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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存在,原有之分攤辦法因而亦告無效。因此,法案第十六歎規定,在未根據各新產 生之有關權益進行分攤之前,各該業主仍須在連帶責任下負責繳納其原來之有關權益 所前經釐定之地稅及前經釐定之按年攤繳補價。

十、法案第二十三款規定:任何建築物如經全部或部份拆卸或毀壞者,其根據 各有權益之分攤辦法亦當予以取消。

一九七〇年更改街道法案(摘要)

本法案擬將現行之更改街道條例予以撤銷及代之以新歡,而對街道之封閉或重 要更改,在程序方面亦加以規定。

二、第二歎係包括有「街道」一詞之現行概括定義以及該條例所常用之「工程 一詞之定義。根據後者之定義,任何街道之更改,照該條例之規定而論是否屬於重要 一問題,應由工務司予以决定。

三、第三歎係對工務司在决定需要將街道封閉或作重要更改而發出公告時所應循 之程序,加以决定。

四、第四歎釐訂規定,以便在有人欲對根據第三歎發出之公告所擬進行工程加以 反對時可依照規定提出反對。任何人士均得向工務司提出該項反對。凡根據官契而批 給之物業之業主或佔用人,如因某項擬進行之工程而可能遭受金錢損失或其物業可能 遭受損壞者,除可提出反對外,並得向工務司要求賠償。第四款第(五)段規定,若 工務司與任何反對人經已達成協議,使有關之反對得以折衷辦理或解决者,則該項反 對當視作已自行撤回論。第(六)段同樣規定,倘要求賠償者與工務司經已達成協議 使有關之賠償要求獲得解决或折衷辦理時,則該項要求亦當視作已自行撤回論。第 五歎規定,任何根據第四歎所提出之反對事項,除在事後自行撤回或規作已自行撤疤 者外,概須由總督會同行政局予以考慮。

五、第六款授權總督會同行政局對任何擬將某一街道封閉或作重要更改之提議予 以批准或不予批准,或將該項提議加以修改然後批准。根據本歎之規定,總督會同行 政局並得將任何對某項擬進行工程之尚未獲批准部份所提出之反對押後,以便另訂B 期再行考慮。此外,總督會同行政局得將任何反對延期考慮,直至法案第七款所規定 設置之法庭已對有關該擬進行之工程所提出之賠償要求有所裁决之時爲止。第(二) 段規定,若無人根據第四欸第(一)段提出反對,或所提出之反對在事後自行撤回或 根據第四欸之規定視作已自行撤回時,總督得批准該項擬進行之工程。第(三)段規 近,任何根據第(一)或第(二)段而獲准進行之工程須在政府憲報公佈週知。 六、第七歎規定設置一個法庭,以便對任何根據第四歎所提出而並未自行撤回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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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新編

並未視作已自行撤回之賠償要求加以裁决。第七欸第(五)段授權正按察司對一切與 該法庭有關之程序事宜制訂規則。第七款第(六)段賦給該法庭若干項必需之權力。 七、第九款規定,法庭不得發出禁令禁止進行任何已獲批准之工程。

八、根據第十歎之規定,總督得授權工務司進行任何工程,但須於第七款所規定 設置之法庭判處發給賠償後爲之。

九、第十一歎規定將街道暫時封閉或暫時作重要更改時所應循之程序。凡根據官 契而批給之物業之業主或佔用人均得提出賠償要求,如該項要求事後並未撤回者,則 由此等街道暫時封閉或暫作重要更改事宜而引起之損失得由該法庭判處賠償。

一九七〇年公共衛生(鳥獸)

(修訂)法案(摘要)

本法案之制訂,旨在將更大之權力授予總督會同行政局以便制訂規例,對於供人 食用之鳥獸之屠宰及將已屠宰鳥獸加工然後輸出,以及對進行此等工作過程之有關樓 宇及人士發給牌照等事宜,加以管制。本法案復擬授權制訂規例以便對判定已屠宰鳥 獸不適宜於食用以及應如何將其處置等問題,加以規定。法案第三歎(乙)段乃係授 予此等權力者。

法案第三欸(丙)段擬授權制訂規例規定罰則,以便對未有違辦漁農處處長所伤 辦之事項者加以處罰。

法案第三欸〔丁】段應在原有條例第三欸内加插一段新訂條文,俾可制訂規例以 便規定任何公司如犯有根據原有條例而制訂之規例所指之罪名時,則身爲該公司之董 事者應負刑事上之責任。

法案第二欸將原有條例之總名稱修訂以便將該條例之範圍擴大。

(第三篇)

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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