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3
7 看逶年任 第二十六回
歎所制訂之規例將街内之攤位分配與小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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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新編
法案第四欸將原有條例第八十六欸撤銷,並代之以新訂之第八十六至第八十六丁 五歎,以處理關於小販設備及物品之收押沒收事宜。
新訂第八十六欸規定:獲授權人員或警務人員如確信某人曾犯小販違例事項者, 即可將其設備及物品收押。酸歎並規定,警務處長或該管當局可立即將 押之易腐 物品處置。此外,凡在該等設備及物品被收押時有擁有權者,均可聲請將之領同。至 於易腐物品,如已處置者,則須將物品所值付還聲請人。如該人不於收押之日後四十 八小時內提出聲請,或如在收押之日後七十二小時內,與該等物件有關之小販違例事 項已告發者,則可拒絕將已收押之物件發還或將易腐物品所値付還。
新訂第八十六甲歎規定,任何人士,如被判犯有小販違例事項,而法庭須頒令將 有關物件沒收者,裁判司除判以其他處罰外,須飭令將根據新訂第八十六欸而收押之 物件沒收;如係易腐物品且已由黨局售出者,則須飭令將售得歎項沒收,惟裁判司發 ̧覺有特別理由認爲不應頒以命令者,則屬例外。如被告被判無罪釋放或法庭因特別理 由拒絕頒發沒收令者則須將收押物件發還該人,惟裁判司必須查明該人在該物件被收 押時係有合法擁有權者方可。如係易腐物品且已由當局處置者,則須付還物品所值。 新訂第八十六乙欺規定可將小販所棄置之設備及物品收押,並可立即將易腐物者 處置。有關人士可聲請已收押之物件或付還已處置之易腐物品所值。惟若不在收押之 日後四十八小時内提出聲請,或聲請人不能證明其在該物件被收押時係有合法擁有權 者,則該項聲請可予拒絕。
新訂第八十六丙款規定:任何人士如因其小販設備或物品根據第八十六或第八十 六乙欸遭收押而減到不滿者,可向裁判司法庭申請頒令將其所聲稱有權擁有而遭收押 之設備或物品發還;如係已處置之易腐品,則申請發還物品所值。如收押當局(在市 區而言係指警務處或市政局,或在新界而言,係指巿政事務署署長)拒絕將腐物品價 敗者,亦可提出項申請。該項申請須於被拒絕或獲得歎項之日後十四天内提出。法 庭在未頒佈命令之前,必須查明申請人在該等物件被收押時是否係有合法擁有權且是 否係合法用途者方可。
司第八十六丁欸規定:任何設備或物品在被收押之日後四十八小時之内無人聲 請領回,或雖有人提出聲請惟遭拒絕而在拒絕後之十四天内無人向裁判司法庭提出申 請者,則可根據法例將之沒收。
法案第五欸對原有條例第三、第六及第九附表作輕微之修訂,此乃由於法案第二 、第三及第四款之制訂而連帶引起者,其中唯一重要者爲第九附表所作之修訂,該項 修訂規定凡違犯法案第三歎所加挿之新訂第八十三乙欸者,最高可被判罰款一千元。
小販附例
本附例將市政局於一九六零年所制訂之小販附例修訂後,予以綜合制訂。 新附例只規定三種小販牌照,而原有附例則有十三種之多。該三種牌照計爲
:固定攤位小販牌照、流動小販牌照,以及臨時牌照。
三、新訂附例第一部規定若干事項,例如:附例所用名詞之義及規定本附例只 適用於市區等。
四、第二部規定申請與發給小販牌照之程序。新牌照之費用將有增加。例如:獲 准經營食品之固定攤位牌照持有人每年應該繳付牌費五百元,而根據原有附例則爲二 百五十元。市政局並可在發給小販牌照,規定若干條件。任何持牌人,如需暫時離開 香港或因病不能工作,在獲得市政局之批准後,可僱用另一人爲其代理人。固定攤位 牌照持有人並可僱用動手。小販牌照之有效期間爲十二個月,惟期滿時可換領。 五、新訂附例第三部係關於固定攤位者。市政局可在其管轄下之任何公衆地方, 或在根據公衆衛生及市政事務例第八三乙條所撥出之任何街道,劃出一個或多個固定 攤位。此等攤位共分兩種:一種爲裝有收費錶之攤位————凡持有固定攤位牌照者(但 已編配定攤位者除外)均可使用;另一種爲編配定之攤位——此種係編配與個別之固 定攤位牌照持有人。在附例第三四條所指定之情形下,持牌人必須遷出固定攤位,固 定攤位只供持有固定攤位牌照者不得使用;但持有固定攤位牌照者不得使用任何已編
·配與另一持牌人之固攤位。固定攤位牌照持有人,於其攤位營業時間内,必須在攤位 親自監督業務;有適當理由時,始可不在塲。此外,固定攤位牌照持有人必須將其攤 位保持清潔及安全。
六、第四部係關於小販攤檔及設備者。持牌人自設之攤檔必須依照市政局所批准 之規格建造。持牌人不得放置任何貨品或設備在其攤位範圍之外。但有一種情形則屬 例外:此卽獲准經營食品及飲品之持牌人,如牌照有註明者,則可將桌椅放在其攤位 範圍外。持牌人須將其小販設備保持安全、清潔及衛生,且須設有垃圾箱,以放置垃 圾廢物。關於獲准經營食品及飲品之持牌人應如何處理其設備,該第四部亦有特別規 定。嗣後持牌人除事先獲得市政局之批准外,不得裝置電力設備
七、第五部對其他各種事項,例如違例事項及對違例者之處罰等,加以規定。該 部並包括一項新規定,以便裁判司得向市政局建議將被判違例者之牌照予以撤銷或暫 予停牌。附例第五八條將公衆衛生及市政事務條例内有關沒收事宜之第八六至第八六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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