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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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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夭年馁 第二十四回

法規新編

毌及牌照)規則第十三條申請轉換車主時,持有一份由處長發出之規定格 式之有效證明書,證明在處長之檔案中並無有關該汽車之根據(二)項( 乙)款所下之命令。

(五)根據(四)項(乙)歎所發出之證明書之有效期將不超過發出後七十二小 時,公衆假期不算在内。

第二十三條:(一)如一名被告人在一月内未能繳交判定應繳之欺項,裁判司如 相信已會合理地盡力追付該項,得在原告人單方面申請下,下令 賦權與警務處長扣留被告人之車輛。

(二)根據(一)項發出之命令——

(甲)應指明——(子)被告人之姓名;(丑)該車輛之註冊記號:(寅)判定 應繳歎項之總數;及 (卯) 任何在判案後進行之程序之堂費總數;及

(乙)應傳達與警務處長及被告人。

(三)根據(一)項發出之命令——

(甲)雖然該汽車之價值超過任何判定應付之款項,仍可發出;及

(乙)在下列情形下,一直有效——(子)在〔五)項下任何被告人應付之欸項 仍未繳付;(丑) 該汽車仍以被告人之名義註冊,雖然被告人可能已將車 售出或以其他方法處理。

(四)根據(一)項發出之之命令或任何根據(六)項發出之任何通知,應以郵 政寄往被告人之註冊地址。

(五)根據(一)項發出之命令所指定之汽車,得由警務處長,在不違反(六) 項之情形下,予以扣留,直至被告人繳付—————

(甲)根據(二)項(串)歎(卯)及(寅)段發出之命令所指定之數額;

(乙) 執行本例或其他法例之規定所需付之費用;及

(丙) 任何有關該汽車應付之任何車輛牌照費。

(六)如一輛汽車根據(五)項被扣留,警務處長應儘快通知被告人,同時如被 告人在該汽車被扣日起三個月內不將車領回,警務處長得在政府憲報中刊 登一段規定格式之通告,說明其循(七)項申請扣押手令之意向。

(七)在(六)項所指之通告刋出一月後,警務處長得根據裁判司法例第五十一 條向裁判司申請一項扣押手令,以强使被告人繳付其因本法例而有責任繳 付之歎項或費用。

第二十四條:當一名註冊車主繳付第二十二條(二)項(申)段所指之定額罰款 後,得向違例事件發生時駕駛該車之司機或當管理該車者,簡易

(第三篇)

程序,作爲一宗民事債項付回。

第二十五條:港督會同行政局得制定規則———

(甲)以規定本例指定或容許之任何事項;

(乙)以指定定額罰欺之繳交地點及收疑人;

(丙)以指定定額罰款之交收方法;

(丁)以指定定額罰款收款人之職權及應向其報告之事項;

二0

(戊)以指定根據第二十二條(四)項(乙)款所指之證明書之申領及頒發程序; (己)以使本例各項規定一般之執行更爲順利。

居 住

一九七〇年住宅樓宇加租管 制條例

一、除若于例外情形之外,本條例適用於現有戰後興建之私有住宅樓宇及分租住 宅樓宇,且不論連同傢俬出租與否均受本條例之管制。

二、施行本條例之目的,在於管制住宅樓宇加租。

三、凡本條例所適用之住宅樓宇,其租住權將獲得保障至一九七二年五月卅一日 爲止,或依據本條例加祖一次後,再獲保障兩年。

四、本條例對非住宅樓宇並不適用

五、本條例對於訂有三年或三年以上租約之住宅樓宇,或仍受一九五二年租務( 延長租期)條例所保障之住宅樓宇(師會交鞋金、建築費等,而該三年保障 期限尙未到期者)或若干政府資助屋宇機構所供應之住宅樓宇,又或徙置區 樓宇及政府廉租屋宇,均不適用。凡在一九七〇年一月卅日後方發入伙紙之 樓宇以及在本條例開始執行後方行簽訂之現有樓宇之新租約均不屬本條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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