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案第三條將原有條例第五條訂,以便將電視諮詢委員會內由公衆人士出 在之委員人數由二人增至三人,並連帶將該委員會會議之法定人數由三人增至四人。
三、法案第四條將原有餘例第六條(丁)歎修訂,以便規定電視諮詢委員會必須 每隔不超過十八個月將電視廣播之進展情况向總督作一報告,並規定該等報告必須提 交立法局省電。
四、法案第五將原有條例第七條撤銷並取代之。新訂條歎規定廣播牌照之申請 辦法。法案第六條將原有條例内有關於發牌事宜之第八條修訂,旨在明確規定:凡根 據原有條例獲發給廣播牌照者,得毋須依照電訊條例(香港法例第一零六章)另行額 取牌照以進行與廣播有關之附屬性執事務。
五、法案第七條將原有條例第九、第一〇及第一一各條撤銷,並取而代之。新訂 第九條規定牌照之有效期間及在此期間內之換領日期。新訂第一〇將提及「確立 欺」之處畧去,代之者爲規定公司應遵守何種條件始有資格申請廣播牌照之條歎。該 等規定,較諸原有載於第一〇一一條之規定及條件更爲詳細,而在若干情形下,且 更為嚴格。新訂第一一條開發給賣播牌照所附帶之特別條件。新訂第一一甲條規定 在何種情形下,上述特別條件並不適用。該條並包括香港電視廣播有限公司在換領其 現行牌照時所適用之特別條件。新訂第一一乙條規定持牌公司在發出招股章程時,均 須將新訂第一〇、一一及一一甲各條規定之意義闡明。
六、法案第八將原有第一三撤銷,並以有修改之條文取代之。改訂後 之條文對換領牌照一事,加以規定。法案第九條將原有條例第一四條第(三)歎修訂 ,以便投權總督會同行政局在遇有持牌公司清盤或將其業務轉讓與其債權人或與債權 人安協時,將該公司之牌照取消。
七、法案第一〇將原有條例第一八一九條撤銷,並取而代之。改訂後之條文 曾在開列持牌人所應遵守之播送規定,及投權電視管理當局指示持牌人關於播送之事
八、法案第一一妹將原有條例第二〇條訂,旨在明確規定電視主管當局有樓在 徽詢電訊主管當局之意見後編製掾業法則,以規定持牌人之廣播服務所應保持之技術 水準。
九、法案第一二條在原有條例第二〇條之後加排新訂第二〇甲條,以便授權電視 主管當局在徼詢電視絡誨委員會之意見後規定持牌人必須提供某種指定之播送設備及 與其他持牌人或指定之人士合作,共同使用任何指定之送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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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新編
十、法案第一三條將原有例第二及二三條撤銷,並取而代之。新訂第二條 授予電譔主管當局以廣泛之權力,以檢查及試驗持牌人所使用或擬使用之技術上設備 *新訂第二二條規定之持牌人必須以牌照所指定之語言播送其節目。
十一、法案第一四條將原有條例第二二條修訂。根據該項修訂,准許播送廣告之 時間將由每小時七分鐘增至十分鐘。根據現有之條款,在特殊情形下,如持牌人提出 申請,電視主管當局有權將規定時間增加。
十二、法案第一五條將原有條例第二四及二五妹撤銷並取而代之,新訂第二四妹 規定持牌人須播送電視教育節目。新訂第二五條規定持牌人除須爲政府播送教育節目 外,復須爲政府播送其他節目。新訂第二五甲條規定政府需要持牌人爲其播送節目時 之一般要求。
十三、法案第一六將原有條例第三〇(丙)欺訂。該項輕微之訂係關於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制訂規例,限制持牌人在其播送節目所舉辦之比賽中可頒維之獎品 種類及最高價值。法案第一七條將原有條例第三三條修訂,即在該條內加插新規定, 以便電視主管當局在認爲某項節目可能對香港之安寧及治安有所影响時,有着令持 牌人先行將之錄影,並呈选主管當局,待獲准後始可播送。
十四、法案第一八將原有條例第三七條第(二)歎修訂,以便將電視主管當局 在徽姁電視諮詢委員會之意見後可飭令持牌人繳付指定難時所持之理由擴張。換言 之,持牌人如不遵守原有條例或根據該條例所訂規例之規定、或電視主管當局根據 該條例所發給之指示或命令者,均須受此項處罰。
十五、法案第一九條將原有條例第四〇條修訂,以便規定持牌人每年除須向電視 主管當局呈報其公司之董事、職員及有表决權股份之股東或實際受益人之姓名外,復 須呈報該等人士之住址詳情。
十六、法案第二〇將原有條例第四一條撤銷並取而代之。原有妹歎規定計算持 牌人所應繳特權稅之方法。新訂第四一條則制訂一項計算持人應繳特構稅之新方法 *新訂第四一甲條規定該項特權稅可按季繳付。
十七、法案第二一條將原有第四五條修訂,以便將電視主管當局在規定之情 形下檢查持牌人之業務紀錄等之權力擴大。法案第二二條之規定,旨在確保持牌人依 照原有條例向電視路詢委員會、電視主管當局及電訊主管當局等所呈報之機密資料不 歎洩攝。法案第二三條戰有若干項影响現有持牌人之過魂性規定。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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