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七五年
1976
業主與住客(綜合)(修訂)(第二號)法案(摘要)
本法案之主要目的,在准許受業主與住客(綜合)條例第一部所管制之戰前樓宇 之業主及二房東可因其所負担之差餉增加或因須負担新微差餉而將租金提高。
二、爲達加租目的,業主須將加租通知書送達住客,列明加租金額、及是項加租 之生效日期。該日期將爲業主須業主繳交增加之差餉或新徼差餉之日期,或送達加租 通知書日期之前三個月、或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三者以較後之日期為準
三、新訂第一〇乙條規定:對某一租約或分租租約所指之樓宇,若其係不相相當 於某一項個別估價之產業時,則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有權就該樓宇釐定應分攤之差餉 或所合計之差餉。業主於分攤差餉或合計差雠鱉定後,可將租約所規定之租金提高, 惟須將加租通知書送達住客。
四、新訂第一〇丙條係處理因差餉之增加或差餉之徵收而提高分租租約所規定之 租金情事。
五、法案第五條將原有條例第一二條修訂,以便規定:附屬住宅樓宇之合法租金 得包括因差餉關係而增加之租金在内。
六、法案第八條將原有條例第四四條修訂,以便規定:原有條例第一〇甲、一〇 乙及一〇丙條所規定之通知書及申請書,可用掛號函件送達。
七、法案第九條將原有條例第五六條撤銷及取代。該有條例第五六條規定:凡 原有條例第二部所管制之戰後樓宇,其業主有權將其所須負担之任何差餉增加有交 由其住客負擔。新訂第五六條係仿照建議中之第一〇甲而制訂,規定新徵收差餉之 樓宇,若其業主須負担其差餉者,則可向住客提出加租。
八、法案第一〇條在第二部加入新訂第五六甲條。查該新訂條文係仿照建議中之 第一〇乙條而制訂,處理因分攤差餉而引致之加租情事。
九、法案第一一條以仿照建議中之一〇丙條而制訂之新條文取代原有條例第六三 條。查該第六三條乃係處理因增加差餉而致將分租租約所規定之租金提高之情事者。 十、法案第一二條將原有條例第六七條修訂,以便規定根據原有條例第五六甲或 六三條所增加之租金之零碎數目,仍須予以保留。
十一、法案第一三條在原有條例第六八條制訂一項輕微之相應引起之修訂
香港年輕 第二十九回
法規新編
一九七五年
一九七五年
業主與住客(綜合)(修訂)(第三號)法案(摘要)
本法案旨在將業主與住客(綜合 條例第六條取代。建議中之新訂條文規定:在 總督根據原有條例第四條制訂命令之前,若業主已將該命令所指樓宇之一份不可分割 份數之任何土地轉讓或同意轉讓,政府即有權將之收回。
新訂第六條第(二)款規定:買主可獲償還其因任何事前訂立之轉讓契約、分租 租約或合約而付出之任何代價,惟此項要求償還之撼力,須在政府已行使其收回權力 以後始行生效。
第(三)歎規定:爲興建根據原有條例第四條頒發豁免令所擬建之新建築物則可 將業權作事前之轉讓
業主與住客(綜合)(修訂)(第四號)法案(摘要)
本法案旨在修訂業主與住客(綜合)條例,以便准許戰前樓宇之業主加租。本法 案復更改該條例第二部所規定之管制,使在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所訂立之 長期租約,毋須再受管制;又准許會耗資五萬元或五萬元以上於受管制樓宇之業主將 租金提高。
二、第二條至第一〇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一部。該部係有關管制戰前樓宇之租金, 及對租住權加以保障者。
三、第二條將原有條例第八條作三方面之修訂。其一爲,將向差餉物業估價署署 長申請評定標準租金之地區限制除去;此卽規定:對位於新界之樓宇,是項申請亦可 適用。其二爲:在作是項申請時,可使用署長所規定之表格以代替原有之規定表格。 其三爲:將證明書須由不低於某一職階之差餉物業估價署人員簽署之規定除去。
四、按原有條第一〇條第(一)歎之規定,住宅樓宇之業主獲准加租等於標準租 金百分之三十之數額,而商業樓宇之業主則獲准加租等於標準租金百分之一百之類數 $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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