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75 — Page 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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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5

新訂第一二二條 (查該條歎係有關損益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者)則有別於原有第 二二條。新訂條欸係將有關董事報告書之各項規定畧去,(而該等規定則由新訂第 一二九丁條另行處理),將最高罰歎額由二千元增至一萬元,並加入但書(甲)以提 供一項辯護理由,以便在根據該提出訴訟時,可用此種理由以作申辯。

新訂第一二三條規定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計算表均須對該公司之業務及損 ,反映出眞實而中肯之情況,並須遵守第十附表之各項規定。

新訂第一二四條規定:凡有附屬公司之公司,均須編製集團帳表,以報告該公司 及其附屬公司之業務及損益情况。根據新訂第一二五條之規定,集團帳表必須爲綜合 幅表,其內須包括該公司及其附屬公司之綜合資產負債表及損無計算表。而新訂之第 一二六條規定:集團帳表如屬與公司之股東有關者,須對公司及附屬公司之整體業 務及損益,反映出眞實及中肯之情况。新訂第一二六條並規定綜合帳表須遵守第十附 表之各項規定。

新訂第一二七條規定;附屬公司之財政年度應與其控股公司之財政年度一致。新 訂第一二八條規定:控股公司之帳表列明其附屬公司之名稱與註冊地點,及其所持 股份之詳情。

新訂第一二九條規定:任何公司,如持有另一公司(非其附屬公司)之普通股本 中任何一類已發出股份之五街之一,或持有該類公司之股份超過其本身資產十份之一 者,其帳表必須說明該另一間公司之名稱與註冊國家,以及所持股份與該另一間公司 之每一類已發出股份按面值計之比例。

新訂第一二九條規定:任何公司,如係屬於另一公司之附屬公司者,其帳表亦 必須說明其董事認爲最終享有控制該公司股權之公司名稱,如知其國家時,亦應 一併說明。

新訂第一二九乙餘將原有第一二八條畧爲修訂後而重行訂立,推有關核數師報告 產之部份·則並不包括在内。新訂第一二九兩條規定:公司在舉行全體大會時所提交 之損益計算表及集團帳表必須附於資產負債表内,而該資產負債表又須附載核數師之 報告書。

新訂第一二九丁條規定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必須附有董事之報告書,詳細報告公司 之損益,業務情況、主要活動、擬派之股息、撥入儲備金之款項、捐贈項、固定資 塗之變動、股份及債券之發出、董事姓名、及其他重要資料,以使其股東對公司之情 況,有所瞭解。新訂第一二九戊條規定:在若干情形下,董事報告書須列明前一屆財 政年度同類項目之欺額。新訂第一二九已對未能採取適當步驟以進行第一二九丁及 一二九八條之董事施以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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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新編

新訂第一二九庚條規定:公司於召開全體大會最少七日之前,必須將所擬提交大 會之每一份資產負債表等,以及董事及拨數師報告書之副本,派發與每一名股東、債 券持有人及所有應獲得召開大會通知書之人士。此外並規定,遇有公司股東、已故股 東之私人代表及債券持有人提出要求時,亦須免費供給上述各種副本。

法案第一三條將原有第一四一條撤銷,而代之以新訂第一四一至一四一丙各條。 原有條文係對核數師報告書及核數師應有問帳冊及出席全體大會之權利有所規定。 新訂第一四一條對核數師報告書內應聲明之事作徹底之更改,以便規定核數師須根據 其意見而聲明公司之帳目是否依照原有條例之規定,安爲編製而足以顯示該公司之 確實情况。

新訂第一四一甲條旨在保留現行之規定:以便在一九七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終 結之財政年度之帳表及董事與核數師報告書,仍可適用現行規定。新訂第一四一乙條 規定:有關新規定開始實施之日或該日以後終結之第一屆財政年度之帳表,毋須列出 上年度同類項目之歎額。

新訂第一四一丙條規定:附於公司帳表內之文件並不包括董事或核數師報告書在 内,惟但書另有規定:凡屬可載在附於帳表之聲明書内之資料,均可改載於董事報告 書內。

新訂第一四一丁條規定:若于私人公司之股東可同意某一財政年度之帳表毋須迎 守新規定(惟每次只限同意關於一財政年度之韻表),在此情形下,則繼續適用現行 規定。

法案第一四條將原有第一六一條撤銷而代之以新訂之第一六一至一六一丙條。原 有條文規定:凡遇持有四份一表決權之股東提出要求時,公司必須發給各股東一份聲 明書以顯示在過去三年內董事酬金之總額。

新訂第一六一條規定:公司之帳表内,須列明該公司、其附屬公司及任何其他人 士所會支付予董事之酬金、退休金及喪失職位補償金之總額。而新訂第一六一條則 規定須列明上年度之同類項目之歎額。新訂第一六一乙條則規定内必須列明在該 年度內貸給公司高級人員之歎額及在該年度終結時仍欠之款額。新訂第一六一丙條規 定董事及其他高級人員有責任將第一六一至一六一乙條所規定而與其本身有關之資料 通知公司。

法案第一五條將原有第三三六條撤銷而代之以新訂條歎。(原有條係規定:凡 在香港營業之外國公司,每年必須呈交一份依照本港所規定之格式而編製之資產負債 表)。該新訂條款規定每年必須呈交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表、集團帳及董事報告 書副本,其格式可依照該公司之註冊或始創地點之當地法律之規定,惟註冊官遇有需 (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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