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6
香港年任 第二十九回
公司須作爲一商業機構經營,並須維持收入與支出之平衡。此處所指之「支出 」,其範圍由本法案第一三條第(三)款予以擴大。 該公司可設立儲備基金。
該公司可投資於何種證券一事,須經財政司批准。
該公司每年均須編製帳表,經核數後,並須將之連同核數師報告書及該公司之業 務報告書各一份呈交財政司,以便其在立法局會議時提出討論。
該公司須向政府償還欠欸。至於須償還之數目,則由財政司規定,償還之方式。 亦須依據財政司之指示。政府可利用償還之款項支付所獲配之該公司股份。
該公司不列爲政府代理人,惟總督可獲取有關該公司之財產及業務之資料,及可 給予該公司一般性之指示,惟在某等情形下,政府對該公司因而招致之損失須負責補 徵。
若干法例規定爲不適用於該公司者,即:鐵路條例,附表所詳載之公衆衛生及市 政事務條例之若干規定,及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一三條有關夜間發出噪音之規定。至 於建築物條例,則按本法案第二一條第(三)欸所規定之辦法而適用於該公司。
第五部規例及附例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就鐵路之管制、管理及安全使用事宜制訂規例。該公司可就有 關公眾人士對使用該鐵路及其行爲、在鐵路範圍内作廣告、失物及保障該公司財產等 事宜制訂附例。所制訂之附例,必須經立法局批准。
法規新編
規例與附例中可規定違例事項,並可授權該鐵路之僱員將違例人士扣留。 規例與附例中可規定應用公衆衛生及市政事務條例之規定,在有人犯有「小販違 例情事」時,將小販貨物及設備强取及沒收。
本法案規定該公司之證券,倘符合某等規定,可作爲受託人之認可投資,並規定 該公司爲適用於防止賄賂條例之公共機構。
一九七五年集體運輸鐵路
(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修訂)法案(摘要)
本法案之目的,在將原有條例第一二條修訂並予以澄清。
按現行規定;當局對位於該鐵路範圍三十公尺以內之建築物,有權進入並有權進
(第三篇)
二六 行預防及補救工程。現時則建議將此三十公尺之數字修訂,改爲七十公尺。新訂第一 二條第(一)欸將該條文重寫,以便明確規定:工務司及其所授權之任何人士,若因 黻鐵路關係而有合理需要者,可按該條所規定之程序,進入任何產業。
此外本法案復對原有條例第十二條第(四)作一項輕微之修訂,以便規定:當 局爲探查由於該鐵路之建造而可能引致之損壞,可進入任何地方或建築物,並進行有 關工程。
一九七五年公共巴士服務法案(摘要)
本法案對給予特權經營指定路綫之公共巴士服務一事,加以規定。
二、特權之給予:法案第四條第(一)歎規定:如非根據本法案或其他法例獲得 特權之人士,不得經營公共巴士服務。第(三)款規定該條不適用於若干類公共巴士 服務。
三、第五條規定:總督會同行政局可給予任何公司以經營其命令指定路綫之公共 巴士服務之權利。該條並規定:特權之給予,可將專營權利授予獲待權者,以便經營 任何指定路棧之服務;又規定:特權須受總督會同行政局指定之條件所限制。特權如 經獲特權者之同意,可以隨時修訂。
四、第六條規定特權之有效期間。
五、第七條規定· 特權者如無總督會同行政局之許可,不得將特權轉讓或以其 他方法處理。
六、第八條對獲特權公司之董事有所規定。
七、第九條授權總督委派不超過兩人担任獲特權公司董事局之額外董事,並規定 如此委派之董事有權查閱有關該公司業務之一切資料。
八、第一〇條規定:獲特權者在特權之有效期間內未得總督之許可,不得更改其 組織大綱及章程。
九、公共巴士服務之經營及管理:第一一條規定:獲特權者,除指定之路絨外 不得經營其他公共巴士服務。
一〇、第一二條規定玃特權者必須保持一般性良好之服務,尤須遵照其特權、本 法案及根據該特權或本法案所作之指示或規定。
第一一、第一三條第(一)歎規定總會同行政局有權决定獲特權者戰客來往指 定路綫可收取之車費。第(二)款則規定:如運輸署署長根據第一五條着令獲特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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