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3
時間內停止佔用該地,如不遵照該通知書辦理者,該管當局將其逐出及將該官地上之 財產沒收。凡不違照通知書辦理者,即屬違法。該管當局可向被判違犯該款規定之人 士追收在執行該所授予權力時而需支付之費用。
新規定與現行規定之一項主要分別爲:凡非法佔用官地之舉已不再屬於刑事罪。 遇有此類情形發生時,補救辦法提出民事訴訟以控告對方侵入官地,或根據第六款採 取行動。同樣,侵佔官地之罪名亦已撤銷,而侵佔官地之行爲則視爲一種非法佔用官 地之行爲。惟關於非持有許可證而挖掘或搬移泥土、草皮或石塊之罪名則仍須保留。 在未批租官地進行發掘工程
法案第八欸將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四歎第(二十七) 段重訂。該歎禁止任何非持 有許可證者在未批租之官地進行發掘工程,惟若有人未具備許可證而進行發掘工程者 ,則該管當局可將土地恢復原狀,並向有關人士追收所需費用。
第九欸規定在未批租之官地進行發掘後必須將土地恢復原狀,該欸旨在將簡易程 序治罪條例第四款第(二十七)段所規定簽發許可證內開現有規條所規定之事宜以法 律條文規定之,蓋該等事宜,以其重要性而言,係應以法律條文規定者。
第十歎規定:如負責發掘工程之人士不遵照發掘許可證之規條而採取安全或其他 揹施時,該管當局爲公衆利益起見可代其採取同樣措施。
憑官契或暫准證而佔用之土地上之非法建築物
法案第十一、第十二及第十三各欸乃將徙置條例第十、第十一、第十四及第十五 各款之內容抄錄。第十一款規定宮地承批人或憑暫許證佔用土地之人士必須將正在蓋 搭或自一九六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來所蓋搭之非法建築物向該管當局報告。第十二 授權該管當局將通知書送達承批人或暫准證持有人飭令其將土地上之非法建築物拆除 。此外,該歎並載有若干必需之有關規定,特別係規定:凡因不遵守通知書之命令而 遭受該管當局沒收之財產,總督可飭令將其交與在道義上可請領取之人士,或將該 財產所值之欸項發給該人士。
私用街道
第五部增訂一項簡單之程序,以便將私用街道之權益授予政府。該類街道係指其 業主根據契約須於政府提出要求時將該街道交還政府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者。 一般事項
第十六款規定;凡阻止公務人員根據第六或第十二欸執行職務或阻止任何人士協 助該等公務人員者,均屬違法。第十八歎係緊隨徙置條例第五十八欸而制訂者。其自 的在使政府及該管當局對根據第六或第十二款所採取之行動而引致之損失或損壞 須負任何責任。
看请年腔 第二十六回
法規新編
法案(摘要)
稅務(修訂)(第二號)
法案第二欸規定:任何僱員,如使用僱主所供給之船機票換領證或船機票而旅行 時,由僱主所給予作爲該僱員之個人行李運費之歎項,可豁免繳稅。
二、法案第三欸將原有條例第二十四歎第(二)段之適用範圍擴大 (該段現紙 用於行業公會 ),以便包括專業及商業公會在内。因此,凡專業或商業公會,如其收 入超過一半係來自會費,而繳付會費之人士要求或有權要求根據第十六欸將所繳之欸 項扣除者,卽視作進行營業論,而須如行業公會一樣繳付營業利得稅。
三、法案第四欸將原有條例第五十一歎第(四)段修訂,以便評稅主任可飭令任 何人提供資料而該資料係關涉凡對任何人士在原有條例下所應盡之義務、責任或本份 有所影響之任何事項者。根據現行規定,評稅主任則祗可飭令提供關於某一特別事項 之資料,以致其權力受到限制。
四、法案第五欸及第六欸(戊)段給予原有條例第五十一甲及第五十一乙欸以永 久之效力。
五、法案第六款規定:稅務局人員如名字未有載於根據原有條例第五十一乙所欺 發給之搜查令內者,亦可在持有該令之人員之指示下,協助搜查工作。
六、法案第七歎將三項與反對依照原有條例第七部所評估之個人入息課稅額之人 士有關之問題,予以澄清。該款規定,該項反對之提出,並不能將根據其他條可提 出反對之期限予以延長,或使任何無效之反對成爲有效,或將根據原有條例第二、第 三、第四或第五部所定之稅額予以修改。
(第三篇)
}
No comments yet.
Private notes are available after approv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