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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第四十三款規定遺產管理人應具有遺執行人之同樣權利及義務。第四 十四歎規定在臨時遺產管理書被撤銷後仍可繼續進行有關之訴訟程序。第四十五致規 定可向登記處登記備案,要求法庭在授給代表權之前,須預先通知該登記人。第四十 六及第四十七兩款規定凡獲得遺產管理權之人士均須簽訂保證書,該欸並規定保證書 之格式及保額

十三、 本法案第四部係關於將香港以外之英屬法院所授給之道 檢定書及遺產 管理書加以蓋印之事宜。該等規定係將現行之遺囑檢定證遺產管理條例第六十四至第 六十八各歎之規定予以重訂。

十四、 本法案第五部規定私人代表所應有之權力,權利,責任及義務。第五十 三歎授權私人代表繼續進行有關死者所遺下之訴訟,按照同一規定,該代表並擁有死 者生時追收債項之同樣權力。第五十四歎規定,私人代表在處置任何不動產時,除非 此舉乃邆照法院之命令進行,否則必須先獲得各名私人代表之一致同意方可,但未受 檢定之遺 執行人則除外。第五十五欸規定:如私人代表購買死者所遺下之財產,任 何其他享有權益之人士均可請求予以作廢。

十五、 第五十六歎規定;私人代表有責任隨時須應合法之請求而將死者之全部 遺產開列清單並以宣誓書方式在法院存案。第五十七歎規定,凡根據遺囑檢定書或遺 產管理書而付歎或作任何處置,或准許他人作此舉,而均係出於至誠者,則可免負法 律責任。第五十八歎規定:凡以欺詐手段而獲得或保留死者之遺產者,均須償付其所 獲得之財產或被解除之債項或負債。

十六、 第五十九款規定,如私人代表將死者之財產濫用或據爲已有而隨之去世 ,則其所濫用或據爲已有之所值數額應從其本身遺產中扣除,而與其在生必須負責 償還者無異。第六十欸乃係將現行之遺『檢定暨遺產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歎之規定予以 重訂,此乃規定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及律師所應得之報酬者。

十七、 本法案第六部係關於死者資產之管理。第六十一款指明應以死者之何類 財產作爲清償其債項及負債用之資產。

十八、 第六十二歎係關於遇有全部或部份遺產未有立遺囑時應如何管理死者之 資產。該款並規定私人代表有責任將不動產出售並將任何非現金之動產變換爲現金。 私人代表並須從出售不動產或變換動產所得之實收款項中支付殮葬費,遺囑管理之有 關費用,債項及其他負債。

十九、 第六十三歎係與第一附表有關。該歟對於遇有遺產不足以抵償債務時應 如何溝還債項之次序,以及遇有遺產足以抵償債務時應如何使用該等資產之次序均加

12 看夭年锚 第二十五回

法規新編

以規定。第六十四致規定:除非死者曾有相反表示,否則凡在其去世時會用作抵押之 財產並將將該欠項登記備案者必須首先用於消費該筆欠項。

二十、 第六十五欺規定:凡由私人代表在管理遺產之過程中所簽訂之合料均有 約束力。根據第六十六款規定私人代表可同意將死者所遺交其本人之不動產授與任何 有資格承受之人士。該歎並規定同意書之格式及說明其效果。

第六十七欸規定任何有關人士均有權追回該項與同意書有關之財產。 跋歎對於遇有債權人或任何事有權者向法院提出申請時法院對該類財產所能運用之 權力,亦一併加以規定。第六十八款規定私人代表有權將任何部份之遺產用以抵償任 何一份關於動產之遺贈,或抵償任何人士在該遺產中所佔之其他權益或部份。第六十 九歎規定,遇有未成年人根據遺囑或無遺囑法律獲享任何遺產,而遺囑(如有此遺囑 者】並無指定信託人時,私人代表可委派一信託團體或兩名至最多四名人士爲該未成 年人之信託人,以便管理其所獲贈之產業,動產,餘產,或一部份遺產。

二十二、 根據第七十歎之規定,私人代表可准許任何人士在同意授給,或辦理 轉讓手續之前佔有任何不動產。但該項規定不得妨碍私人代表收回該項佔有權之權利 。第(二)段規定任何人士均可向法院提出向人代表聲請取得一份不動產之佔有權。 第七十一欸載明私人代表毋須一定在死者去世時起一年期滿之前分發死者之遺產。 十三、 本法案第七部係關於若干雜類事項者。第七二歎授權正按察司制訂規

則及法令,對非訴訟性或通常性之事務加以規定。該歎並規定,遇有該等規則,法令 所未有顧及之處,則應依照當時在英格蘭之遺囑檢定登記處所施行之慣例而辦理。第 乚十三歎規定關於選購及其他文件之保管及檢驗事宜。第七十四款規定可於繳付適當 之費用後從登記處獲取遺囑之副本。第七十五款規定:本條例對於新界條例第二部所 適用之若干土地,以及警察隊條例第四十二欸之適用問題與領事官員管理遺產條例之 適用問題均毫無影响。

二十四、 第七十六歎規定將遺囑檢定暨遺產管理條例撤銷並將英國法律適用條 例之附表修訂,此乃由於本法案之其他條文而連帶引起者。

遺屬生活照顧法案(摘要)

本帳案旨在制訂若干重要之新條文,以便遇有死者並未對其若干遺屬給予合理之 生活照額時,該等遺屬仍可從死者之遺產中獲益。本法案之規定,主要係以業經修訂

- 之英國一九三八年承繼(遺屬生活照顧)法偽藍本,並在畧爲變通之原則下取材於紐 西蘭一九五五年遺屬保護法。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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