屬違法。
第四二條對犯有本法案所指之違法行爲之起訴,有所規定。 第四三條規定:對某等形式上之情事,處長所簽署或由他人代行處長職務而簽署 之證明書,可提出作爲證據。
第四四條規定:總督有權將適用於本法案之年青人士之年齡限制,延長至二十一 歲。倘已延長年齡限制,則第四四條第(二)欸規定;第六及第七條不適用於在延長 年齡限制之日,已受僱於指定行業之年青人士。
第四五條規定:總督有權指定任何行業或職業爲指定行業、
第四六條授權處長規定學徒合約之格式及爲本法案之需要而須規定之其他事項。 第四七條授權處長制訂規例。所制訂之規例,須呈交總督並由立法局批准。 第四八條規定:本所指定僱傭條例之各條法例可適用於本法案所指之僱主及登 記學徒。
第四九條較有相應引起之其他條例之修訂,在將勞資審裁處之權力擴大,使其對 因學徒合約或根據本法案而引起之某等聲請,具有審裁權力。除第四八條所規定之範 圍外,僱傭條例將不適用於登記學徒合約,工廠暨工業經營規例可適用於身爲登記學 徒之年靑人士及其僱主,惟須遵照本法案之任何特別規定。
一九七五年
1976
交
通 類
集體運輸鐵路公司法案(摘要)
本法案旨在設立一法團,以集體運輸鐵路公司爲名,推行政府之運輸政策,繼續 從事集體運輸鐵路之策劃與設計、及建造事宜,並根據香港公共運輸系統之合理需求 而經營該鐵路。
有關該鐵路之策劃、設計與建造等籌備工作,現時由根據一九七四年集體運楡鐵 路臨時管理局條例所成立之集體運輸鐵路臨時管理局負責辦理。該條例現由本法案第
港年輕 第二十九回
法規新編
二八條所撤銷,至於該臨時管理局之職責、產及債務,則概交集體運輸鐵路公司接 管。
第二部——法團之組成及權力
該集體運輸鐵路公司以法人團體方式成立,其目的現載於法案第三條第(二)款
該公司由一管理局所管理,管理局之成員包括:由總督委任之主席一人、常務董 事一人(當然成員)、及由總督委任不少於四名惟不超過八名之其他成員。本法案復 對下列各項制訂規定:
(甲)管理局成員之任期;
(乙)辭職及撤職事宜;
(丙)成員暫時無法執行其職責事宜;及
(丁)成員之薪酬事宜。
該管理局有權規定其會議程序,惟對其法定人數、主持會議之人選及表决會議中 所提出問題之方法等事宜,本法案則有明確規定。任何成員,若與任何合約有利害關 係時,則必須提出聲明,且不得參與有關該合約事宜之表决。
該公司爲達成其目的,有權採取權宜或對其有助之任何行動。法案第六條第(二 )歎及第(三)歎則將該公司若干特定之權力清楚載明。
根據法案第四條第(一)歎受委任爲管理局主席之人士,同時亦爲該公司之主要 行政人員,故此應由該公司遵照總督所規定之條件僱用。法案第七條第(二)欸、第 (三)歎及第(四)則規定委任常務董事一名及其他職員與顧問之事宜。
該公司可發給長俸、恩俸,及退休金予其僱員,並提供其他福利。該公司亦可爲 其職員及顧問供應居住地方。
法案第九條對該公司之文件及其簽訂方式有所規定。
第三部——財政
該公司之法定資本爲二十億元,惟總督可在憲報刊登命令將該法定資本增加,該 公司須按財政司之規定,將其股份分配與政府
該公司有權爲某等指定之目的舉債或發行證券,及以賒帳方式購物。
該公司之債務及證券,可由政府作担保。倘政府爲履行該項担保而須支付任何金
額時,則概由香港之一般稅收撥支。在政府代該公司清償其所欠任何債權人之債務後 ,則有權獲得與該債權人原所享有之相同保證及同等之優先地位。 (第三篇)
二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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