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訂第二〇寅款規定:如根據法律,由於僱主之任何行動或對僱主有所影响之任 何情事,致有隱合或推定之終止契約情事者,則作僱主終止契約論。在此情形下,如 有關僱員之契約未獲續訂,亦未另訂重僱契約,而被裁情形又符合新訂第二〇丙欸 之裁員準則者,則將視作僱主爲裁員而將之解雇論。
新訂第二〇卯款規定:如遇僱主或僱員死亡,則新訂第三附表之第一及第二兩篇 將分別適用。
有關僱員須於何時申領遣散費一事,見載於新訂第二〇辰款;而新訂二〇已欸期 對支付遣散費之時間與辦法有所規定。
僱主在支付遣散費時(按照勞資審裁處之判决所支付之遺散費除外) -須給等其 僱員一紙載有如何計算遣散費之書面說明。凡有不履行此項規定者,概作違法論。 新訂第二〇未歎規定:如無任何證據證明某一僱員並非係因裁員關係而受解雇者 ,則該僱員將被推定係因僱主裁員而受解雇論。
第三附表第一篇載有關於僱主之死亡事宜,規定在已故僱主之私人代表以續訂契 約或另訂重僱契約方式使其僱員得以繼續受雇、或僱員無端拒絕續訂契約或另訂重僱 契約之建議時,就申領遣散費之權益而言,該僱員不作被解權論。
第三附表第二篇載有關於僱員之死亡事宜,規定如某一僱員接獲僱主終止僱傭契 約之通知,而在該通知書期滿之前死亡,則就申領遣散費之權益而言,該通知書在該 僱員死亡時節被視作期滿論。若僱主在通知書發出後而其限期未屆之期間內,復向該 有關僱員提出續訂契約或另訂重僱契約之建議,惟該僱員在米接受或拒絕是項建議前 卽告死亡,如拒絕是項續夠或另訂重僱契約之建議係絕不合理者,則該僱員不作被解 環論。
一九七四年僱傭(修訂)(第三號)法案(摘要)
本法案旨在實施國際勞工公約第九八號之若干項規定。
二、新訂第二一乙條旨在賦予僱員若干權利,不論其是否受僱担任體力勞動工作 或其所賺工資之數多寡;此外,並保障其免受僱主採取任何行動,以阻止其行使該 等權利。
三、該等權利爲:
1975
(甲)加入任何注册職工會爲會員,或-
任該會辦事人員;
(乙)在任何適當時間,參加該職工會之活動;及
(丙)與其他人士聯繫,以便組織職工會及辦理該會註冊事宜。
俓 第二十八回
法規新編
一九七四年
四、新訂第二一丙條規定:凡在僱用人員時,向其提出如下條件或規定者,即屬 違法。該等條件或規定:如該僱員係任何職工會之會員,則須放棄其會員資格;任何 僱頁,不得成爲任何職工會之會員,亦不得焉進行職工會之成立事宜或辦理註冊事宜 而與他人聯繫。
一九七四年職工賠償(修訂)法案(摘要)
本法案旨在將職工賠償條例修訂,以便將該條例所包括之非體力勞動工人每月河 得工資之最高限額增至二千元及將一九七四年七月一日或該日以後發生之意外事件之 最高賠償額增加。此等修訂,乃由於幣值低降而有所必需者。
法案第三條將原有條例第六條修訂,以便將意外死亡事件之最高賠償額 四萬五 千元增至六萬元,最低額則由七千二百元增至九千六百元。
法案第四條將原有條例第七條修訂,以便將永久喪失全部工作能力之意外事件之 最高賠償額由六萬元增至八萬元,最低額則由九千六百元增至一萬二千八百元。 法案第五條將原有條例第八條修訂,以便將需受經常照顧之受傷者所得之最高賠 償額由二萬四千元增至三萬二千元。
交通
通類
道路交通(駕駛執照)(修訂)規例
由於政府現擬逐步替換現行駕駛執照之形式,而以機壓疊合片製成之駕駛執照卡 取代,故本規例第二條、第三條(丙)及(丁)歎,與第四、五、六、七、八、九 乃將原有規例作相應之修訂。
本規例第三條(乙)歎在原有規例第六條加入新訂第(一甲)段,規定換領駕駛 執照之期限及所換領駕駛執照之生效日期。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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