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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 奢诸年怪 第二十四回

八、根據法案第十一歎之規定,凡對護士管理委員會所頒發之懲戒令所提出之上 "均須由合議庭而非由單獨一名高等法院法官聆訊

九、法案第十六歎將原有條例第二十一歎修訂,該原有條款授權總督會同行政局 制訂規例,對該歎所開列之事項加以規定。新訂之規定乃係仿照醫生註冊條例所載之 同類規定而制訂者。

一九七零年登記助護(登記及 懲戒程序)規例(摘要)

本規例所作之規定係有關於登記助護之登記事宜及懲戒程序。 二、規例第二欸載有各項定義以釋本規例之規定。規例第三款對於護士管理委 員會按照原有條例第二十二款之規定而設置之登記助護登記簿之内容加以規定。

三、規例第四款規定申請登記事宜。規例第五歎係有關登記證之規定。規例第六 及第七欸係有關收費之規定。規例第八欸對於將任何人士之姓名在登記簿內刪除或 復登記時所應循之程序加以規定。

四、規例第九欸係關於設立登記助護之訓練學校。規例第十款規定凡欲接受訓練 以便登記爲登記助護之人士之最低限度開始訓練年齡。規例第十一款規定該等受訓學 質最低限度應具備之教育程度。規例第十二款規定參加登記試之考生最低限度應具備 之受訓資格。規例第十三及第十四兩欸載有關於該項考試之規定。

五、規例第十五款規定組設初步調查委員會以便調查有關於登記助護之投訴,根 據規例第十六歎之規定,凡屬此類之投訴必須呈交該調查委員會主席。

六、規例第十七至第十九各歎對於該調查委員會主席在接獲關於登記助護違反職 業道德之投訴時所應循之程序加以規定。

七、根據規例第二十款之規定,該調查委員會在考慮該類投訴或告發後得决定不 進行研訊,但須將此事通知有關之投訴人。

規例第二十一欺對於該調查委員會在决定進行研訊有關之投訴時所應循之程序加 以規定。

八、規例第二十二歎係對於研訊之押後加以規定。規例第二十三歎授權護士管理, 委員會得將任何投訴或告發交回初步調查委員會作進一步之考慮。

九、規例第二十四款規定,凡參與該項研訊之任何一方當事人,必須將其擬於聆

法規新編

(第三篇)

三八 钢時用作根據之任何文件兩份呈交該管理委員會。規例第二十六歎則規定,該項研 之任何一方當事人得通知對方提出其所持有之任何有關文件。

十、規例第二十七歎規定該委員會得將研訊通知書修改。

十一、規例第二十八歎規定,任何一方當事人在繳付規定之費用後可獲得一份用 打字機打成之研訊紀錄。規例第二十九至第三十三各款對研訊程序詳加規定。規例第 三十四歎規定,該管理委員會在判定被告犯有投訴中所指控之罪名後得押後將被告刊 翁。規例第三十五款規定,該管理委員會將任何被判有罪之被告判罰時,得根據有關 情況考慮將刑罰減輕。該管理委員會如押後將被告判罰者,則必須將罰之日期及地 點通知被告。

十二、規例第三十七歟規定如何在紀律研訊中提出證供以及如何傳召任何人士出 席以便向該管理委員會作證。

十三、規例第三十八欸規定該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對於提交該會裁决之事項進行投 粟時所應循之程序。

十四、規例第三十九、第四十一各款對該委員會之法律顧問所須出席該管理委員 會會議之舉及其在會議中所須執行之職務均加以規定。

十五、第一附表規定登記助護登記簿內所應記錄之各項詳細情節。第二附表開列 規例第四、第六、第七及第十四各款所規定繳付之費用。第三附表載有各欸表格之格 式,計有:登記證、對投訴進行研訊之通知書以及傳召證人出席該管理委員會研製之 傳票。

一九七零年醫生註册(修訂)法

(摘)

本法案將原有條例修訂,以配合香港現時之醫務發展。

二、法案第二款規定由英國醫學會香港分會推荐兩名執業醫生,並由香港中華醫 學會推荐三名會員(以便由總督委任爲香港醫務委員會之委員)。查此實爲現行習慣 ,但根據原有條例目前條之規定,則該五名委員係由該兩醫學會共同推荐者。

三、法案第二歎復將原有條例第三歎修訂,以便規定,凡會遭該醫務委員會加以 懲戒處分之人士,均無資格担任或再次担任該委員會之委員。

四、法案第三款規定,該醫務委員會如查明申請註冊之人士確會犯有應判徒刑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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