人數之四分之三表决通過;及

(乙)不少於全體校董之半數通過。

大學設成員書院

第三條(一)該大學之成員書院爲崇基學院、新亞書院及聯合書院,以及依據大 學校董會之特別決議案隨時制訂條例宣佈爲成員書院之其他學術機構。

1977

(二)任何成員書院之組織章程條文,如與本條例有抵觸或不相容者,卽作無效

(三)任何種族或宗教信仰之人士,不論性別,均得爲該大學成員。

7 看澹年馑 第三十四

法規新編

大學繼續爲法

第四條(一)大學各書院及成員繼續爲一法團,名爲香港中文大學,與依據一 九六三年香港中文大學條例所成立者爲同一大學。

(二)大學乃永久性之賡續組織,得以該名義起訴或被訴,並得置用鈐章一顆

,又得接受捐贈、自行購置及保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將其轉授、移讓或以其他方式處

(三)對於該大學之成員,大學或其代表人不得給予任何利潤或紅利,亦不得 贈送或分發現金。惟以獎賞或特別贈與方式行之者,則不在限。

高級職員

第五條( - ) 該大學之高級職員爲監督、校長、副校長、司庫、校務主任、教務 主任、圖書館館長、財務主任及經特別决議案指定爲高級職員之其他人士。

(二)監督爲該大學之首長,得以該大學名義頒授學位。

(三)監督由香港總督担任。

(四)校長爲該大學之學務及行政首長,兼任大學校董會校董及大學教務會主席

·亦得以該大學名義頒授學位。

(五)副校長在校長缺席期間,代行校長一切職權,但不得頒授學位。

(六)司庫之委任辦法與任期,悉照該大學之規程辦理,其職責則由大學校董會

指定。

關於大學校董會、大學教務會及大學評議會之規定 第六條該大學設置大學校董會、大學教務會、大學評議會各一,其組織與職權悉 照本條例及大學規程辦理。

大學校董會之權責

第七條大學校董會在本條例及大學規程之規定下

(甲)爲該大學最高之管理及執行機構·

(乙)管理及控制大學之事務、方針及職權:

(丙)控制及管理該大學之財產及財政,包括各成員書院之財產,但在執行 控制及管理任何書院之不動產之權力時,如未獲有關書院校董會之事

先同意,不得將該等財產之用途更改;

(丁)爲該大學聘任適當人員;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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