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看老年任 第二十九回

法規新編

欸向土地審裁處提出之上訴,分別反對重行發展命令及增值之估價; (戊)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一一條第(二)欸在土地審裁處判决後提出關於法 律論點之上訴。

第二部——訴訟之一般規定

本規則之附表規定特別種類之申請所使用之表格,凡未有規定表格者,申請時只 須用書面向審裁處提出而毋須任何特別形式,惟中間期間提出之申請,則須將若干資 料供給審裁處。

本規則並規定關於文件之逸達,以及送達文件或發出通知書之方法。

審裁處可對訴訟之當事人或任何文件作出修訂。當事人可修訂其已呈遞之文件! 但在若干情形下,則須獲審裁處之批准,而該項批准可附帶條件。

聆訊日期由審裁處指定,並通知各當事人。審裁處可傳召各當事人或任何一方到 庭解釋不應立即排期聆宗案件之理由。凡聆訊均公開進行。

如獲主席之同意,關於法律論點可於初步聆訊時處理。

審裁處可接納口頭或書面之證據。高等法院規則第四一號命令適用於宣誓書,惟 有若干必須之修改。審裁處可傳召任何人到庭作證並將文件呈堂

當事人須在審裁處之監督下交換估價及有關之詳情,如未經過是項手續,則裁審 處通常不將新估價及有關詳情接納爲證據。

本規則規定遇有各當事人或其中一方未於聆訊時出席之處理辦法,對當事人陳詞 次序及次數之决定,以及在審裁處接受聆訊之代表問題。凡因當事人未到庭而取消之 訴訟亦可恢復進行。

任何當事人如欲將訴訟撒同,則須獲得審裁處之批准,且須用書面提出申請,但 如各當事人均同意撤回訴訟則毋須此。此外,亦須注意規則第三七條第(二)歎及 第四一條第(三)款所作之特別規定。

審裁處所作之裁决及其理由均須用替面記錄並分送各當事人。審裁處簽發同意令 時,可毋須當事人到庭。

訴訟中雖未符合本規則之處,仍不影响其効力,但如審裁處宣佈其爲無效則例外 至於未能逛守本規則所定之時限者,亦可將時限延長作爲補救。

第三、四、五、六及七部

各該郡之規定,與附表内表格三至八併合,即叙述根據本註釋第一段所述各條例 在土地審裁處提出訴訟時所應依循之特別程序。

二一九七五年

(第三篇)

米大

業主與住客(綜合)(修訂)法案(摘要)

本法案旨在對業主與住客(綜合)條例第二部作若干更改

按原有條例第五八現行規定,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在接獲住客之申述時,或在 接獲業主之加租申請書一個月後,即須處理該業主申請發給加租證明書之事宜。法案 第二條另以新規定取代該條,規定署長於接獲申請書二十一天後,節須處理該項申請

法案第三及第四條將原有條例第五九及六〇修訂,規定租金覆核委員會及地方. 法院在處理任何一宗覆核或上訴情事時,須指定某日爲其加租生效日期。法案第五條 將原有條例第六一條作相應引起之修訂。

原有條例第六六條規定:住客若將樓宇分租他人,須將分租情事通知業主;惟此 項規定,只在分租情事發生於一九七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後始適用,。法案第六條將 原有條例第六六條修訂,以便規定住客須應其業主之請,向其提供分租倩事之詳細情 形,而不論該分租情事係發生於一九七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前或以後。

根據原有條例第五〇條第(五)欸,凡受原有條例第二部所保障之租約,均不受 原有條例第五部之管制。第五部規定:業主如擬終止租約,須給予六個月之預先通知 。原有條例第五〇條第(六)欸(辛)段規定:某等經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批准之短 期租約,毋須受該條例第二部之管制。惟除非該署長按原有條例第一二一條第(三) 歎及第一二三條所載之程序將某等租約排除第五部之外,否則該等租約,仍須受原有 條例第五部之管制。惟若租約因署長之批准而獲豁免受第二部所管制,則自應視作獲 豁免受第五部之管制論。職是之故,法案第七條將載有不適用於第五部之租約之原有 條例第一二一條第(二)歎修訂,以便在該欸加入署長根據原有條例第五〇條所批准 之租杵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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