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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C

等法院。

1972

92 寿夭年馁 第二十五回

該項終身權益。假如各妾侍所得者係永久權益,則該項權益將由該等在無遺囑死者去 世時仍然在生之妾侍分享。

十七、附表第四歎第(一)段規定,如無遺曬死者遺下妻室, 但並無違下子女 ,則其妾侍將獲得三份之一遺產,其餘均由其妻子承受。

十八、 附表第四歎第(三)段規定,如無遺囑死者遺下妻室及子女,則妾侍生 時將獲得由死者妻室所得之半份剩餘遺產之三份一所得之收入。

十九、 附表第四款第(五)段規定,如無遺囑死者並無遺下子女,但遺下其妻 室,父或母,兄弟或姊妹,姪或姪女,外甥或外甥女者,則其妾侍將獲得半份剩餘遺 產之三份一,亦即剩餘遺產總額減去其妻首先所得之十萬元後所餘數額之六份一。該 名妾侍所應得之份數將視該情形而定,由死者之父母,兄弟或姊妹,姪或姪女,外甥 或外甥女所得之部份中撥出。

二十、 附表第四欸第(七)段規定,如無遺嘱死者並無遺下妻室,但遺下子女 者,則其所遺下之該名以納妾方式结合之男女方將獲得由遺產三份一所得之收入。〔 :郎死者本身如係妾侍身份者,該項規定亦同樣適用於其遺下之夫。)。

二十一 附表第四歎第(九)段規定,如無遺,死者並無遺下之妻室或子女,則 其所遺下之該名以納妾方式結合之男方或女方將獲得其遺產總額之三份一。(按卽死 者本身如係妾侍身份者,該項規定亦同樣適用於其遺下之夫。)

遺囑檢定暨遺產管理法案(摘要)

本法案旨在將原有關遺囑檢定暨遺產管理之法律撤銷而代之以切合時宜之新法例 新訂之條文大部份係以英國一九二五年遺產管理法及一九二五年高等法院(綜合制 訂】法為藍本。

第一部係關於法院在此方面之裁判及各項權力。本法案所指之法院即高

第三歎第(一)段授權法院裁判關於遺囑檢定離遺產管理之各項事宜。法 院有權授給遺 檢定及遺產管理書以及將該等證書修改或撤銷。第三欸第一二】段規 定,雖然死者並無遺產,但法院亦有權授給該等證書。蓋在若干情形下,例如死者之 適孀欲根據意外死亡條例或法律改革(雜項規定)條例提出聲請時,則需要此類證書 。第三款第(三)段授權法院將香港以外地方之英屬法院所頒發之遺囑檢定及遺產管 理書重行蓋印,以示適用。

西、 第四歐規定使用法院之印章蓋於各類文件上。根據第五及第六兩歎之規

法規新編

(第三篇)

K.

定,在簡單案件中,如遺囑檢定及遺產管理書之授給係不致引起爭執者,法院 經歷 司 及任何副經歷司或助理經歷司均有權授給該等證書。第七款授權法院飭令任何人士出 示任何遺囑或類似之文件。第八款授權法院傳喚遭所指定之遺囑執行人到庭進行遺 囑檢定程序或將該權放棄。

五、 第二部對遺產管理官之委派及其權力與責任,加以規定。該等規定祇係將 現行之遺囑檢定遺產管理條例第二部之條文喜加變通修改而予以重訂者。

六、 第三部係關於遺囑檢定書之授給、撤銷及其他有關事宜。第二十四欸第( 一(段規定;凡申請授給或撤銷遺囑檢定書或遺產管理書者,必須經由高等法院登記 處辦理。關於本港在一百二十五年來所流行以入稟方式提出申請之辦法,即告停止。 第二十四歎第(二)段之規定使此事已無疑問。

第二十五欸規定不得將有關同一項產業之遺囑檢定書或遺產管理書授給超 過四名人士。該款復規定;如由遺囑或根據無遺囑法律所指定之繼承人尚未成年或紙 享受有終身權益者,則須將遺產投給信託團體,以便獨自或與另一人共同管理或授給 不少於兩人管理。第二十六款規定信託團體可獨自或與另一人共同獲得代表權。 八、 第二十七欸授權受檢定之遺囑執行人執行法律所授予私人代表之一切權力 。第二十八款規定適所指定之執行人之權力應告終止之情形。第二十九欸規定;凡 有代表權資格之人士均可聲明放棄該代表權 媒第三十歎之規定,凡有權或聲稱有 權分享死者遺產之人士均可請求傳喚遺執行人到庭接受或放棄其遺囑執行權,而在 若干情形下得推定該人爲放棄執行權論。 九、

第三十一欸規定;凡放棄執行權者,嗣後即不得爲代表人,但法院在 特殊情形下可准許該人將前此放棄執行權之事撤回。根據第三十二歎之規定,在放棄 執行權之事由該人撤回後,可將隨後所授給之遺囑檢定證明批於原有之遺囑檢定書 或遺產管理書上,但對誰此所作之行動,處置或通知事宜則並無妨碍。

第三十三款規定,法院如 任何享有權獄者之申請而發覺不應授給該等 證書或發覺證書上有所錯誤時可將該等證書撤銷。遇有需要時,法院可將任何選囑執 行人或遺產管理人之權力撤銷或暫行終止其權力。第三十四欸規定遺囑執行權之繼承 次序。第三十五致列舉法院在何種情形下方可授給附有遺嚇之遺產管理書。

十一、 第二十六至第四十四各欸係關於遺產之管理。第三十六、第三十七、第 三十八、第四十、第四十一及第四十二各欸係將現行之遺囑檢定遺產管理條例第三 十二、第三十三、第三十四、第三十七、第三十八及第三十六各難之規定予以重訂。 本法案第三十九致規定:如遺屬所指定之唯一遺屬執行人係一名未成年人者,則在其 未達到成年之前,應將附有遺囑之遺產管理書授給其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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