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6
9-26 看近年馁 第二十九昭
法規新編
(丙)委出一名調解人員安排或負責進行調解。 第四條:(一)調解人員進行調解後勞資糾紛仍未獲得解决,則該調解人員 憲立即將此事向處長呈報。
(二)在根據第(一)歎之規定而堊交之報告書內,該調解人員除須列明其 認爲對處長有所帮助之一切資料外,尚應列明其認爲雙方或其中任何一方當事人 所同意以及持有異議之各點。
第五條:(一)處長根據第四條之規定而呈交之報告書後,可委出一名特派 調解人員安排或負責進行特別調解。
(二)處長對勞資糾紛如認爲有此必要時,可委出一名特派調解人員安排或 負責進行特別調解,而不必根據第三條(丙)段之規定委出一名調解人員爲之。 第六條:處長得以其認為適當之方法,公佈其根據第五條之規定而委出之特派調 解人員之姓名及有關雙方當事人之詳情。
第七條:(一)特派調解人員已進行調解,而該勞資糾紛仍未獲得解决,則 特派調解人員應儘速將此事向處長呈報。
(二)在根據第(一)歎之規定而呈交之報告書內,該特派調解人員除須列 明其認爲對處長有所帮助之一切資料外,尚應列明其認爲雙方或其中任何一方當 事人所同意以及持有異議之各點。
第八條:惝勞資糾紛經調解或特別調解而獲得解决,雙方當事人須擬訂和解條 備忘錄,並由雙方當事人或其代表簽署作實。備忘錄副本一份須呈交處長。
第九條:調解人員或特派調解人員根據本條例之規定而執行職務時,除非獲得向 調解人員或特派調解人員提供該等資料之人士同意,否則於仲裁聆訊或調查委員聆訊 中,不得接納爲證據。
第十條:(一)處長接獲根據第七條之規定而呈交之報告書後,可向總督會同行 政局上呈一份有關該勞資糾紛之報告書,及提出適當之建議。
(二) 在根據第(一)歎之規定而呈交之報告書内,處長應列明各項對總督 會同行政局有所帮助而有關該勞資糾紛之資料。
第一一條:總督會同行政局於考慮根據第十條之規定而呈交之報告書及建議後,
(甲 ) 在雙方當事人同意下,將該勞資糾紛交付仲裁:
(乙 ) 將該勞資糾紛交由調查委員處理;或
(丙)採取其他適當之行動。
(第三篇)
110.
第三部
仲裁
第一二條:(一)總會同行政局根據第十一條之規定,將勞資糾紛交付仲裁時 須任命一名人士爲單獨仲裁者。
選名單一份,以備授任。
(二)爲方便根據第(一)歎之規定而任命仲裁者起見,總督應擬訂適當人
第一三條:仲裁須以非公開式進行。
第一四條:仲裁者必須在認爲對雙方當事人與證人均屬方便之適當地點及時間, 進行聆訊。
第一五條:仲裁者可用英文或中文進行仲裁工作。
第一六條:(一)爲進行仲裁起見,仲裁者可命令任何人士——
(甲)以書面或其他方式提供該仲裁者所需之詳細資料:
(乙.)出席仲裁者之聆队,並以宣誓或其他方式作供
(丙)出示仲裁者所指定之文件
(二)仲裁者根據第(一)歎之規定而頒發之命令,應視爲具有與高等法院 命令相同之效力。
(三)爲進行仲裁起見,仲裁者無須受有關民事或刑事之訴訟證據規則所的 束。
第一七條:凡在仲裁聆訊中所作之證供,在作供者以原告或被告身份涉及民事成 刑事訴訟時,均不得接納爲證據,惟倘人係根據刑事罪條例第五部(偽證罪而被 起訴者,則不在此限
第一八條:(一)仲裁者於仲衆時須作出適當之裁决。
(二)仲裁者須將其裁决儘速向督會同行政局報告,而總會同行政局則
以適當之方式儘早將裁决發表。
第一九條:總督可在香港一般稅收內支付適當之報酬予仲裁者。
第二〇:仲裁條例對根據本條例之規定而進行任何仲裁或對仲熱者根據本條 例之規定而作出之任何裁决,概不適用。
第四部
調查委員會
第二十一條:(一)+總督會同行政局根據第一一條之規定,將勞資糾紛交由調 查委員會處理,則須授命成立一個由一名或一名以上成員組成適當之調查委員會。 (二)胸根據第(一)欺之規定而授命成立之調查委員會係由兩名或兩名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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