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1
§ 看夭年俓 第二十四回
二十、法案第廿六款規定,凡對任何緝私人員或授權人員加以阻碍者卽屬違法。 二十一、法案第十七歎係規定凡將任何物品或總重量不超過二百五十噸之船隻及、 任何車輛-
公時所應循之程序。 根據該欸之規定,不論在有關之違例案件中有無人 被判罪,該項-
公權力均屬有效,但有關之-
公令則須由裁判司頒發。法案第二十八 欸規定,若被扣押物品之物主根據第二十七歎第(五)段之規定發出通知書認領該物 品時,法庭必須對該宗申請頒發-
公令之案件進行審訊。如申請-
公之物品係與附表 所開列之物品同一種類或申請-
公之船隻或車輛係與該物品有關並經裁判司認定該物 品、船隻或車輛確應予-
公者,則裁判司必須頒令將之-
公。在其他情形下,裁判司 可酌情决定應否頒發該項命令。
法案第二十九欸授權裁判司在收到相等價值之欸項後得飭令將被扣押之船隻或車 輛解除扣押。此外,原主得基於道義上之理由向總督請求將-
公之物品、船隻或車輛 發還。該項請求得由總督加以考慮然後自行處理或交由總會同行政局處理。
二十、法案第三十一欸授權總督會同行政局爲第(一)段所開列之目的制訂規 例。至於現行根據進出口條例所制訂之規例,則按照法律釋義及通則條例之規定均應 視作根據本法案所制訂者論。凡根據視作根據本法案第三十一款所制訂之規例均得 規定罰則,對違犯該等規例之人士最高科以罰十萬元及監禁兩年。
二十三、法案第三十二歎授權立法局通過决議案向所有須向該處長呈報資料以供 編製海外貿易統計之人士徵收費用。
二十四、法案第三十三歎對於根據本法案所進行之訴訟程序中有關證供之假設加 以規定。
丶法案第三十四欸對於根據本法案所進行之-
公或刑事訴訟程序中有關提 出證明之責任加以規定
二十六、法案第三十五歎之規定,本法案將適用於任何小郵包内之任何物品,但 對於在倉單上已列明並經封口之郵袋内所載之小郵包,則不視作本法案所指之貨品論 。凡授權人員或緝私人員均得依照任何郵務人員之指示,在其面前將任何小郵包拆開 檢查。
二十七、法案第三十六款規定,凡申請任何根據本法案所發給之證明文件而呈報 失實或未得授權而將此等證件更改者,均屬違法。根據法案第三十七歎之規定,凡屬 本法案所指之違例事項均得在事後兩年內隨時提訴。
二十八、法案第三十八欸之規定,凡告密人之姓名、身份及其所供給之資料均不 得予以發表,惟如法庭認爲在公理立場上應將之透露者則屬例外。
二十九、法案第三十九歎授權總督在政府報發表公佈將附表修改(該附表開列
法規新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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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三六 多類物品,凡屬該等種類之物品而被認定應予-
公者,則必須頒令將之-
公)。 三十、法案第四十一致將進出口條例及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十一歎撤銷。
一九七〇年進出口(進出口貨
品登記)(修訂)規例(摘要)
本規例第二款將進出口(進出口貨品登記)規例第三歎修訂,以便在該規例内加 攤另兩類得絕依照原有規例第四及第五款之規定向該處長呈交進出口報關表之貨品。 原有規例第三歎 (H) 段之範圍現已擴大以包括凡屬單純輸入香港作展實用途並且在 展覽後再輸出,而非在香港售賣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之貨品。另一類新規定之貨品(即 (K)段所載者)係指經常用作搬運貨品進出香港之舊空貨箱。
二、本規例第三及第四款將原有規例第四及第五欸内提及規定表格之字樣刪去並 將規定向工商業管理處處長 呈交進出口貨品報關表之期限由 九十六小時 延長至十四 天
三、規例第五歟在原有規例内附加新訂規例第六甲歎,對任何未有依照規定在指 定期限內向該處長呈交報關表之人士科以罰款,該新訂條敗載有驚歎計算表。第(二 )段規定政府得將罰欺視作欠債,在地方法院起訴追收之。此外,如有在報關少報任 何貨品之眞實價值者,則該處長一經查明屬實,得根據第(三)段之規定估計該貨品 之眞實價值,並根據該項估值計算應科之罰欸。第(四)段規定,該處長有權取消椒 據新訂規例所應繳之任何罰款。
四、本規例第六歎原有規例内附加新訂規例第十三歎,以便規定凡屬該處長所規 定之表格均須在香港政府憲報公佈週知。
五、本規例第七欸將原有規例之附表刪去。至於該附表所載之表格歎式,則隨時 由該處長另行規定之。
一九七〇年公司(修訂)(第二
號)法案(摘要)
本法案第二歎(乙)段規定公司結束時所應優先清償與僱員之欠薪,其最高限額 由三千元提高至六千元。該項提高之限額僅適用於一九七零年六月一日或該日以後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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