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76 — Page 218

華僑年鑑 All

衣製品,其船上交貨價格係呈報過低者,得將稅額重估,並得分出口商繳交根據本 條重估之稅額與已繳稅額兩者之間之差額。本條並授權該處長在遇有不呈交第二三 新規定之報關單時,得估計應徹之稅額,飭令出口商繳交。在此等情形下,該處長 得向該名將成衣製品船上交貨價格呈報過低或不呈交第二三條所規定之報關單之出口 商徵收附加費,其數額不超過該出口商根據本條所應繳稅額之二十倍,但該項附加費 ,不得超過五千元。本條賦予該處長之權力,在行使上有時間限制。

第二六條規定:稅項或附加費,得作爲民事債務,在裁判司法庭追收。

第二七條規定:該處長須將所收得之一切稅項及附加費交與訓練局,惟得財政司 批准扣除之徵收手續及執行費用,則屬例外。凡此等扣除之費用,均撥-

本港一般收 入

反對及上訴

第二八條賦予出口商反對第二二三二五條所規定之稅項或附加費之權利。 所有反對均由該處長考慮。考慮後可維持、撤銷或削減稅項或附加費。

第二九條賦予反對者進一步之權利,以便對根據第二八條所作之决定提出上訴。 該項上訴須向地方法院提出。

雜項規定

法案第三〇條規定;在該處長或獲授權人員有需要時,成衣製品之製造商或出口 商須負責向其提供有關該等成衣製品之製造或出口資料(並呈交有關文件)。凡未經 投讓而將根據本條所獲得之任何資料透露者,乃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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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案第三一條規定以马交證明書方式作爲對若干事項提出證據。

法案第三二條係關於訓練局簽署文件之眞確性之證明。

法案第三三條規定:凡欺詐性逃避繳稅或提供重要情節失實之陳述者,均屬違法

法案第三四條授權該處長規定各種表格。 法案第三五條係關於制訂規例之權力。

法案第三六條授權總督會同行政局修訂附表。 附表載有本法案適用之成衣製品一覽表。

一九七五年勞資關係法案

本法案旨在改善勞資關係與解决勞資糾紛及規定其他有關事項之法案

年馁 第二十九回

法規新編

本條例經香港總督向立法局路並取得其同意而制定 第一部 總則

第一條:本條例定名爲一九七五年勞資關係。 第二:在本例中除文内另有規定外,

「仲裁」卽指根據第三部之規定而進行之勞資糾紛仲裁;

「仲裁者」即指根據第十二條之規定而委出之仲裁者;

「查委員會」師指根據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委出之調查委員會;

「處長」即指勞工處處長;

「調解一郎指由調解人員爲協助勞資糾 方當事 實進行之討論或行動;

事人解决勞資糾紛而安排或負

「調解人員」即指勞工處勞資關係科職員而係由處長根據本條例第三條(丙) 之規定而委出,以便安排或負嶽進行調解工作者

「僱員」即指現已與僱主訂立契約,或正根據契約替僱主工作之人士(如契約經 已終止,則指以往會根據該契約工作者)。不論該契約是否有關體力勞動、文職或其 他性質工作;亦不論其是否正式契約或默契或以口頭或書面訂立,此外又不論其是否 屬於僱傭或學徒契約或個人從事任何工作或勞動之契約;

「僱主」即指僱用僱員之人士(倫僱傭已終止,則指以往會僱用該僱員之人士)

「當事人」即指勞資糾紛之任何一方當事人;

「特別調解」即指由一名特派調解人員爲協助勞資糾紛之雙方當事人解决勞資糾 粉而安排或負責進行之討論或行動;

「特澈調解人貝」即指勞工處勞資關係科之高級職員,或任何其他公務員或人士 ,而係由處長根據本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而委出,以便安排或負責進行調解工作者; 「勞資糾紛」即指僱主與僱員間或僱員與僱員間之任何糾紛或異議而係涉及僱用 或不僱用某人,或其僱傭合約內容,或僱傭條件,或對其僱傭有所影响之條件者。 第二部 調解

第三條:在勞資糾紛發生或有跡象顯示糾紛可能發生時,爲促使該勞資糾紛獲得 解决,處長可.

(甲)調查該勞資糾紛之起因及其背景;

(乙)採取適當之步驟,以協助雙方當事人解决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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