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4
透年任 第二十七回 है
法規新編
五、第九條規定:東主必須隨時備有足够數量之認可呼吸器具及其他安全器具以 供使用,並經常確保該等器具完整無損。任何人士均不得濫用或干擾此等器具。 六、僱員中必須有足够人數係對使用齦可呼吸器具以及恢復呼吸方法素有訓練者 方可。.
七、勞工處長如認爲,在某種情形下,某人實無須或無法遵守第五、第六條、第 七條第(二)歎、第八條第(一)歎、第九條第(一)及第一〇條時,可在其所規 定之條件下豁免其遵守該等規例之規定。
八、 根據第一二條,任何密閉地方,如其空氣中之氧氣成份可能已大量減少者 任何人士均不得進入或停留在該處之内,惟該人已配有認可之呼吸器具或該地方已-
份通風,並經東主發給證明書,證明進入時可毋須使用呼吸器具亦屬安全者,則屬例 外
九、第一三條規定:東主必須先行以通風或其他方法將鍋爐或鍋爐通風管冷却至 還合之程度,以便任何人士均可安全進入及停留在內,然後方可養令或准許任何士人 進入。
十、第一四條規定各種違例事項及違例者所應受之處罰。
一九七三年危險品(普通)
(修訂)規例
本規例旨在實施香港危險品常務委員會之建議。
本規例第二條規定凡在運送新訂規例所開列之各類危險品時均毋須牌照。本規例 第三、一四、二〇、二一、二二及二四各條則對原有規例作連帶性之修訂。
本規例第四條規定一項新方法以試驗用作貯藏液化石油氣之圓筒。
本規例第五條准許將盛載溶解之氣體之圓筒内氣孔均匀物質之氣孔百份率由百份 之八十增至百份之八十八。
本規例第六條規定:凡載有液體氮氣之圓筒均須依照主管當局之規定予以標記及 存貯,並由對液體氮氣有相當經驗之人士處理。
本規例第七條規定
(甲)可毋須牌照而貯藏或運送之液體氮氣及乙烯化氧之份;以及
(乙)爲領牌問題而量度液體石油氣之份量時,以石油氣之重憤而非以圓筒之數 量爲根據。
(第三篇)
二八 本規例第九條將原有規例第七五煉撤銷並取而代之,以便規定不得使用摩托車輛 運送第二類危險品,但如主管當局准許該車輛供作此用途者,則屬例外。
新訂規例第七七甲禁止任何人使用乙化氧作任何裝置之消毒劑,但如混以 惰性載體氣者,則例外。
新訂規例第七八甲條規定申請人在若干事項方面令主管當局滿意始可獲得牌照以 貯藏或使用乙烯化氧作爲消毒劑。根據新訂規例第七八乙條,有關貯藏或製造液體石 油氣之牌照只可發給予擁有此類貯藏或製造設備之人士或其代理人。
本規例第一二條規定:凡違犯新訂規例第七七甲條第(一)者,均屬違法。 新訂規例第九九甲條禁止任何人大燈貯藏第五類第三級危險品,惟貯藏器如經當
局准許作此用途者,則屬例外。
本規例第一八條規定:凡違犯新訂規例第九九甲條者,均屬違法。
本規例第二三條在原有規例第一七一乙條之附表所開列之危險品名單內加捕 四 氟乙烯一項。
本規例第二五條規定運送第二及第五類危險品牌照之費用。
本規例第二六條對新訂規例第七七甲、七八甲、七八乙及九九甲各條所指之主管 當局,加以規定。
法案(摘要)
樂
類
一九七三年電視(修訂)
法案第二條將原有條例第二條修訂,即將原有載於第一〇及一一條之數項定義, 卽「通常居留」、「無資格人士」、「 有權控制某公司」各詞之定義 加修訂並轉載 於釋義條獄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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