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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1971

港年轻 第二十四回

本法案第九及第十欸係將香港法例第一二六章第七歎之規定加以重訂,以便總督 會同行政局及高等法院有權將任何收回土地備忘錄取消。該歎並包括關於取消授權到 知書之同樣規定。

本法案第十一欸對於將收回土地之備忘錄取消之程序及效果加以規定,第十二 則對於授權通知書之取消亦加以同樣之規定。

第十三欸對於送達本條例所規定之通知書之方法加以規定。

第十四款規定不得將本法案之規定視作貶抑其他辦法論。

第十五欸將原有之政府(收囘)土地權條例予以撤銷,該歎並包括過渡性之規定 ,以適用於向待核辦之撤銷事宜申請書。

一九七〇年地稅及補價(分攤)

法案(摘要)

本法案擬授權田土註冊處處長爲多層大廈之分層業主分攤其建築物坐落之土地所 應繳之地稅及補償。本法案內所指「有關權益」一詞之定義係用以解釋該名通常稱爲 分辯業主之人士在其建築物坐落之土地上所佔之法定權益,該項法定權益可能係一份 或超過一份之不分割份數,而擁有該項權益之業主可獨佔之樓宇可能係一個或數個住 宅單位。「住宅單位」一詞通常雖係指該等供住宅用之樓宇,惟本法案亦適用於該等 坐落在不分割份數之土地上供工業及商業用之建築物。

二、根據地稅(分攤)條例之規定,田土註冊處處長已有權爲任何地段之分段( 或其他區分】業主分攤該地段所應繳之地稅。本法案擬將該條例撤銷,但仍然保留田 土註冊處處長爲分段業主分攤地稅之權力,並且授權田土註冊處處長分攤其地段所應 衆之補價、

三、田土註冊處處長對於任何一宗案件,不論關係於地段或有關權益者,均有權 酌情决定是否進行任何分攤,惟仍須依照總所發出之任何指示而辦理。現存之建築 物每因有關之各方面未能對分攤辦法達成協議而致產生若干問題,因此,在未能達成 一項爲各方面所接受之解决辦法之前,本法案建議總督飭令出土註冊處處長暫不爲該 現存之建築物之有關權益進行分攤,而須俟各業主已達成一項田土註冊處處長所接受 之分攤辦法或另訂有其他處理該案件之辦法時然後進行。在執行其酌情處理之權力時 ,田土註冊處處長所最應考慮者爲若將地稅或補價分攤後,每灬分段或有關權益能否

法規新編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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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其所分担之地稅或補價提供足够保證之問題,至於有關權益方面,有時可能另有其 他因素以致不宜依照本法案之規定進行分攤者。但任何分段或有關權益之業主如會提 出申請分攤而遭拒絕者,均得向總督會同行政局提出上訴。同時,若田土註冊處處長 已公佈擬根據法案第十八歎之規定進行分攤而事後又拒絕者,則有關權益之業主亦有 權提出上訴。

四、在田土註冊處處長已公佈擬進行分攤時,如享有有關權益合計不少過總額百 份之七十五之業主欲反對者得根據法案第十九欸第(三)段之規定提出反對。第二十 歎第(二)段規定,遇有該項反對時,田土註冊處處長須待六個月後始可再行根據份 數方式進行任何分攤。如此則業主可在此期間内另訂其他分攤辦法。

五、在許多情形下,各分段或有關權益之業主對地稅補價之分攤均自行達成協議 本法案對此種協議並不干預。根據法案第六及第七款對有關分段所作之規定,以及 根據法案第十三及第十四款對有關權益所作之規定田土註冊處處長必須依照業經田土 註冊處登記之文件內所載之分選辦法進行分攤。但有若干有關權益之業主紙互相同意 每人繳付有關地稅或補價之適當比例部份者,是以本法案第十一款規定:除非該文件 申明一項有關權益所應繳之分數係一筆指定數額之欸項,或係該建築物坐落之土地所 應繳之地稅或補價中之指定份數,或係按照該份文件之條款內容可予確定之份數,否 則該項地稅或補價不能視作按照田土注册處所登記之一份文件内容所載辦法而分業者 論。

六、倘若有關業主對分攤辦法並未互相達成協議,而田土註註冊處處長决定行使 其職權時,則須按照該分段在其他地段內所佔之面積比例而對該分段釐定其分攤額, 並按照該有關權益在各有關權益之總額中所佔之比例而對該有關權益釐定其分攤額。 七、此外,爲分段業主分攤地稅及補價後之效果與根據現行之地稅(分攤)條例

爲分段業主分攤地稅之效果均屬相同。換言之,該分段係視作由另一份官契所批給者 論,而該另一份官契則視作載有與該地段之官契所載者相同之規及條件以及附帶一 項規約即規定應繳付經釐定之地稅及經鱉定之地稅及經釐定之按年攤繳補價,而非該 地段之官契所規定之地稅及補價。

八、有關權益之地稅及補價一經分攤後,其業主毋須在連帶責任下繼續負責繳納 其建築物坐落之土地所應繳之全部及補價而改爲直接向政府負責繳納其經驚定之地稅 及經釐定之按年攤繳補價。

九、在若干情形下,可能有一座建築物内之各樓宇單位尚未全部易手或脫售完畢 而田土註冊處處長卽根據當時存在之有關權益進行分攤。當更多樓宇單位業經易手或 脫售時已進行分攤之有關權益中自當產生新之有關權益,於是該原來之有關權益將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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