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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儷員除按照該條例享有休息日外,亦享有工業上匯(給工資日與疾病津 貼)條例所規定之法定假日。

八、僱主必須於每月開始前指定其僱員之休息日。彼並可指定不同僱員享用不同 之休息日,倘若指定之休息日乃屬經常性如一週中之某日或一月中之若干固定日,則 僱主得將該項安排通知其僱員便可,否則在每月開始之前,僱主必須以口頭或書面通 知各僱員有關該月份內給與彼等所指定之休息日。彼可在僱傭地方之當眼處張貼一份 休假表,列明每名僱員之指定休息日。

九、僱主指定休息日之後,衹限在下列情况下方可以其他日期代替休息日: (甲)+得有關僱員之同意,可在同一月内或原定休假日後之三十日內,以 另一日作爲代替休息日。

(乙)倘因機器或廠房損壞或其他意外緊急事故而僱主需要其僱員在休息日 工作時,則彼必須於四十八小時內通知該僱員有關代替休息日之日期 ,而該日必須在原定休息日後之三十日內給與該名僱員。

十、當僱員本人提出請求或當被御僱主之要求時,被可爲其僱主在休息日工作。 十一、僱主不得着令其僱員在休息日工作,不論該日爲原定之休息日或代替休息 日,除非機器或廠房損壞或有其他意外緊急事故。

十二、凡在僱傭契約内訂明條件規定僱員須同意在該法例所規定之休息日爲其僱 主工作方可領取年獎,包括農曆年獎金在内者,則此種條件均屬無效。

十三、凡僱主無合理之原因而不將彼須給予僱員之休息日給予僱員,不於某一月 份開始之前通知該僱員有關其在該月份之休息日,又或着令僱員於休息日工作而違反 該條例之規定者,則屬違法,並可被處罰款五千元。

一九七〇年政府土地權(收回 及授權管理輔助辦法)法案(摘要)

本法案之製訂,主要目的在於對政府收回土地之舉提供一項更公平而實際可行之

7 看港年馁 第二十四回

法規新編

辦法。根據日前之規定,如有某地段或分段上之建築物內某一住宅單位或某數個住宅 單位係違犯官契或租約之條件時政府即有權將整幅地段或分段收到。現本法案建議, 如遇政府有權將整福根據官契或租約所批給之地段收回時,得改將一份授權通知書在 田土註冊處登記,以便將業主對該違約之居住單位所擁有之權益移交香港財庫管理立 案法團管理。

本法案內若干名詞之定義乃採自一九七零年地稅及補價(分攤)法案内所載之定 義條文,其中以「有關權益」一詞之定義爲最重要。該詞係用以解釋該名通常稱爲分 層業主之人士在其建築物坐落之土地上所佔之權益。該項權益可能係一份或超過一份 之不分割份數,而擁有該項權益之業主可獨佔之樓宇可能係一個或數個住宅單位。] 住宅單位」一詞通常雖係指該等供住宅用之樓宇,惟「有關權益」一詞亦適用於該等 .供工業及商業用之建築物所坐落土地上之權益。

由於本法案所建議增訂之輔助辦法亦得視作補-

政府現有之收回土地辦法論,故 藉此機會將所規定與政府(收)土地權條例之規定綜合製訂。

本法案第三、第四、第五及第六欸分別重訂香港法例第一二六章第二、第三(但 書除外 )、 、第九及第十二欸之内容。法案第四欸所重訂之程序規定,政府在執行權力 將任何土地或樓宇收回時,得由任何獲得總督授權簽發該類文件之人員簽發一份收 土地之文件並將該文件之備忘錄在田土註冊處登記。該歎復規定,一俟登記後,該備 忘錄上所註明之土地或樓宇卽稅作由政府收辯論。

本法案第七款規定,凡屬該有關權益之業主,或由該有關權益之業主所獨佔之樓 宇之佔用人,如有違反官契或租約内之規約、條件或規之舉,或遇有任何與該權 有關之此種違反情事,因而致政府得將其土地收回時又或如有任何有關權益未能如期 繳付該等根據地稅及補價(分攤)條例之規定所攤分與該有關權益分拒之地稅或補價 時,則政府得在田土註冊處以授權通知書一份登記。一俟將該份授權通知書登記後, 該有關權益,連同該權益根據其在田土註冊處所登記之任何公共契約內所附帶之權利 及義務均完全授權予香港財庫管理立案法團管理,惟該權益所有承担之抵押,按揭 及留置權則不包括在內。

本法案第八款將現時載在香港法例第一二六章第三款之但書,及第四、第五及第 十一歎關於請求撤銷收回土地事之條文規定予以重訂。該欸並包括向總督會同行政局 遞禀或向高等法院入禀請求將該根據第七歎登記之授權通知書予以撤銷之同樣權利。 關於請求撤銷事宜之期限,本法案則建議將香港法例第一二六章第五欸内之一項時間 上小錯誤予以消除,以便總督會同行政局嗣後得將向總督會同行政局瀝察之六個月期 限延長,惟對於向高等法院入禀之期限並無同樣之延長權力。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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