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71 — Page 187

華僑年鑑 All

1971

廿六、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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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年箜 第二十四周

法規新編

租金。惟開始分租後仍未滿十二個月,或在本條例開始生效之前加租未滿 十二個月者,則屬例外。此十二個月期限,以兩者之中較後開始生效之 日期開始計算。

廿五、本條例雖保障租住權至一九七二年五月卅一日爲止,(或由依照本條例之 之規定而加租之日起計,予以兩年期之保障〕,但在若干情形之下,業主 或二房東可發出通常期限(即通常之一個月之通知)之中文及英文遷出通 知書與住客或三房客,爲使遷出通知書對分租租約有效起見,業主須將該 中文及英文通知書在有關樓宇之大門或入口處連續張貼三天。

、此等情形爲:

(甲) 業主或二房東需收回樓宇以供其本人、父母、或十八歲以上之子 女居住;

(乙)

業主意欲改建樓宇;

(K) 三房客使二房東或同屋住客煩惱、不便及感受滋擾,且經民政司 租務調查處人員警告之後,仍不悔改;

廿七、住客(或三房客)可反對該遷出通知書。其方法爲向業主(或二房東)遞 送一份反對通知書提出異議。如住客(或三房客) 决定提出異議,必須於 接獲遷出通知書後十四天内遞送反對通知書。

廿八、業主或二房東於收到反對通知書後,如仍欲收回樓宇者必須向地方法院申 請。如地方法院頒發收假樓宇令,則收包樓宇之日期不得戶於本來通知遷 出之日期,亦不得遲於由收同樓宇令頒發日起計之三個月。

廿九、申請人如教收回樓宇以供其本人或近親居住,地方法院於審查後,倘認爲 住客遷出該樓後所受之困難,將比申請人未能收回樓宇時所受之困難爲大 ,得拒絕簽發收回樓宇会。

三十、如業主收同樓宇時,住客是否獲得賠償?

否。本條例並無此規定。

卅一、爲利使業主及住客按照本條例之規定提出申請或發出通知起見,差餉物業 估價署長經製訂各種表格歎式。其中若干表格,可由文具印刷商仿印。業 主及住客在提出申請或發出通知時,均應採用適當表格。

卅二、各種表格可向差餉物業估價署辦事處、諮詢指導處、租務調查處、及新界 各理民府領取。

卅三、將一切有關文件,例如遷出通知書、反對遷出通知書、及對臨時證明書提 反對之通知書,均必須按照正當手法遞送。遞送方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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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專人遞送與收件人;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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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用郵政局掛號信逕行寄往收件人最近所報之住址或營業地方:

(丙)如係遞送與住客或三房客,則此項文件可交予該住客或三房客所居 住之樓宇內一個成年人。

卅四、如業主因收展自用,或近親居住,又或意欲改建而通知住客遷出時,應參, 照本條例中有關規定辦理, 使到各受到影响之三房客,亦能獲得該項通 知 。

卅五、業主、住客、二房東及三房客之權利與義務互相關連,對某一方面適用之 法律程序時常涉及其他方面,因此在臚列個別之職責時,重複之處在所難 絕。

卅六、業主可向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申請發給關於樓宇主要用途之證明書。(表 格RC二)。

卅七、業主可申請地方法院覆核主要用途證明書。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拒絕發給 證明書時,業主可申請地方法院裁定其主要用途,業主亦可請法院裁定該 樓宇是否爲住宅樓宇。

卅八、業主可向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申請發給證明書,證明其樓宇之差餉估價額 是否超過一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表格RC一A)。至於分攤差餉物業 估價額,申請時應用RC一表格。

卅九、業主與住客可自由協議加租。

四十、業主與住客獲得協議後,應將住客同意加租事及所加之金額,通知差餉物 業估價署署長。 (表格RC四)。

業主可向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申請加租,將列明擬加金額之通知書兩份送 交署長。擬加租金不超過現有租金百份之十五時,用表格RC五,超過百 份之十五則用表格RC五A。

四二、差餞物業估價署署長評定加租時,此項加租必須在署長收到申請書之日起 計之三個月後始能生效。

四三、在本條例開始施行之前,簽訂租約或會加租未滿一年者不得加租,此一年 期限且自兩者之中較後日期開始計算。因之,在此九個月簽訂租約或會 加租者,不應申請加租。

四四、業主依照本條例增加租金後,在法例有效期間不能再申請加租,本條例將 於一九七二年五月卅一日期滿。

四五、業主對加租證明書,或不獲發給加租證明書時,均可向署長申請獲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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