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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看老年任 第二十九回
法規新編
欸向土地審裁處提出之上訴,分別反對重行發展命令及增值之估價; (戊)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一一條第(二)欸在土地審裁處判决後提出關於法 律論點之上訴。
第二部——訴訟之一般規定
本規則之附表規定特別種類之申請所使用之表格,凡未有規定表格者,申請時只 須用書面向審裁處提出而毋須任何特別形式,惟中間期間提出之申請,則須將若干資 料供給審裁處。
本規則並規定關於文件之逸達,以及送達文件或發出通知書之方法。
審裁處可對訴訟之當事人或任何文件作出修訂。當事人可修訂其已呈遞之文件! 但在若干情形下,則須獲審裁處之批准,而該項批准可附帶條件。
聆訊日期由審裁處指定,並通知各當事人。審裁處可傳召各當事人或任何一方到 庭解釋不應立即排期聆宗案件之理由。凡聆訊均公開進行。
如獲主席之同意,關於法律論點可於初步聆訊時處理。
審裁處可接納口頭或書面之證據。高等法院規則第四一號命令適用於宣誓書,惟 有若干必須之修改。審裁處可傳召任何人到庭作證並將文件呈堂
當事人須在審裁處之監督下交換估價及有關之詳情,如未經過是項手續,則裁審 處通常不將新估價及有關詳情接納爲證據。
本規則規定遇有各當事人或其中一方未於聆訊時出席之處理辦法,對當事人陳詞 次序及次數之决定,以及在審裁處接受聆訊之代表問題。凡因當事人未到庭而取消之 訴訟亦可恢復進行。
任何當事人如欲將訴訟撒同,則須獲得審裁處之批准,且須用書面提出申請,但 如各當事人均同意撤回訴訟則毋須此。此外,亦須注意規則第三七條第(二)歎及 第四一條第(三)款所作之特別規定。
審裁處所作之裁决及其理由均須用替面記錄並分送各當事人。審裁處簽發同意令 時,可毋須當事人到庭。
訴訟中雖未符合本規則之處,仍不影响其効力,但如審裁處宣佈其爲無效則例外 至於未能逛守本規則所定之時限者,亦可將時限延長作爲補救。
第三、四、五、六及七部
各該郡之規定,與附表内表格三至八併合,即叙述根據本註釋第一段所述各條例 在土地審裁處提出訴訟時所應依循之特別程序。
二一九七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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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居
住
米大
四
業主與住客(綜合)(修訂)法案(摘要)
本法案旨在對業主與住客(綜合)條例第二部作若干更改
按原有條例第五八現行規定,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在接獲住客之申述時,或在 接獲業主之加租申請書一個月後,即須處理該業主申請發給加租證明書之事宜。法案 第二條另以新規定取代該條,規定署長於接獲申請書二十一天後,節須處理該項申請
法案第三及第四條將原有條例第五九及六〇修訂,規定租金覆核委員會及地方. 法院在處理任何一宗覆核或上訴情事時,須指定某日爲其加租生效日期。法案第五條 將原有條例第六一條作相應引起之修訂。
原有條例第六六條規定:住客若將樓宇分租他人,須將分租情事通知業主;惟此 項規定,只在分租情事發生於一九七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後始適用,。法案第六條將 原有條例第六六條修訂,以便規定住客須應其業主之請,向其提供分租倩事之詳細情 形,而不論該分租情事係發生於一九七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前或以後。
根據原有條例第五〇條第(五)欸,凡受原有條例第二部所保障之租約,均不受 原有條例第五部之管制。第五部規定:業主如擬終止租約,須給予六個月之預先通知 。原有條例第五〇條第(六)欸(辛)段規定:某等經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批准之短 期租約,毋須受該條例第二部之管制。惟除非該署長按原有條例第一二一條第(三) 歎及第一二三條所載之程序將某等租約排除第五部之外,否則該等租約,仍須受原有 條例第五部之管制。惟若租約因署長之批准而獲豁免受第二部所管制,則自應視作獲 豁免受第五部之管制論。職是之故,法案第七條將載有不適用於第五部之租約之原有 條例第一二一條第(二)歎修訂,以便在該欸加入署長根據原有條例第五〇條所批准 之租杵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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