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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家利益者,則屬例外。至於證明文件之格式則由該處長根據行政方面予以决定, 以便遇必要時從速予以修改。

依照本法案之目的,該處長須在大多數情形下,根據該欸第(九)段之規定將其 權力授與本法案第二款所指之授權人員。

四、法案第四欸授權該處長在發給證明文件之前規定有關之申請人先行向其繳定 額按金。其後證明文件持有人如未能遵守該文件發給時所附帶之條件者,該處長得 在發出通知書後向裁判司申請飭令將該筆已繳之按金-

公。

五、法案第五欸授權總督飭令該處長或任何公務人員執行本法案所規定之任何職 務或職責,但不包括法院之職務在内。該款條文之方式與其他同類之條歎大致相同。 六、法案第六款規定,凡因該處長或任何公務人員(不包括法官,地方法院法官 或裁判司在內)之决定,行動或忽畧而感到不滿者,得向總督提出上訴。該項提出反 對之通知書須在十四天内以一式三份坐遞布政司。在總督考慮該項反對及作出决定後 ,任何人士均不得再提出上訴。

七、凡已進口之違禁品必須由運載該物品進入香港之船隻等之東主繼續予以保留 ,直至入口商向其出示該違禁品之有效進口證,或直至該處長飭令將該物品加以處置 時爲止。

八、凡持有進口證之人士必須在有關物品進口後之七天内將該證交與運貨商。該 “運貨商必須在收到持證人之進口證後七天內將該證連同倉單之簽證副本或節錄本一併 呈交該處長。法案第九歎對於僅有部份貨品運入時所應循之程序加以規定。

九、法案第十歎禁止貨運商收受任何違禁品,以翻輸運出口,惟若有關人士已向 其繳交有效出口證者,則屬例外。

十、法案第十一款第(一)段規定,凡領有出口證之物品,其物主必須在該物品 出口前將其出口證交與貨運商。法案第十一款第(二)段規定,該貨運而必須在該物 品出口後之十四天内,將該物品之出品證連同有關船隻之倉單之簽證副本或節錄一併 呈交該處長。

十一、法案第十二款關於違禁品之檢驗及存儲者。該歎第(一)段規定,該處長 與授權人員及緝私隊高級人員均有權合任何已入口不超過六個月或擬出口之物品之 物主將該物品提交檢驗,以便决定該物品是否違禁品。第(二)段規定如何決定該物 品是否違禁品。

第(三)段規定,若該物品被認定係違禁品時,該處長或授權人員得飭令其物主 將之存儲於指定地點。在未得該處長或授權人員授權之前,任何人士均不得將之從存 儲地點移去。第(五)段規定,該處長或授權人員得訂立從指定之存儲地點將任何違

§看近年馁 第二十四田

法規新編

禁品移去之條件。

十二、法案第十三欸係關於違禁品之認領及處置事宜者。該款第(一)段規定, 如發現有任何未明物主之違禁品時,必須將之存儲於該處長或授權人員所指定之地點 。第(三)段規定必須將存儲該違禁品一事予以公佈。第(四)及第(五)段規定, 該處長或授權人員得授權從指定之存儲地點將違禁品移去,但其物主必須先行繳各 項有關之存儲費用。

違禁品若無人認領時,得由該處長向任何法庭申請頒令予以處置。法庭若查明一 切確已符合該歎之規定者,得頒令將該物品-

公。

十三、法案第十四歎規定一項走私罪。任何船隻等凡由有關人員有適當理由懷疑 其係供作走私之用者,如被發現有僞裝之隔壁或艙房等物,則該船隻,飛機或車輛上 之裝置,結構物或構造物均視作曾經改裝走私用途論。

十四、任何主等在進入或離開香港時必須將該船所載貨物之倉單呈交緝私隊高 貨品以及在船上搜查違禁品。 級人員,並須准許任何緝私人通登船檢 十五、法案第十六欸禁止任何人士在

給東等之同意前將任何貨品放置在該 船隻等運貨工具之上。該法第(一)段之規定係關於船隻及飛機,第(二)段則係關 於離開香港之車輛。法案第十七欸規定必須在倉單上記錄所有進出口之貨品以及工商 業管理處處長隨時在憲報公佈所規定與報之詳細情節。

依照本法案之目的,凡屬已有慣例毋須將進出口之詳細情節記錄在倉單上之貨品 (例如以火車或手推車由華界運入香港之貨品),其詳情亦必須記錄在一份由工商管 理處處長隨時在憲報公佈所規定之文件内。本歎現所規定之程序卽爲配合現行慣例而 訂制者。

法案第十八款規定,凡將任何未呈報倉單之貨品運進口或出口者均屬違法。

十六、法案第十九欸規定船隻之東主在遇有被查詢時必須將該船隻到達香港前三

個月內沿途所停泊之港口之詳情呈報,以便有關當局估計走私之可能性。 十七、法案第二十欸將普通調查權力授與緝私人員及授權人員。

十八、法案第二十一欸申明緝私人員及授權人員在遇有涉嫌違犯本法案之情形發 生時可予運用之特別權力,包括進入、搜查及扣押等權力在內。惟該等權力須受法案 第二十二歎之規定所限制,以免流於濫用。根據法案第二十三歎之規定,授權人員及 緝私人員有權將任何疑犯拘捕。法案第二十四欸另將附帶之調查權力授與該等人員。 十九、根據法案第二十五歎之規定,緝私人員及授權人員有權將任何樓宇、船隻 飛機或車輛加上鎖扣或封條。根據第(二)段之規定,任何人士未得授權而將該等 扣鎖或封條移去者,均屬違法,僅在少數情形可隔例外。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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